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
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公布《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拓展资料:
最初使用“商业银行”这个概念,是因为这类银行在发展初期,只承做“商业”短期放贷业务。放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放款对象一般为商人和进出口贸易商。
人们将这种主要吸收短期存款,发放短期商业贷款为基本业务的银行,称为商业银行。中国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银行是经济中最为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西方银行业的原始状态,可溯及公元前的古巴比伦以及文明古国时期。据大英网络全书记载,早在公元前6世纪,在巴比伦已有一家“里吉比”银行。
考古学家在阿拉伯大沙漠发现的石碑证明,在公元前2000年以前,巴比伦的寺院已对外放款,而且放款是采用由债务人开具类似本票的文书,交由寺院收执,且此项文书可以转让。公元前4世纪,希腊的寺院、公共团体、私人商号,也从事各种金融活动。但这种活动只限于货币兑换业性质,还没有办理放款业务。
罗马在公元前200年也有类似希腊银行业的机构出现,但较希腊银行业又有所进步,它不仅经营货币兑换业务,还经营贷放、信托等业务,同时对银行的管理与监督也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罗马银行业所经营的业务虽不属于信用贷放,但已具有近代银行业务的雏形。
人们公认的早期银行的萌芽,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银行”一词英文称之为“Bank”,是由意大利文“Banca”演变而来的。
在意大利文中,Banca是“长凳”的意思。最初的银行家均为祖居在意大利北部伦巴第的犹太人,他们为躲避战乱,迁移到英伦三岛,以兑换、保管贵重物品、汇兑等为业。在市场上人各一凳,据以经营货币兑换业务。倘若有人遇到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支付债务时,就会招致债主们群起捣碎其长凳,兑换商的信用也即宣告破碎。英文“破产”为“Bankruptcy”,即源于此。
㈡ 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及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及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有哪些你知道吗?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小额贷款公司审计常见问题及依据,欢迎阅读。
(一)未达“支农支小”考核指标,或是应对考核拆分资金。
表现形式:“支农支小”季度平均贷款余额占比低于70%或是15(含)天内向同一客户或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实际用于同一用途。
定性依据:《浙江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第四点“单户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以及种植业、养殖业等纯农业贷款余额占比不得低于70%”。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各季末小额贷款占比未达70%的相应扣分,总分9分;拆分贷款每发现一起扣0.5分,扣完为止,总共3分”。
(二)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
表现形式:向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股东关联方指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直系亲属、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的母、子公司、股东、高管。
定性依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向股东直接发放贷款的,分值为0。向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贷款余额合计超过资本金5%,经确认后不予改正的,分值为0;发放贷款额度低于资本金5%的每笔扣1分。总共3分”。
(三) 跨区域经营。
表现形式:向限定区域以外的企业、个人发放贷款。
定性依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严格按照规定在限定区域内开展对小企业、个人、小型商业活动的服务,未经批准的区域外贷款每笔扣0.1分,扣完为止。总共3分”。
(四)贷款集中度过高。
表现形式:单户贷款余额超资本净额的5%。
定性依据:《浙江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71号)“单户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发生一笔超过5%的,分值为0。总共4分”。
(五) 贷款流向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贷款流向国家限制性行业或民间借贷市场。
定性依据:《浙江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第四点“严禁贷款资金流向泡沫产业和民间借贷市场”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向国家限制性行业领域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资本净额的5%或单户超过1000万元,得0分。贷款给资金掮客等民间借贷市场的,得0分。因以上原因导致该贷款逾期等风险的',倒扣1分。总共4分”。
(六)在贷款利息外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
表现形式:向客户收取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定性依据:《浙江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第四点“对贷款客户不得在贷款利息之外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咨询费”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凡发生对贷款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手续费、咨询费,不得分。总共2分”。
(七)股东擅自转让股份。
表现形式:未经当地政府同意报省金融办审核,股东擅自转让股份比例超5%,或是比例不超过5%主发起人发生变化;或是股东比例不超过5%,主发起人也没发生变化,但股权发生转让,而没经工商登记。
定性依据:《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浙金融办“2008”21号”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八)定向借入资金不合规,且超出规定借款利率。
表现形式:向法人股东关联方融资,融资利率超过规定。
定性依据:《浙江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1”119号)第三项“经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部门同意后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借款利率一般不超过同期银行融资利率”。 《关于扩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浙政办发“2011”95号)“(四)融资成本与期限…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的水平”。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
表现形式: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
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义、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定义、量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特别处罚条款“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账外经营、暴力催贷、通过咨询费或手续费等额外收费且综合收息率超过央行基准利率4倍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计提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或风险拨备率。
表现形式:未对信贷资产分类管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或风险拨备率未达规定。
定性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2”119号)第十一条第五款“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100%以上(或年末风险拨备覆盖率达到150%以上)”。
考核参考:《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风险拨备覆盖率达到150%的得6分,在100%-150%之间的得3分,低于100%的得0分”。
(二)违规开立账户或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储蓄账户,用于日常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和收息;大量以现金方式回收贷款和利息,并大额坐支现金进行贷款发放。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考核参考:立即清理账户,规范公司账户及现金使用。
《关于要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度与2013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浙金融办[2012]88号)“制定现金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不存在放款、收款、收息等现金结算现象,且单日现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含),得3分,不符情况相应扣分”。
(三)使用虚假的发票报销费用或虚构支出项目列支费用 。
表现形式:公司利用假的发票或者其他各种票据以办公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名义入账报销费用,套取现金用于发放公司高管及员工年终绩效奖励,偷漏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的规定。
处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规定,员工薪酬所得应当依法补缴个人所得税。
(四)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
表现形式:违规将单户余额超过5万元的农户贷款利息纳入税收优惠范围、超标准在税前列支补充养老保险金等。
(五)会计核算不规范。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进行会计科目核算,存在长期挂账科目未作处理。
(六)资产管理不规范 。
表现形式:固定资产未按规定入账,部分抵债资产未入账,抵债资产处置不及时。
;㈢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10%,为什么信用社对最大客户的贷款余额却是不超过30%
这是规定的列外,你可以看一下中国的政策,很多都有这样的表述,其他规定的除外。
㈣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相关规定
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开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验资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四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或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八条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以及不设理事会的经理;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八)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参加。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10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原则上不设理事会,设立理事会的,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设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执行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应由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捐赠人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慎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农村资金互助社发放大额贷款、购买国债或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可以办理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存款和股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
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五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本充足和资产风险状况,采取差别监管措施。
(一)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其运营状况和信用程度提出相应的限制性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适当降低对其现场检查频率;
(二)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禁止其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限制其发放贷款,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
(三)资本充足率低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增扩股金、清收不良贷款、降低资产规模,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本规定其他审慎性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超业务范围经营、账外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理事、经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农村资金互助社给予处分,并视不同情形,对理事、经理给予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监管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村资金互助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村资金互助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村资金互助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㈤ 商业银行对最大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金的15%,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10%
一般的讲资本金就是注册资金,资本净值是总资产减总负债。
以上两句话都对。
㈥ 最大十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
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资本总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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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不得超过1.5倍)
资本总额=实收资本+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调配(贷方余额)
㈦ 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多少
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
㈧ 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资产的多少
对单个项目的贷款总额要求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
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资产的50%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规定,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