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规范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的转贷收费行为,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办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转贷银行”)。第三条转贷银行可对其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混合贷款,即软贷款加出口信贷或赠款加出口信贷)收取转贷手续费。转贷手续费不包括中外双方律师费、外方银行承诺费等费用。第四条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转贷银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同意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国内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为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也不提供还款担保。第五条转贷银行在转贷过程中,应按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日期,对借款人或项目单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按以下规定比例收取转贷手续费。第六条根据项目的分类及转贷金额,转贷手续费年费率分档制订如下:
(一)对一类项目
转贷金额年费率1000万美元(含)以下0.30%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0.25%5000万美元以上0.20%
(二)对二类项目
转贷金额年费率1000万美元(含)以下0.35%1000万至5000万美元(含)0.30%5000万美元以上0.25%
注:对其他货币的转贷款折算成美元时,按中外双方签署贷款协议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换算。
(三)对三类项目,如贷款国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脱钩转贷。转贷银行可根据项目本身的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加收的贷款利息和费用之和不得超过2个百分点。第七条除按中外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中规定需以外币支付的费用外,转贷手续费原则上按人民币收取,按转贷协议规定的收取日的汇率折算。第八条国内借款人如未按转贷协议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期如数支付转贷手续费,对欠交的手续费,在应付之日至实付之日(不含实付之日)期间,按日费率万分之三向转贷银行支付滞纳金。第九条转贷银行按本办法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及其滞纳金的币种、费率、计收方式、收取日期和通知办法等项内容,应在转贷协议中明确规定。第十条对于受财政部委托管理的外国政府给予我国政府的援助性赠款,可按赠款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计收手续费。第十一条转贷银行收取的转贷手续费全部纳入系统财务收入统一核算。第十二条各转贷银行在签订转贷协议(或赠款转赠协议)时,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