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吗
符合成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是不存在风险的。小额贷款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相比,小额贷款公司更为便捷、迅速,适合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与民间借贷相比,小额贷款更加规范、贷款利息可双方协商。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和会计制度,依法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拓展资料:
小额贷款是什么意思
小额贷款是以个人或企业为核心的综合消费贷款,贷款的金额一般为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办理过程一般需要做担保。小额贷款是微小贷款在技术和实际应用上的延伸。小额贷款在中国:主要是服务于三农、中小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合理地将一些民间资金集中了起来,规范了民间借贷市场,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三农、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目前也有针对上*族提供的的个人小额贷款数额一般在1000-5000元不等,大部分不需要抵押,但信用、信息审核比较严格。
小额贷款具体步骤
1.由借款者向开办小额贷款的银行网点提出申请。在申请时,借款者要携带身份证、住址证明、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如果是商户还需要携带营业执照;
2.银行收到贷款者的申请后,对贷款者进行审核;
通过银行的审核、审批通过后,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4.银行放款,贷款者成功拿到贷款。 以上就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吗的相关介绍,对小额贷款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具体的流程,不同的银行贷款的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提前准备相关的材料,按照规定来进行手续的办理,对此如果大家还有不明白的,可以咨询一下找法网的律师。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合同法》将于2020年12月31号失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贰』 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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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小贷公司上门催收合法吗上门催收可以报警吗
有不少人都经历过被小贷公司催收,大部分人经历了电话、短信催收的阶段后,小贷公司会威胁借款人说要上门催收。因为在借款时需要填写住址,很多用户都会担心小贷公司上门催收时使用一些暴力手段。小贷公司上门催收合法吗?上门催收可以报警吗?『肆』 职业放贷罪追溯到哪一年
2017年以来,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调整,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越来越严格。随着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中职业放贷人的制裁与打击力度加大,司法机关对发现与甄别职业放贷人的要求也越发明确。目前,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民事监督案件不断增加,加强对职业放贷人的识别研究,理顺该类案件审查规律,是民事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规制
橡带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职业放贷人的有关规定,职业放贷人被认定后将产生一系列否定性评价后果。
(一)职业放贷人的金融违法性
对职业放贷行为进行违法性规制的金融法律,可以追溯到2007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旁谈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法出台初期,对职业放贷行为是否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尚有不同认识。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要求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由此,职业放贷行为的金融违法性得以明确。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该通知强调,对于利用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以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等违法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简言之,从2018年起金融主管部门“要求对包括职业放贷人在内的非法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打”。
(二)职业放贷人的刑事违法性
自2018年1月我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涉黑涉恶犯罪中的非法放贷因素日益凸显。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自此,职业放贷行为开始纳入刑法规制。对于职业放贷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追究时效,该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该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即对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梁启芦为”,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法请示后决定。基于罪刑法定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该解释施行之前的职业放贷人,原则上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三)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017年,最高法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中,首次确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理由是“有关银行业准入的规定属于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上述裁判规则上升为司法指导意见。其中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将前述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进一步提升为司法解释。修订后的解释将第14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增加了一种:“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亦即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应认定无效。自此,对“职业放贷人”的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规制体系正式形成。以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为指引,近年来部分省、直辖市高级法院也出台或会签了一些关于打击职业放贷人的司法文件。
二、职业放贷人的识别标准
《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职业放贷人应至少具备非法性、营业性与营利性三个基本特征。
(一)关于“非法性”的判定
所谓非法性,是指职业放贷人必须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由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但从事了营业性放贷活动,因此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反之,如果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即使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也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2020年11月9日,最高法在一份批复中指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如经审批取得放贷资格,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二)关于“营业性”的判定
