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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担保贷款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5-27 14:41:36

① 一个贷款担保人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说他没签字信贷员应该怎么做

肯定的签字啊,你提供担保,你签字如何知道你提供担保呢?而且你签字后,你的担保信息会在人行征信中等级,会影响你在银行贷款的额度。你的信息银行会妥善保存的,不会外露。当然,你再签字的时候最好看一下,是给谁担保,如果银行不在你签字的合同上明示,你可以不签。

② 担保贷款被起诉了法院会怎么判决

法律分析:先要明确担保人是何种类型担保。如果是保证人则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提供抵押物担保,则只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③ 我给朋友担保向银行借款,逾期被银行起诉,判决书下来后朋友把钱还了,对我还有影响吗

无论判决书是否下来,只要钱款已还清,自然对担保人不再有影响。
担保责任随着债务产生而产生,也随着债务消失而消失。你的朋友已经把欠款还还清,意味着该笔债务已经消失,而你的担保责任同时也就不再继续存在。
只要已还清借款,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都不再受到借款及诉讼的影响。

④ 莲都区人民法院梁燕红民事借贷纠纷未结案2015年

蓝淑军与刘文宗、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2浏览:12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丽莲碧商初字第75号
原告:蓝淑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宗。
被告:梁燕红。
原告蓝淑军为与被告刘文宗、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舒丽红、熊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淑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宗、梁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淑军诉称:被告刘文宗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7月3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梁燕红为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两被告便不知去向,原告无法向其催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被告梁燕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文宗、梁燕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知拍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燕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梁燕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宗、梁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梁燕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文宗、梁燕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益钦
人民陪审员舒丽红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洪凯丽

章志勇与徐春平、梁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丽莲碧商初字第82号
原告:章志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晓红。
被告:徐春平。
被告:梁燕红。
被告:陈玉红。
被告:叶小弟。
原告章志勇为与被告徐春平、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亮誉、熊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平、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志勇诉称:被告徐春平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为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春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约定计算);被告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春平、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平出具借条搭键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春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春平、梁燕红、陈玉红、叶小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益钦
人民陪审员王丹波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洪凯丽

石春伟与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67号
原告:石春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叶茂青。
被告:梁燕红。
原告石春伟为与被告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
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
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熊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
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燕红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春伟诉称:被告梁燕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
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
2月15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梁燕红归还原告石春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
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
止)。
被告梁燕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
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燕红出具借条向原告石春伟借款,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期
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燕红归还借款本金
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燕红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
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春伟借款
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
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燕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
告石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益钦
代理审判员王玮
人民陪审员熊金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洪凯丽

民事一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碧商初字第85号2012-11-27判决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丽莲执民字第1055号
申请执行人章志勇与被执行人郑虹、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丽莲碧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章志勇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丽莲执民字第10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宋云生
执行员任军
执行员陈彦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慧丽

石春伟与余伟钗、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丽莲执民字第859号
申请执行人石春伟与被执行人余伟钗、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丽莲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春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丽莲执民字第8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宋云生
执行员陈威
执行员钟伟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燕

⑤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2)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月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显示是 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 而是周月娣个人借款, 周月娣借原告的款用于何处和原 告没有关系。赵东此帆刚、张素祥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西民初字第 203 号、204 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 明另有两笔借款均是以周月娣的名字借款而被法院认定为是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的借款。据此应当追加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 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素祥、赵东刚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

审理中,被告张素祥、赵东刚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 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明细真颂亮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两份民事 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 年 10 月 29 日,周月娣从张会明处借款 50000 元,双方约定期限 1 个月,月 息 2000 元。张素祥、赵东刚作为保证人在周月娣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到期后,周 月娣没有按约偿还张会明借款,张会明将张素祥、赵东刚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月娣为被告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月娣偿还 其借款 50000 元、利息 2000 元,赵东刚、张素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月娣从原告张会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 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有关法律 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会明要求被告周月娣偿还借款 50000 元及利息 2000 元之诉讼 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刚、张素祥在为被告周月娣借款进行担保时,对 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 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 当 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 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赵东刚、 张素祥应对被告周月娣借原告张会明的 50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会明要求被告赵 东刚、张素祥对被告周月娣借其的 50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二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月娣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原告张会明借款 50000 元、利息 2000 元; 二、被告赵东刚、张素祥对被告周月娣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东刚、张素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月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100 元,由被告周月娣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 给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马在涛 二 00 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洁晖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篇2]

