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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车辆贷款

发布时间:2022-09-03 15:21:17

㈠ 车辆是贷款车辆 被保险人是我 第一受益人是贷款公司 那我车发生事故后理赔款到底打给谁阿

出险以后你可以联系银行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然后你转交给保险公司,就可以赔款给你了。

㈡ 我的车属于贷款车,理赔第一受益人是银行,需要银行出具还款证明以及权益委托书

有第一受益人的,理赔时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出具银行或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将赔款划入被保险人帐户的函,根据你所提供的情况,这个一般的操作是这样的:由保险公司出具一份《赔款划付银行征求意见函》,你拿着这个意见函到贷款银行信贷部进行盖章,主要是确认你的还款情况,如果你有逾期未还款的,一般银行会要求将赔款划入银行指定帐户,如果还款记录良好,银行一般是会盖章的;一般情况是不用到担保公司盖章的。

㈢ 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指的是本金还是赔偿金

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指的是本金还是赔偿金?保险金权益转让的话,一般都声明出来的都是本金没有赔偿金的。

㈣ 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什么意思

权益转让书(Subrogation Receipt)又称代位书。载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并将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书面凭证。通常由被保险人签署认证。

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有利凭证,保险人可以凭此转让书向责任方追偿。

转让追偿权是一种重要民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将之明确表示,以免口说无凭,日后发生争讼。

另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迫偿的权益是来自被保险人的转让,从法律的角度,保险人与第三者他们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保险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偿,而权益转让书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的惟一有效凭证与依据。

(4)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车辆贷款扩展阅读:

效力编辑

(一)权益转让书的记载内容与客观现实的矛盾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实际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在提供索赔材料时,一并提供权益转让书。保险人经过逐级审查核赔的过程,确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数额。

由于保险人审核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段时间内需要理赔的款项的利息在继续发生,又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人理赔时具有10%的免赔额,这样最终向被保险人理赔款项的数额与被保险人当初索赔时提供的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数额就有一定的差额。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

1、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2、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三)权益转让书对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2、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