关于“营业性”的判定标准,可以通过一定时期内、多次反复、不特定对象等关键词来把握。
首先,职业放贷人表现为一定时期内多次从事放贷行为。至于具体期间和次数,《九民纪要》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未作细化规定。由于刑事入罪标准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金融管理及民事司法中认定职业放贷人不应当严于刑事认定标准。《九民纪要》中明确,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江苏省公布的认定标准为“一年内在全省各级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天津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为“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在郁某诉李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郁某作为原告,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法院据此认定郁某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从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其次,职业放贷人的放贷对象必须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一般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是,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再次,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无其他职业。《九民纪要》指出职业放贷人“以民间借贷为业”,应理解为职业放贷人系以其放贷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要求职业放贷人只以放贷为业,不能有正常职业。换言之,一个具有其他职业的自然人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实行民间借贷行为,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三)关于“营利性”的判定
根据《九民纪要》,职业放贷人多次反复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需为“有偿”。首先,民间借贷资金为无偿借用者,不符合职业放贷人营利性特征,不能予以认定。实践中,需注意形式上未约定利息但实际上收取利息的情况。
其次,职业放贷人的营利性不要求必须谋取高利息。职业放贷人不能完全等同于高利放贷者,也不一定是“套路贷”行为人。即使双方约定的只是利率保护上限之内的合法利息,只要符合其他标准,也可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三、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要点
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营业性放贷活动,其行为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情形。在民事检察办案过程中,发现疑似职业放贷人线索的,必须依法严格审查。
(一)关于借贷次数审查
单个案件无法识别职业放贷人,对职业放贷人案件线索进行审查,首先就要进行借贷次数审查。由于民间借贷行为不需要进行登记,具有一定隐蔽性,因此进行借贷次数审查最便捷的方式就是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只要查询到同一当事人一定时期内提起多次民间借贷诉讼,就初步达到检索目的,并同时解决了次数审查和证据收集两个问题。关联案件检索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也可以通过法信、威科先行等信息平台进行,但这些数据库上查询结果可能因司法文书收录不全而不尽完整。最规范的检索方式应当是持查询手续前往法院进行查询,以法院审判管理系统上查询的结果为准。在法院查询的案件数量,应当包含涉及民间借贷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和诉前调解案件。但是,对于出借人营业性放贷但不通过诉讼追讨债务的情况,借贷次数审查无法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实现,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如调查走访、对知情人进行询问、到仲裁委查询有无仲裁、到公安机关查询有无报案记录等。如果出借人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可以从刑事案件证据中进行审查。
(二)关于关联当事人审查
关联当事人审查,包括出借人审查与借款人审查两方面内容。对于出借人一方,虽然《九民纪要》中使用的是“同一出借人”概念,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规避识别现象,即职业放贷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主张权利,或者职业放贷人躲至幕后,改由其近亲属作为出借人,因此有必要开展关联当事人审查。如江苏省高级法院规定的查询对象是“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而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规定更细,要求审查是否“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等情形,“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借款人一方,主要审查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排除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情形。如,某公司向员工普遍性提供贷款,帮助员工购置交通工具,约定的利息也较低,则不能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三)关于借贷行为审查
开展借贷行为审查,首先要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格式化情况。由于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常业,为经营管理方便,一般都会使用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印制好的合同、借据上除借款人姓名、金额、日期和利率需要填充外,其余内容均印制完好。借款合同格式化是判定职业放贷人的重要证据。按照浙江省出台的规定,如果借条为统一格式的,出借人借贷次数只要达到识别标准的一半,也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其次,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资金一般为其自有资金,如果其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如果其资金来源为其生活圈子或者社会公众,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发现其他犯罪线索,必须及时移送主管机关。
再次,审查是否存在虚假债权转让。为了规避被识别为职业放贷人,一些放贷从业者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掩盖系同一出借人的事实,如果发现存在债权转让情况,应通过调查核实予以甄别。
(四)关于借贷利息审查
在对借贷利息进行审查方面,首先应通过审查,确认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并实际支付。约定并收取高利息,无疑是认定职业放贷人营利性的重要证据。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以转账方式出借但以现金方式收取利息,以及形式上未约定利息但巧立名目变相收取利息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就规定:“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其次,应通过审查,排除将低息甚至无息出借人纳入职业放贷人范围,避免打击面不当扩大。无息出借者,自然不能够认定其具有营利性;极低息出借者,认定也应慎重。有观点认为,年利率低于6%的低息放贷,不仅是金融机构不大情愿食用的“蛋糕”,甚至被国家定性为金融机构社会责任。该部分放贷类似于普惠金融,对社会具有明显的积极效应,应当予以豁免。这一意见值得参考。另外,还应注意审查法院对职业放贷人案件的利息处理是否正确。职业放贷人被识别后,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此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的法院也按照年利率6%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总之,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如果法院裁判对利息处理有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
