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天津公积金贷款政策
天津公积金贷款政策:
1、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并在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且所在单位不欠缴,若职工(配偶)因工作单位变动,造成欠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有误,重新调整造成欠缴1个月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2、职工已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贷款还清前,其配偶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3、公积金贷款需要征信状况良好。
贷款流程
1.一手房贷款流程:
(1)借款人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领填申请表;
(2)资金中心审查贷款资格(5个工作日);
(3)承办银行审查贷款安全性(20个工作日);
(4)承办银行分别与借款人和售楼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5)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
(6)承办银行放贷;
(7)购房者还款;
(8)清户。
2.二手房贷款流程:
(1)借款人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领填申请表;
(2)借款人向市资金中心提交贷款资料;
(3)市资金中心受理审批;
(4)交易过户;
(5)签订合同;
(6)办理抵押;
(7)发放贷款;
(8)按月还款;
(9)结清贷款;
(10)注销抵押。
法律依据: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
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自有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十条
职工已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还清前,其配偶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动,造成欠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有误,重新调整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②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版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年版)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及其办事处,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一年以上(从贷款申请日向前推算);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除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该购建等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
(六)外地户口、本地农户借款人须提供联系人;
(七)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借款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借款人办理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一)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二)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即二手房);
(三)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
(四)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或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如部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五)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六条 办理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职工的贷款条件、贷款范围及办理程序等,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业务实施办法(试行)》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根据申请贷款的不同类型提供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已做审批情况、历史贷款(含异地贷款)情况、购房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借款人自然情况、借款人征信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其中购买售房单位(含开发单位)出售的房屋,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存量房的,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借款职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还贷能力系数A+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其中还贷能力系数A为可变参数。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分为单人贷款最高额度和双人贷款最高额度。
购买房屋价款总额中的自筹资金与贷款额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
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外还需要贷款的,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但合计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规定的贷款成数。
第十二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贷款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存量房房龄加申请贷款期限不得超过4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管理中心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但借款人可以凭身份证和借款合同到管理中心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时可以申请转换还款方式,一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只能转换一次。
第十八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办理全部或部分还款时,可以选择用现金还款方式、住房公积金转账还款方式、现金还款和住房公积金转账还款组合方式。
办理部分还款时,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所涉及的保险费、担保费余下部分可在贷款全部清偿后返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授权管理中心自第一个约定还款日起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且该授权不可撤销。借款人配偶也可委托管理中心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代办银行可随时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封存的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管理中心招标确定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为抵押物办理担保或保险。
第二十七条 办理抵押物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办理抵押物保险的,保险期间,保险单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因保险事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抵押物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保险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应经管理中心招标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评估报告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和管理中心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借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拆迁、出售、出租、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借款人连续四个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六)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或保险的,担保人或保险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移交给担保人或保险人处置。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③ 新政即将出台!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近日,小编注意到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了关于《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济政发【2017】2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济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7】36号)第二十四条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9年7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发送至:[email protected](如有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社会公众,请留下您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2.信函请邮寄至:济宁市洸河路133号兴唐大厦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科(请注明《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邮编:272100。
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翻建各类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统一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防范风险优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年以上(包括1年);
(二)具有合法的购买或者建造、大修、翻建自住住房合同或者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其合同或者协议签订时间在2年以内;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有可靠的担保;
(五)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有不低于30%的首付款;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有不低于40%的首付款;建造或者大修、翻建房屋的,必须有不低于50%的自有资金;
(六)没有尚未还清并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八条共同申请人应为借款申请人配偶。
第九条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已使用2次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产市场价格情况和职工收入水平核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应当以评估价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有价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并以有价证券到期日为贷款期限;