㈤ 保险事故车辆买卖协议

案情:甲单位(行政单位)将自己所属的车辆私下转让给乙作为私用车,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后乙又将该车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均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均作为私家车使用,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盗抢险,投保人为甲单位,保险费也是由甲单位支付的。某日,丁在宾馆住宿时夜间车辆被盗,遂报案,以甲单位名义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约定“在保险车辆转让时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从而拒绝赔付,辆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判决要旨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车辆丢失时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车辆虽然私下多次转让但都没有到法定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单位依然对该保险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对该车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况且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风险增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甲单位损失。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财产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第三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车辆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高于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必须真实,不得欺诈、隐瞒、假报;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时,投保人有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获得将来发生保险事故的补偿机会,其债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于保险人来说意义重大。当保险标的由原投保人转让他人时,该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随之变化,这直接关系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那么,对于私下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将车辆进行转让,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呢?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商榷,起码应当明确以下五个问题:
从民法原理来看,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的效力,当事人在设立、移转或变更物权
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有两种:登记和交付。不动产物权变更一般都须登记。对于登记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立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一向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此外,我国法律还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法也采用登记,只是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对抗主义原则,该车辆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有效成立的,故车辆转让行为本身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因此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比照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相关规定,即必须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及国务院办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都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据此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也承认甲单位与乙之间以及其所有后手的车辆转让行为在他们之间是有约束力的,但由于法律要求这一转让行为是要式行为,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从而导致其转让行为对外无效,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转让的效果,车辆转让人(甲单位)仍然拥有无可争辩的车辆所有权。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得以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订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会自动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案例中甲单位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车辆转让人的甲单位都是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就是说该车辆虽然经过私下转让行为,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依然属于车辆转让人。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车辆转让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协商一致、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合同双方当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必须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等;保险人有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义务、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等等。
故,甲单位虽然将其车辆进行了转让,但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言,当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比如购买了相关保险险种,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本身又在保险合同期间的,则保险公司不具备拒绝理赔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受益人进行理赔。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单最下端“重要提示”栏内对于保险人的拒赔事项均有所标注、说明。例如“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说明。
首先,该声明之内容必须是以法律和事实上承认的“转卖、转让”行为为依据的,即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转卖、转让行为,对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转让行为(所有权因没有办理法定的登记过户手续而未发生转移,也没有到法定的汽车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是不具备通知的理由和条件的。况且对于转让车辆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出示的过户手续为依据,否则保险公司按照什么理由办理批改?又批改谁为保险受益人呢?对于一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车辆交易行为、没有办理法定过户手续的车辆交易行为根本不存在书面通知的义务,更无需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手续。
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声明条款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发生疑义时,法院一般习惯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释原则”。据此,对于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声明、告示等方式单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如果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物增加了损失的现实危险,投保人应当及时通告保险人,由其评估并做出是否增加保险费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对于增加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增加的危险程度所致,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如果保险车辆的转让行为本身会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险引起保险事故的范围内免赔,而非全部免赔。那么,本案例中的车辆本身是单位公务用车,其私下转让后仍然作为家用轿车使用,而非进行日常营业用车,由此看来风险增大的理由也很难成立,所以如果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同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尽管车辆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彼此有约束力;车辆所有权的变动也必须比照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进行登记公示(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否则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于自己和投保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履行,在该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车辆所有权因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而没有发生转移、车辆保险受益人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即车辆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受益人同为一人)以及车辆私下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风险增大从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理赔义务。
法律能实现的公平仅在于能从各种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护受到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对该保险车辆的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转让行为耿耿于怀,这是车辆损失险的精髓所在,也是整个保险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由于甲单位和乙及其后的多次转让保险车辆行为都没有在法定场所交易,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对于第三人来说,车辆的所有人仍为甲单位,其对该车辆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和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甲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仍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贷款买车保险理赔时必须提供银行还款证明吗

部分车辆产权在银行,因此在和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银行要求约定必须是保险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保险赔款要经过其手,以控制其放贷风险,当然严格上说银行仅对于车损险及其附加险、盗抢险具有索赔权益,而三责险及其附加险则没有权益。

因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要求你提供还款证明,就是让贷款银行知道赔款去向,承担特约责任。银行出具证明显示贷款车辆还款正常,赔款可以支付贷款人,盖章即可。

(6)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车辆贷款扩展阅读

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期限是否届满,受损失的是否是保险财产,索赔人是否有权主张赔付,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在承保范围内等。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经过对事实的查验和对各项单证的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自己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㈦ 贷款买车出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给银行是否可以充当汽车贷款

如果你出钱修车,同时继续缴纳贷款,这个钱就不能给银行。
如果车辆因为事故报废,那么你理赔的钱给银行就是充当的贷款

㈧ 车辆转让后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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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险公司的意见来说,肯定不赔,因为对现在的车主来说,他不是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付,对原来的车主来说,他虽然是被保险人,但是现在对车辆已经失去了保险利益,也不能获得保险赔付。
但是,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车辆过户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因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可以看出,车辆过户,现在的车主将依法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该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法》没有说不通知会怎样处理,没有说赔还是不赔。但从最后一款来理解,没有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反过来可以理解为,如果转让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
以上就是我的看法,希望能够帮到你。
我相信,保险公司肯定是不会赔付的,你说不过他们。所以,如果损失金额比较小,就自己承担了吧,如果损失金额比较大,那就起诉保险公司,充分利用《保险法》的这条来对抗保险公司。

㈨ 车辆转让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法律分析: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必须将车辆转让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包,对保险合同变更后,原保险合同才对受让人发生效力。本案在车辆转让后,B口头告知了保险公司转让情况。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B签订了赔偿协议,承认了B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B有权向C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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