『伍』 小额贷款是什么时候规整的
小额贷款的规范管理可以追溯到2008年的金融危机后。为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对小额贷款行业的管理,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法规。201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支持小额信贷发展的政策措施滚明岩;2015年,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资本金、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此外,2017年还出台了《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明确大御了小额贷款公槐滚司的准入条件、业务范围、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小额贷款行业。
『陆』 现在小额贷款公司违法吗
现在小额贷款公司不违法,并且还很多的这种公司,他们是合法有工商执照的,但是在办理贷款时要注意,因为有“公司不太一正规,一定要注怎合同要看好在办理。
『柒』 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是什么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发起设立、只用资本金发放小额贷款、不能吸收存款的法人机构,是近年来中央针对农村地区金融需求,鼓励探索建立的一种新型贷款组织。贷款利率掌握在基准利率的4倍以内,一般为18%左右。
2005年、2006年两个中央一号文件都提出要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增加农村金融供给,解决微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等问题。根据这一要求,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商业部等部门就开展小额贷款组织试点问题多次进行调研和政策研讨。2005年10月,开始在山西、四川、贵州、内蒙古、陕西五省(区)各选择一个县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人民银行进行业务指导。同时提出,试点以外省政府搞试点的,可自行组织。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开展小额贷款组织工作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导意见。
(一)性质和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但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0.9倍。
(四)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并向公安机关、银监部门、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测。
(五)发展方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捌』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有什么规定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
(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
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
(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逃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
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六、抓好落实,注重长效,确保规范整顿工作效果
(一)各地应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明确各类机构的整治主责任部门,摸清风险底数,制定整顿计划,压实辖内从业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深入开展清理整顿,抓紧建立属地责任与跨区域协同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守住风险底线。
(二)各地应引导辖内相关机构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防范借款人多头借贷、过度借贷。各地应当引导借款人依法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建立失信信息公开、联合惩戒等制度,使得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各地应开展风险警示教育,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四)各地应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充分利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举报平台等渠道,对提供违法违规活动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罚,形成有效震慑。
(五)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规范整顿。对监管责任缺位和落实不力的,将严肃问责。
(六)各地应将整治计划和月度工作进展(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银监会),并抄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8)国家严打小额贷款公司到什么时候扩展阅读
《贷款公司管理规定》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玖』 违规涉房贷款被提前收回严打“房抵经营贷”要动真格
近日,一份来自上海的《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由于经营贷款被挪用于购房,这笔近300万元的贷款被要求限期偿还。
除了上海,监管强化之下,北京、广州等一线城市也正在严查违规资金进入楼市的情况。
违规使用贷款被收回
从去年底开始,深圳、上海等地楼市的火爆,把“房抵经营贷”这种金融产品托出了水面,随即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楼市也成为了监管部门严打的重点对象,而且违规贷款被提前收回的案例已经出现。
记者查看上海这份《个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后得知,因贷款人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用途”的相关约定,银行宣布这笔近300万元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贷款人须在3月31日前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若未在限定时间内归还,将构成逾期并产生罚息,该行将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
“监管部门这次要动真格的了。”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信贷部的张先生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解释道,这意味着,如果上海的这位借款人办理的是房屋抵押贷款,那么他现在只有两条路:要么筹钱还贷,要么抵押的房产被银行没收。
据业内人士透露,此类事件发生的背景是,今年1月份上海银保监局明确要求辖内银行倒查半年相关业务,对去年6月以来发放的消费类贷款、经营性贷款以及个人住房贷款全面自查,并首次公开提出拦截机制。而在2020年4月,央行上海总部就在召开房地产信贷工作座谈会上明确,严禁以消费贷或经营贷形式向购房者提供资金。
严跃进对记者表示:“拿经营贷买房,利息成本比按揭贷款低不少。按揭贷款的年利率普遍是5%-6%,一些地方甚至达到6%以上,首付的要求也比较高,而经营贷款的年利率一般在4%以下。”
据严跃进介绍,针对这类现象,以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并没有涉及收回贷款。2016年,上海曾发布调控政策要求房贷首付资金为自有资金,当时的处罚方法是将违规者拉入失信名单。同年深圳也发布类似要求,主要是打击互联网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首付贷、众筹购房、过桥贷等金融杠杆配资业务。2017年至2020年各地房贷监管政策主要落实在打击通过流水造假骗取贷款的行为。
严跃进认为,今年对于房地产金融的监控持续加强,特别是落实到“违规资金流入楼市”方面,保持房地产金融环境稳定被提到更加重要的地位。预计后续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将加强违规资金流入楼市的监管力度,提前回收贷款的措施将对房地产投机者造成震慑作用。
多地加强资金监管
将违规贷款提前收回,上海不是个例,北京和广州也在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管。
北京白纸坊地区某中介门店经理告诉记者,自己经手的一套学区房,春节前刚成交,最近就又挂出来卖了,挂牌价还很“合理”,原因就是业主用了房抵经营贷,被银行查出来,现在抽贷还款,逼不得已只能卖房。“不卖房怎么办?谁能一下子拿出大几百万元的现金呢?”