(三)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月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其计算公式为:借款申请人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月公积金缴存基数总额×12个月×贷款期限×40%;
(四)扣除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尚未还清的债务总额。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按照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申请贷款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申请贷款额作为贷款额;申请贷款额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任何一项规定的,以其中最低限额作为贷款额。
第十三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 公积金贷款期限到期日,截止到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5年;
(二)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的期限短于前项规定的,以申请贷款期限为准;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期限长于前项规定的,按照前项规定核定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或者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婚姻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购买住房合同或者建造、大修、翻建住房审批手续和合同;
(六)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收据或者建造、大修、翻建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
(七)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或者受托银行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市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贷款审批机构对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贷款审批机构应当向受托银行出具《准予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准予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的内容,与借款申请人和保证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保证人及受托银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分支机构应当在担保手续办结之日起3日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
(一)抵押;
(二)保证;
(三)质押。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防范风险优先的原则,确定每笔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产的占有,将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房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其房产或者以共有人、第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期房的,房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办理抵押解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从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用自然人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含1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达到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的,担保公司应当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必须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价证券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有价证券作为债权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该有价证券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以其有价证券或者以共有人、第三人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由贷款人保管。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质押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当将质物退还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可制定其他还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自收到贷款次月起进行还款。
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到受托银行以现金方式或者到市公积金中心以公积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委托贷款银行通过借记卡或者储蓄存折的方式代扣。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还款超过6个月后,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的次日,给予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的答复。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偿还当期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还款计划。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内,按年度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内有不良逾期记录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由担保公司或者一般自然人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的,保证合同应当随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四十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或者丧失担保能力的,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当将抵押物或者质物返还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质物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保证其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设定质物作借款保证的,市公积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应当对出质人提供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告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质押期间,贷款银行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终止,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者质物。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或者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债务的,采用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采用质押的,贷款人有权以质物拍卖、变卖、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协商不成的、不足受偿的,贷款人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当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托银行或者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审查资料不严格或者不面签各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在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抵押物或者质物未做登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
④ 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新体制,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并与借用公积金贷款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第二章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第七条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连续一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存有不低于所购、建住房总价2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
(四)有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三章额度、期限、利率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包括配偶;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包括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5%×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70%。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由市房改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一条借款人借用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协议;
(四)批准自建住房的文件和其它相关证明;
(五)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分别办理手续:是购买住房的,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由其据以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是自建住房的,书面通知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第十三条借款人在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担保:
(一)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再到发售单位进行出资登记);
(三)在抵(质)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或经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同意,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并办理房产保险;
(四)将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和有价证券、保险单等,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签订住房预售、预购合同的,在房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保管)。第十四条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通知委托银行发放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由银行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自建住房的,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户内。第五章担保第十五条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用经认可的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所借公积金贷款本息。