原告卫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吕西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表哥,我于2017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之后归还了50万元。此后我又分10向被告借款,截止2017年3月我共借款105万元给被告。2017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森樱雹约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还款期限到2017年12月20日。之后我经过咨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不愿意履行还款承诺。2017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款时,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书面通知我到2017年10月才能还款。被告公司严重亏损,不可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中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和存在违约不予认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在银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口头同意以房产优先支付原告的事实不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没有到期,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延期还款的书面材料是被告的一个请求,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还款,不构成实际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双方无法按照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12月前归还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3万元。故请求于2017年10月归还上述本金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延期还款书面材料、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而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x与被告王x杰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卫x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如果被告王x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x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⑥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1、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调取判决书。
2、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判决书。
3、如果案件已经公开,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下载。
4、如果案件公开,也可以去网络搜索,还有很多公开裁判文书的网站,有的收费,有的免费。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忠辉、龙启贤、杨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普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聪,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颖,女,住普安县江西坡镇。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忠辉,女,住普安县高棉乡。
被告龙启贤,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被告杨政,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陶忠辉、龙启贤、杨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聪、郑颖,被告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忠辉、龙启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辉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棉信用社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养殖,该笔贷款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并由龙启贤、杨政提供担保。贷款于2009年2月15日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陶忠辉未及时偿还贷款、被告龙启贤、杨政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该笔贷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已欠息贰万捌仟叁佰零柒肆角贰分(28307.42)),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歼袜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明确;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九份,拟证明被告龙启贤、杨政担保被告陶忠辉向原告高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杨政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我们是为杨玉兴担保,不是为陶忠辉担保,在我们担保人签名时,陶忠辉不在场,对我的签名无异议。
被告杨政、龙启贤共同辩称,1、借贷保证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2月16日在高棉乡信用社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贷人是高棉乡冬瓜村杨家寨组的杨玉兴。2009年2月15日,我为杨玉兴提供担保的贷款到达偿还期限,就催促杨玉兴及时组织偿还贷款。之后,高棉乡信用社的负责人才告诉我,为杨玉兴提供担保的贷款借贷人不是杨玉兴本人,而是一个叫陶忠辉的妇女。氏颂激直到2009年2月15日之后,我才知道自己在2008年2月16日为杨玉兴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借款人被陶忠辉冒名替换,原告在贷款借贷过程中随意更换借贷人并未告知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保证合同无效。因贷款人自身原因,导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担保人也不能承担贷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义务。借款人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是一种借款款项适用用途和当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完全不符的骗贷合同,贷款人未能跟樱卜踪调查这一情况,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履行,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3、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借款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还款日期是2009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效诉讼期间是在2009年2月15日之后的6个月(2009年8月15日)前。原告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超时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担保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09年8月15日结束。在此期间之外,保证人没有作超期限保证的义务。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就对保证义务取得时效抗辩权。请求对原告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
被告龙启贤未到庭应诉、质证,其与被告杨政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陶忠辉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按季结算。2008年2月16日,原告普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启贤、杨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启贤、杨政对陶忠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即:保证期限从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届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16日向被告陶忠辉发放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陶忠辉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陶忠辉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被告陶忠辉本人及其配偶陈光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陶忠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30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未清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忠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龙启贤、杨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启贤、杨政以担保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贷款保证书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忠辉经被告龙启贤、杨政担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履行期限、利息、担保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陶忠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陶忠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忠辉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贷款没有进行过展期。本案借款于2009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原告虽向被告陶忠辉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陶忠辉及其配偶陈光伦也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该通知书的内容为通知、催促被告陶忠辉还款,仅起到告知被告陶忠辉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而无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原保证期间未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提起诉讼时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二被告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龙启贤、杨政辩称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龙启贤、杨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龙启贤、杨政在保证合同中亲自签名并摁手印,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龙启贤、杨政辩称借贷保证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陶忠辉、龙启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307.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本息合计48307.42元;
二、被告龙启贤、杨政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陶忠辉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刘胜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清菊

⑦ 我为公司担保贷款公司还不上,法院判决书送来了,会影响我的银行信贷吗

当然影响啊,因为是有案在身,你的财产不一定属于你了。银行对此都是不通过的。

⑧ 农业银行担保贷款未还起诉后会收到判决书吗

会。《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举散者仲裁冲卖,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正判氏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⑨ 涉及将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事判决书

涉及将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是司法政策变化。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是部分出借人追逐高利。部分出借人在利益驱动下,通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再提高利息转贷他人,试图做“无本赚高利”生意,这一“生财之道”产生辐射影响效应。
三是金融机构监管缺位。转贷出借人的资金往往来自银行。个人在申请贷款时,都需要填写“贷款用途”,而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时往往把重点放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上。
在放贷完成后,部分金融机构往往疏于对借款用途进行跟踪核查,给部分人收到借款后用于放贷造成可趁之机。四是担保机构推波助澜。
部分担保机构对转贷持放任态度,只求撮合借贷以获取担保费用,不对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客观上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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