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怎么处理
1、《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1)个人贷款抵押物处置税务包括扩展阅读:
1、可以当作抵押物的财产: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后可以抵押。
(六)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况。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的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贰』 抵押物无法处置的贷款损失可否做税前扣除
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培旁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备樱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仿中丛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叁』 什么是税务贷款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3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国税、地税共征共管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2000年底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下简称“2000年底基数”)冲减办法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纳税人,是指各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以及其他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二、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应按2000年12月1日“应收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方余额确定。
三、“38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期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7%逐年降为5%。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报冲减的2000年底基数的实际期限只有两年(即2001年和2002年)。自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尚未冲减的2000年底基数继续向地税机关申报冲减。
四、纳税人应严格按照“38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2000年底基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别定冲减年限和冲减比例或金额,并填报《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办理《关于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的批复》(此批复一式三份,纳税人、税务所、各局流转税管理科各留存一份)后,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纳税人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冲减计划的,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五、冲减应税营业额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六、对纳税人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再调整2000年底基数。作如下会计处理,相应核减“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
(一)收到200D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时,按实际收到的利总额,借记“活期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二)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按“38号通知”规定,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2000年底基数,按实际冲减金额,借记“应收利息”科目(红字),贷记“利息收入”等科目(红字)。
七、为加强对2000年底基数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的监控管理,自2001年9月份(税款所属,下同)起,纳税人应随同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2000年底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
八、各局应加强对纳税人2000年底基数的核实和确认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及时批复、同时严格对其2000年底基数冲减各期应税营业额的审核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检查和纠正。
九、各局应于2001年10月30日前,将已审核批准的《2000年底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十、自2001年9月份起,各局应将《2000年底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数据进行汇总,并按季填报《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十一、自2001年9月份起,对纳税人违反“38号通知”及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致使未缴或少缴当期营业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各局接本通知后请立即布置落实,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
1.《2000年底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申请表》(略)
2.《2000年底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附报资料》(略)
3.《关于2000年底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的批复》(略)
4.《金融保险企业应收来收利息冲减应税营业额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