⑤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部门职责
一说到住房公积金,想必大家都不会陌生吧。那么大家对中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部门职能又了多少呢?在那儿办事会不会很麻烦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部门职责,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办公室
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住房公积金系统(以下简称全市系统)日常办公、维持正常运转及办公秩序;负责全市系统的公文运转及政务督办;负责全市系统的机要保密、印章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系统综合档案管理工作;负责涉及办公室职责范围的档案整理、装订及移交工作;负责涉及办公室职责的各类操作性业务合规性设计审查;负责市中心本部各类综合性文稿草拟,各类议案、建议、提案的组织办理工作;负责联系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工作;负责信息报送、新闻宣传及媒体联络工作;负责党组、主任、行政等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对外联络、接待和会务组织工作;负责客户服务中心、信息网站的建设、维护和信访咨询工作;负责全市系统业务办公用房购建和固定资产管理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市中心本级的物业管理、职工食堂、车辆管理、日常办公用品管理等后勤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全市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纪检监察日常工作和市中心机关、办事处党务工作和思想宣传工作;负责分中心、办事处组织建设、班子建设;负责全市系统干部的选拔、培养、任免、考核等日常工作;负责全市系统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人员调配、使用、培训、考核、奖惩工作;负责全市系统职工工资、职务职称晋升、社会保险及收入分配政策的贯彻执行工作;负责全市系统退休和离岗职工的管理;负责全市系统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及劳动纪律的管理;负责市中心本级计划生育、卫生、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工、青、妇、团日常工作;负责派遣(返聘)人员的管理;负责涉及人事教育处职责的各类档案整理、装订和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分中心、办事处、处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协助计划部门对分中心、办事处、处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协助审计稽核部门开展全市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审计、稽核工作;负责涉及人事教育处职责业务操作的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系统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增值收益计划及中长期计划,定期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并监督实施;负责公积金、其他住房资金管理的量本利分析;负责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计划;负责目标责任的制定和考核工作;负责部门统计数据、统计口径标准化建设工作;负责拟订公积金年度公告;负责公积金监管系统和单位各类业务报表数据的填报;负责全市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业务统计分析和报表工作;负责全市其他住房资金财务报表的汇总工作;负责住房资金存贷款利率调整变动的管理;负责协调银行协议签定及履行工作;负责售房、集资建房、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等资金的使用审查工作;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其他住房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涉及综合计划处职责的各类档案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涉及综合计划处职责的业务操作的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财务管理处
负责全市系统贯彻执行公积金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全市系统公积金会计核算工作、规范会计核算工作秩序;负责全市系统资金池的核算管理;负责全市系统国债(定期存款、拆借)等资金运作及财务管理;负责编制、报送全市系统费用预算计划、财务决算报告;负责编制、报送全市公积金会计报表;负责对全市系统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定期分析;负责市中心本级日常费用的报销工作;会同人事处负责全市系统工资、津贴、补助的发放工作;协助计划统计部门开展全市系统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检查、监督、考核和评价工作;负责市中心本级公积金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核算工作;负责市中心本级公积金财务票据的录入与会计核算;负责全市系统存款帐户设置的管理;负责市中心本级存款账户的对帐工作,负责与社会单位核对房改资金、内部各部门进行公积金划拨资金的对帐;负责市中心本级其他房改资金核算管理;负责涉及财务管理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涉及财务管理处职责的业务操作的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信息管理处
负责全市系统信息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全市系统信息化的规划与建设;负责信息化建设中应用系统的可行性分析、研究、立项和实施工作;负责各类管理软件的维护、管理工作;负责信息系统中各类数据的备份、保密工作;负责计算机软件、硬件的配置和维护等工作;负责计算机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全市系统信息化建设成果的论证、鉴定、上报评审工作;负责涉及信息管理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涉及信息管理处职责业务操作的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政策法规处
负责公积金制度发展、宏观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负责全市公积金政策法规的宣传、推动工作;负责全市系统公积金归集、提取政策的拟定、完善及管理工作;负责协助计划部门对全市系统公积金归集、使用目标计划的编制、分解、考核工作;负责行政诉讼和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工作;负责全市系统外聘律师的管理;负责全市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跳缴审查及市中心本级公积金缓缴、销户等审查;负责南岸、九龙坡、大渡口、巴南、双桥5区公积金归集工作;负责涉及政策法规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涉及政策法规处职责的各类操作性业务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信贷管理处
负责全市系统公积金贷款发放及贷后管理业务规范、政策的研究、制定及实施工作;负责全市系统公积金贷款担保、保险、中介等合作机构的评选工作;负责全市系统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和计划编制、考核工作;负责个贷项目资金投放与贷款计划的平衡工作;负责贷款业务报表统计与分析工作;负责公积金个贷项目(含直客式)的申请受理、初审、启用工作;负责市中心本级个贷项目(含直客式)个人贷款申请受理、初审;负责对贷款合作机构的监督及资料交接的管理工作;负责公积金项目建设贷款的.初审、管理工作;负责市中心本级公积金贷款抵(质)押物的管理工作;负责市中心本级公积金逾期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协助财务部门作好公积金逾期贷款、抵债资产的资金账与业务账的核对工作;协助贷款审核处做好回收贷款本息数据(银行业务数据)的导盘与资金数据(中心财务数据)、业务数据(中心业务数据)的核对;负责涉及信贷管理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涉及信贷管理处职责的各类操作性业务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贷款审核处
负责与贷款管理处进行个人贷款资料的交接工作;负责个人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工作;负责组织个人公积金贷款的报批工作;负责个人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工作;负责逾期三月以内的个人公积金贷款的催收工作;负责参与公积金个人贷款项目评审的工作;负责公积金项目贷款的复核工作;负责回收贷款本息数据(银行业务数据)的导盘与资金数据(中心财务数据)、业务数据(中心业务数据)的核对,协助财务部门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核算、清理、对帐工作;负责涉及贷款审核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涉及贷款审核处职责的各类操作性业务设计及合规性检查;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审计稽核处
负责全市系统的业务稽核和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全市系统内部牵制制度的建立、制定及执行;负责监督全市系统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的制定和执行;负责全市系统业务操作合规性的统一;负责涉及审计稽核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办事处
(一)渝中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公积金政策的日常宣传、培训和制度推行工作;负责公积金账户设立、变更、注销、转移的初审;负责汇缴、补缴等归集业务资料的复核清收;负责公积金跳缴和缓缴的初审;负责为社会单位及职工提供公积金查询、对账服务;负责公积金催缴和清欠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负责住房补贴账户设立、变更、注销、汇缴、补缴、转移、封存、启封和住房补贴催缴和清欠管理;负责为社会单位及职工提供住房补贴查询、对账服务;负责涉及渝中办事处职责的各类档案的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江北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公积金政策的日常宣传、培训和制度推行工作;负责公积金账户设立、变更、注销、转移的初审;负责汇缴、补缴等归集业务资料的复核清收;负责公积金跳缴和缓缴的初审;负责为社会单位及职工提供公积金查询、对账服务;负责公积金催缴和清欠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负责涉及江北办事处职责的各类档案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沙坪坝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公积金政策的日常宣传、培训和制度推行工作;负责公积金账户设立、变更、注销、转移的初审;负责汇缴、补缴等归集业务资料的复核清收;负责公积金跳缴和缓缴的初审;负责为社会单位及职工提供公积金查询、对账服务;负责公积金催缴和清欠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负责涉及沙坪坝办事处职责的各类档案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南岸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公积金政策的日常宣传、培训和制度推行工作;负责公积金账户设立、变更、注销、转移的初审;负责汇缴、补缴等归集业务资料的复核清收;负责公积金跳缴和缓缴的初审;负责为社会单位及职工提供公积金查询、对账服务;负责公积金催缴和清欠管理;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负责涉及南岸办事处职责的各类档案整理、装订和移交工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宣城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负责落实管委会的决策和决定。