有北京地区银行业资深人士向媒体透露,目前北京辖内的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对违规流向楼市的信贷资金进行回收,要求客户提前进行返还。该人士表示,自去年开始,监管机关就进行了定期抽查,调取资料筛选出账户存在异常、可能将消费贷款流入楼市和股市的情况,如果查出有问题,银行就会采取相应的手段进行后续处理。
“主管部门对北京楼市热点区域的成交案例进行了普遍排查,尤其是对西城金融街、德外、海淀万柳、中关村等热点学区成交案例进行重点核查。”北京市房地产协会秘书长陈志告诉记者。
广东银保监局日前也表示,严肃查处经营贷、消费贷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行为,要求辖内银行机构围绕授信调查、授信审查审批、授信后管理、第三方机构业务合作等各个环节开展全方位风险排查,并严格规范与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及时堵塞业务管理漏洞。
3月16日,广东银保监会发布了《严守“房住不炒”,坚决惩治乱象》的通报,截至目前,经过大数据筛查、台账分析、查阅档案、流水追踪、人员访谈等多种方式取证,已发现经营贷、消费贷涉嫌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的问题金额逾3000万元。
此外,广州地区银行机构自查发现,涉嫌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的问题贷款金额1.47亿元、305户,共发送疑点线索642笔,机构排查确认40笔个人经营性贷款被挪用于购房,相关机构已启动整改问责。
3月23日,北京通报了辖内银行采取全面自查、开展专项核查后发现的经营贷违规入楼市情况,发现涉嫌违规流入北京房地产市场的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约3.4亿元,约占经营贷自查业务总量的0.35%。目前,相关银行正在全力推进整改工作。
根据深圳银保监局通报,2020年4月以来,该局共对辖区中资商业银行15.4万笔、1771.73亿元经营贷全面排查,选取6家银行集中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覆盖率近50%,提前收回了21笔、5180万元涉嫌违规贷款。
三种情况贷款将被追回
近期部分热点地区房地产市场波动加大,而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经营贷违规进入楼市是这一轮楼市明显上涨的主要原因,这引得多地监管部门出手打击。从各地经营贷违规入楼市的调控力度来看,北京打击力度最为严格。
据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目前被银行要求因挪用经营贷提前还款的主要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银行或监管部门拿到借款人违规使用贷款的相关证据;第二种是,前期由于银行“睁只眼闭只眼”,借款人套取了经营贷,但后来其资金链出现问题还不上贷款,希望银行能免除部分利息,或者延后还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很可能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第三种是,在监管抽查过程中发现资金链路存在问题,要求银行倒查并追回贷款。
“从对经营贷的严查结果可以看出各地房价上涨幅度不同的原因。从房价涨幅看,深圳第一,北京处于一线城市的末尾,但经营贷查出最多,这代表了北京楼市调控政策力度最大。”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表示。
58安居客房产研究院分院院长张波认为,市场要认识到相关部门对于金融侧的调控力度明显加强,房地产交易各方都需要警钟长鸣,从倒查时间就能充分体现出监管部门的决心和力度。
此外,在经营贷违规流入楼市过程中,部分中介或金融机构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张波对此表示,后续监管部门和银行对涉房贷款的打击力度会不断增强,同时也需要对前期违法违规的机构给予严厉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