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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实施方案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老蒋对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逐条释义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界定,在其实质内容与形式上均区分于金融机构的借贷,后者主要是指公司信贷与个人贷款等行为。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释义] 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是借贷关系的真实出借人。否则,路人甲捡到一张借据、收据、欠条就可以获得一笔不义之财岂不是没有天理?!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释义] 首先,新版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其次,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先后之分,即约定→补充约定→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推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释义] 首先,对出借人而言,保证人担保可分为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两种形式。两者的区分点在于保证人的外部责任形式上:前者,出借人可以单独向保证人或借款人主张偿还全部借款,也可以向保证人与借款人各主张一部分得到全部借款;后者,出借人只能先向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最终无法全部执行借款时才可以就剩余款项向保证人主张;其次,无论是哪种形式,借款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最后,在诉讼形态选择上,让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借款人作为必须到庭参诉的被告都更有法律效果。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释义] 第5~8条是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阐释。首先,在借贷行为的定性上,应严格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第二,涉嫌集资犯罪行为虽与借贷行为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其次,在刑民程序的协调上,“先刑后民”的做法更加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步调一致;最后,在实体责任的确定上,民事审判中对借贷事实的认定上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相对而言,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要求更为严格,这就更加保证了对要件事实认定上的科学性、准确性与客观性。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释义]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条是对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合同法》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如果职工入资持股,岂不是更好?!哈哈~~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释义]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只能从合同自身判断,民事活动不能任意夹杂刑法的触角,固守“行为评价主义”,抛弃“结果评价主义”。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释义]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必须被严格限定于特定场合。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释义] 首先,第15~17条是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诸学说中,德国法儒罗森贝克(Rosenberg)主张的规范说影响深远。其观点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结构的分析基础上,认为:实体法律规范分为产生权利的规范及与该权利对应的、妨碍该权利产生或者使已经产生的权利消灭的规范。前者称为“权利的形成规范”,后者称为“权利的对立规范”,包括“权利消灭规范”(如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权利妨碍规范”(如借款人抗辩出借人的转账系偿还其对于借款人的其他债务) ;其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就“权利的形成规范”负证明责任,被告就“权利的对立规范”负证明责任;最后,本释义是全篇最吊炸天的解释,吼吼~~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释义] 措辞上,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就是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责任是个什么东西?呵呵~~背地里听说,立法者有争议,就把二者“完美结合”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第19~20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很突出,如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对此,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基本达成了共识: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以及证据链条的识别发现,在法官执业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莫非,这就意味着:法官的责任更大了?万一走眼了,还会被弄个玩忽职守?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有保证,就要写在明面上。不然,没那么容易推定。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P2P网贷平台责任的规定。自己看看就懂了,小编在此就不装逼了。嘿嘿~~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规定。囿于我国“企业间拆借资金无效”的规定及“委托贷款”的高成本,很多企业假借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迂回拆借,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对此,对于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应给予有条件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释义]首先,对于判断基础法律关系,实质大于形式;其次,法官的释明是有威力的,让你变更,你就得变更,否则后果很严重。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释义] 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时,不支持;其次,利息约定不明时,区分“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两种情形。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作图:张兴)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释义] 实质大于形式。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前期借款利息如何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分为局部与整体两个维度的限制,利滚利坑爹啊~~。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如何衔接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西方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出借人超出本金的获利是货币时间价值的体现,依然没有突破此法谚。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释义] 年利率在24%~36%这个区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有借有还,再借不难。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释义] 新的不来,旧的不去。民间借贷杂乱丛生,最高法也是蛮拼的。
三、司法解释十大亮点
附:最高法院专委杜万华对《规定》十大亮点的权威解读(部分节选)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
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本《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此外,这一部分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D. 关于贷款方案的问题
看你贷款做什么?有等额还款方式;按月递减还款方式,我个人认为按月递减还款方式好些.
只能袋整数.但,不见得是20 25 30 之类的,而可以是20 21 22
就是整万的就行
E. 如何制定最佳的房贷方案
一、对于首次置业的工薪族,推荐组合贷款
对于首次置业的人来说,选择商贷和公积金贷款在首付比例上是一样的,差别体现在贷款利率上。
虽然公积金贷款利率较低,相当于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7折,但是公积金贷款有最高贷款额的限制,通常几十万封顶,往往不足以支付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房款。而商贷贷款额度更加充足,且首次购房通常可以拿到8.5折的贷款利率,相对比较划算。所以选择“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的组合贷款最能帮助首次置业者达到省钱的目的。
二、对于再次置业的工薪族,推荐公积金贷款
对于再次置业者,公积金贷款是不二之选。再次置业,首付款比例通常在七成以上,所以贷款的比例就远低于首次置业的贷款比例,公积金的贷款额度通常足以支付。虽然贷款利率要上浮10%,但是也低于商贷的利率,所以再次置业者选择公积金贷款更为划算。
三、对于私营业主,推荐商业贷款
私营业主通常手中资金的流动性比较大,在买房时有时会遇到一时资金短暂短缺情况,并且私营业主通常不缴纳公积金,所以只能选择商业贷款来买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私营业主,建议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其相对于等额本息还款法可以节省更多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