管理部是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依据中心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铜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正县级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使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法规,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经铜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2、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经管委会批准后组织执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3、编制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4、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建立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5、经管委会授权,审批单位降低或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缓缴的申请;
6、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和计息等业务;
7、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
8、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⑥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和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批准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以及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四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制订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研究、拟定贷款政策,通过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受委托银行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组合贷款抵押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不低于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期限。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
(四)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金额。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所购买、建修住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非本市户口还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须出具《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出具《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正本原件;购买二手房的,须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正本原件;建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
(四)已付房款证明。 第十二条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借款人与配偶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延长1至5年。
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担保,贷款担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按揭协议,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二)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由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的,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受委托银行执管之日止。
第十六条借款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二)贷款受理。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核,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借款合同》审核确认后,交管理中心终审。
(三)贷款终审。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终审,审批通过后,将资料返还给受委托银行。
(四)贷款抵押。受委托银行前往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为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委托银行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需估价的,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十八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公积金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账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采取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住房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已经结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贷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重要凭证保管,做到专人、专案管理。
对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款人未按期办理两证的,受委托银行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的权证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按照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文中个人贷款最高限额和贷款期限、购房首期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再次申请贷款须满足的条件、逐月提取公积金还贷须保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制订,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⑦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章贷款条件和程序第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将购买商品房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最高不超过25万。第十条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5年。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第四章贷款偿还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第五章贷款抵押第十七条借款人用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第十九条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二十条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⑧ 洛阳住房公积金怎么提前还贷审批条件是什么需要哪些材料
审批条件
(一)职工申请提前还贷的时限、金额、次数,须符合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法规 的要求;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
(三)符合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法规 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要求。
办理材料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变更申请表、身份证
办理流程
办理时间、地点
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永泰街交叉路,市民之家5楼B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服务大厅。
周一到周六 上午:09:00 - 12:00 下午:13:00 - 17:00
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 告知 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2.《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河南省第16号)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 央行 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 法规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书面 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河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豫建金管〔2015〕31号)第五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并监督贷款的用途。”
⑨ 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后审批要多久
公积金贷款银行审批大概需要10个工作日。
为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服务工作,自2016年5月9日起,国家实行了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服务工作,规定贷款申请材料由15项减少到8项,审批时限缩短至10天。
审批如下:
一、审批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XX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二、受理范围,我市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因资金不足时,可向我中心各所属机构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XX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
2、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或提取公积金后又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
3、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不含商住两用房)并具备有关手续、文件和已交付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4、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6、同意按照本办法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7、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借款人申请贷款视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及不低于房价总额20%的首付款单据;
2、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需提供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施工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原房屋产权证,建筑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或决算;
3、购买二手房,需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凭证;
4、单位集资建房,需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集资建房交款单据、集资建房或买房协议书;
5、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
6、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7、保证人出具的担保证明及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8、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
9、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