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有土地资质的评估公司可以评估海域吗
一般都是证券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来做啊!
② 温州金改的省12条
2012年11月23日,温州市召开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实施方案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温州金改细则。
一、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开展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试点,引进一批中介机构入驻,提供民间借贷登记、公证、资产评估等服务,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形成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温州指数”,做好民间融资动态跟踪和风险预警等。
二、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探索小额贷款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三、发展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积极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2013年末实现县(市、区)全覆盖等。
四、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在国务院统一部署领导下,探索以人民币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制订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
五、深化地方金融机构改革。推动温州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上市融资。争取在温州设立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持民营资本进入证券、投资咨询等领域,争取在温州设立证券公司,支持更多的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到温州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地方金融机构以控股、参股的方式探索综合经营等。
六、创新发展金融产品与服务。积极发展科技贷款、小额担保贷款、经营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林权抵押贷款、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等支农支小信贷业务。积极探索试点排污权抵押贷款、农房抵押贷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农业设施及农业机械抵押贷款等。
七、培育发展地方资本市场。积极开展产权交易市场试点,建立知识产权、企业产权、金融资产、排污权、水权、碳排放权、低碳技术、农村土地承包权、林权等产权交易市场,依法合规开展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探索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转让试点。
八、积极发展各类债券产品。以地方政府债务率作为控制指标,探索符合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发行私募债券。积极争取高收益票据等创新产品在温州先行先试等。
九、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发起设立区域性、专业性保险公司,或参股保险机构等。
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积极推动金融、行政、社会、市场、会计等领域信用数据的征集、交换和应用等。
十一、强化地方金融管理机制。制订出台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实施意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机构管理等。
十二、建立金融综合改革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犯罪侦查工作,建立民间金融大案要案督办制度,加强民间借贷风险提示等。
③ 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吗
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一种财产权利,海域使用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将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活动。但海域使用权人不必将海域使用权转移给债权人,而自己可继续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使用、收益,只有当债务不能履行时,才可能出现海域使用权的流转。
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一是抵押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二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活动不得损害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国家收益,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规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
三是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
由于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设立,不仅影响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到与海域使用有关各方的利益,因此,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办理抵押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其复印件。
法律规定编辑 播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2]
(1)登记机关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简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第5条)
(2)设立机关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第11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第12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第6条)
(3)变更登记及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①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②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③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④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⑤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⑥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⑦其他形式的变更。(第14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①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③海域使用权证书;④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⑤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⑥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第16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第15条)
(4)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③海域使用权证书;④出租、抵押协议。(第21条)
(5)查询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第28条)
单位和个人(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第29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第30条)
问题探讨编辑 播报
海域使用权的抵押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①海域使用权能否抵押;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 [3]
第一,海域使用权能否抵押。我国,《海域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有些省市对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按照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从法理而言,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海域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物,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的客体分为两类:第一顺位的有体的权利客体的物和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物),后者例如精神作品和发明。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而存在于这个物之上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如果将对某种财产的权利或对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且能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处分,因为这个财产是基于权利产生的,也就是说,是基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产生的,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一个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了。按照这种观点,海域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即所有权的客体;海域所有权上设定海域使用权,所有权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海域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海域使用权是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客体。
从相关国家的物权立法来看,权利主要是可以作为质押权的客体,例如权利质押。按照《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权利抵押。以此类推,海域使用权抵押也是权利抵押。
最后,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这条虽然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抵押要办理登记,但关于登记的效力并不明确。
按照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也不能产生。可见,在我国,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但有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也多采纳了这种做法,将抵押权登记与抵押权合同的效力做了区分,登记作为抵押权生效要件。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登记的效力也可作相同的解释。
④ 什么是海域证海域证如何换土地证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海域使用权直通车制度,这是我市在海域使用管理机制创新上的又一重大举措。已经领了房产证但尚未办理土地证的市民,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可以申换不动产权证书。那么究竟什么是海域证?海域证应该如何换土地证?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海域使用权直通车制度,这是我市在海域使用管理机制创新上的又一重大举措。已经领了 房产证 但尚未办理 土地证 的市民,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可以申换 不动产权证 书。那么究竟什么是海域证?海域证应该如何换土地证?
什么是海域证?
1、当项目涉及到占用海域时,必须申请海域使用权证,填海造陆后形成的土地,其性质也是国有土地,也将由相关单位进行土地收储,当用于项目建设时必须要申请办理土地证,以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办理土地整。
2、海域使用证,这种与土地使用证的同等效力的证件,解决了围填海后能否落实 建设用地 的指标问题,消除了用海项目单位的后顾之忧,并且用海建设项目在建设完成并验收后,建设单位可在自愿的原则下按相关规定换发 国有土地使用证 ,也可直接使用海域使用证办理产权登记。
3、至此可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项目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 房屋产权登记 ,以及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融资等,简化项目建设审批手续,缩短审批 周期 。有利于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扩大建设项目融资渠道,推动海域使用权 二级市场 交易建设。
4、海域使用权“直通车”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可以办理项目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融资等。
海域证如何换土地证?
1、海域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一种新生事物,税务总局对这换发过程中土地的转移是否需要征税、征收哪些税种、征收依据等政策还没有明确,对税务部门征税带来困难。
2、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
3、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登记 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 土地使用权 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4、海域使用证是填海之后取得的,取得海域使用证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必须有土地使用证才能办理房屋产权吧。
以上就是什么是海域证?海域证如何换土地证的全部内容,海域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土地权属发生了转移,按条例规定应征收 契税 。在税收政策未明确前,契税暂按海域使用金和海域使用出让金的合计金额作为 计税依据 来缴纳,同时产权转移印花税也按契税的计税依据征收。
⑤ 划拨土地可以作为抵押贷款吗
划拨土地可以抵押,抵押划拨土地需要缴纳抵押期间的土地出让金。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2002年7月12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2〕23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⑦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2年4月,国家海洋局发布了《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批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加强我国的海域管理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海域管理工作的不断推进,沿海各地对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以及海域转让、出租、抵押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六 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 转让、出租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⑧ 海域使用权,土地流转经营权等哪些才是真的靠谱的融资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相对成熟,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目前正在一些地方试点。
⑨ 抵押贷款抵押率的规定
法律分析:1、以房产做抵押。用房产做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七成;
2、以土地使用权做抵押。用土地使用权做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六成;
3、以汽车等交通工具。用汽车等交通工具做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其价值的五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⑩ 连云港他项权证办理流程是什么
法律分析:1、填写申请表。2、到银行审批和拿合同。3、登记。抵押人带上已盖章的申请书、相关合同、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婚姻证明、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国土资源使用权证等资料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当事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填写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
(三)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凭据;
(四)经抵押权人签字认可的解除终止抵押贷款合同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