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贷款借新还旧规定
以新贷偿还旧贷,银行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规定划转款项,即新发放贷款先进入借款人帐户,然后由借款人出具转帐支票清偿到期贷款,严禁无借款人划款手续的前提下由银行直接扣收。这样做既坚持了“谁的款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银行结算原则,也能避免一旦银行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时,借款人以强行划款为由向银行提起侵权的反诉。虽然“以贷还贷”的出发点是为了化解风险,但该做法有掩盖银行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之嫌,容易被保证人以贷款人恶意隐瞒重要事实为由作免责的抗辩。因此,银行应尽量避免“以贷还贷”,如果为了资产重组而必须办理“以贷还贷”手续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转据前后为同一个保证人的,银行在签订借款借据时,应在借款用途直接填写“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二是对转据时,存在欠息的企业,只对该笔贷款本金进行转据的,所欠利息要彻底清算收回。因为本金转据后,原欠利息变成“没娘的孩子”,对这部分欠息,银行无法证实其出处,就丧失了胜诉权;三是对转据前后,更换担保人的,银行要明确告知担保人,并让担保人出具“我单位愿为××单位以贷还贷合同提供担保”证明,并就协议内容以会议纪要形式,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同借款合同书一并入档;四是对转据前后借款主体变更的,银行应当就借款主体前后变更的原因、时间及协商转贷内容作详细纪要,以备将来查
某些银行逆程序操作,即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签署借款合同,不仅正常情况下发放贷款这样操作,在有财产担保的贷款借新还旧时也是如此。还有的银行在办理有抵押担保的借新还旧手续时,认为前巧乎一贷款已经有了登记手续,因此,只重孝返悉签借款合同不重新签署抵押合同,对抵押登记手续不作变更。为了防范抵押无效的风险,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贷款业务时应从严办理借新还旧的手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署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从合同的连接条款必须起到连接作用,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先于借款合同外,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签借款合同再签担保合同,不得主从合同倒置。借新还旧的抵押若属事后抵押性质,其效力则容易出现争议。产生争议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世前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该抵押行为”。“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B. 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
一、什么是“借新还旧”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早在1997年《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
2、《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借新还旧”实务中如何识别
1、狭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文义含义进行识别,必须是原贷款主体的以贷还贷行为,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假设条件,不能认定为属于借新还旧。
2、广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应当广义理解,旧贷借款人办理新贷款偿还本身旧贷、新贷用于偿还新贷借款人关联公司旧贷、债务人将贷款转给保证人偿还旧贷等其他形式债权以新贷偿还的情况亦属于以贷还贷,并认为借新还旧规则可以参照适用在其他担保形式上。
笔者赞同广义观点,主要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立法目的是免除不知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条文中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只是该法律规范的假设条件。法律规范的条件是以最典型的形态为表现的,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包罗万象不可能穷尽,应当从实质法律后果来判断是否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的情况,并以此衡量是否对担保人利益存在损害。
(2)近年最高院部分案例对于借新还旧(以贷还贷)进行扩大理解,侧重于对担保人的利益的保护,详见如下案例:
①新贷用于偿还新贷借款人关联公司旧贷适用借新还旧规则——湖州市八里店镇资产经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湖州市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案。
法院认为:银行与实业公司、制品公司配合共同实施的案涉行为性质系“以贷还贷”,目的是使制品公司已无法偿还的到期债务通过以贷还贷,由新贷的担保人偿还,最终变成可实现的债权。但实业公司无偿划款给制品公司由其还债的行为非单纯和独立的民事关系,而是三方为了完成以贷还贷目的的整个行为过程中一个环节。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无限制性规定,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以贷还贷不仅涉及主合同效力问题,更多的是影响到以贷还贷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由于以贷还贷使原来无担保或他人担保债权变成有担保债权,使“死账”变成了可实现债权,但本案中存在主合同当事人恶意将债务风险转移给原来未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情形,故担保合同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钢管厂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C. 新贷还旧贷担保人责任
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将贷出的新资金直接用于偿还旧借款的,如果前后两笔贷款并非同一保证人,则新贷款的保证人面临极为不利的情况,其担保的借款一经贷出立即归还到债权人处,不能被用于生产经营以提高债务人资力,因此极有可能新债到期后债务人无能力清偿。一方面保证人需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保证人再向债务人追偿难度很大。
一、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新贷与旧贷,形式上是两份贷款合同,但实质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原有的债权债务以新贷款的形式延长了旧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合同的担保人系二份合同的同一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故保证人无论是否明知或应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二、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或旧贷没有保证人的,视保证人对新贷还旧贷情况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细分为二种情形
从形式上讲,新贷保证人是为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为新贷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新贷款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借款人是“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新保证人就不能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就可以以贷款是“借新还旧”为由,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因在于,通常“借新还旧”多是由于借款人无力按期偿还旧贷,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变逾期贷款为不逾期贷款,实质上却是没有贷出新的款项,这对于借贷双方的经济利益并无实质影响,但对担保保证人而言,可能直接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贷”。对于一笔明知或应当明知可能无法偿还的贷款,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保证人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存在隐瞒或欺骗保证人的情形,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故《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货偿还旧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但在签订保证合同后,知道“借新还旧”事实并承诺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借新还旧的行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新还旧行为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但在知道事实后,仍然承诺对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承诺散搏和是有效的,因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借新还旧”与“还旧借新”二者情形银陆不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同
“借新还旧”与“还旧贷新”所表现的事实不同。“借新还旧”的要点是借新在先,还旧在后,通常是在旧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又订立协议,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而“还旧贷新”的要点是偿还旧贷款在先,办理新贷款在后。债务人可以是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也可能是用其他资金偿还贷款,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再贷新款。新贷款的出借冲盯人与原来旧贷款的债权人,可能是同一个主体,也可能不是同一个主体。“还旧贷新”不适用于《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情形,这对于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时,应当特别注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D. 担保法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
法律分析: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真实意思,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 法律如何认定贷款为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
旧贷偿还后,又贷出一笔相同金额的新贷,不属于借新还旧。
阅读提示:“借新还旧”与“还旧借新”在法律效力上有显著差异。“借新还旧”要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钱还旧贷。“以旧还新”是指旧的贷款还清后,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即使两笔借款金额相同,但时间差也只有几天。但由于先还旧贷,后借新贷,法律效力与“借新还旧”明显不同。
裁判要点
“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旧贷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钱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借款人偿还旧贷后,向银行借款与旧贷金额相同,不属于偿还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简介
1.2003年12月25日,万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借款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万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还款4000万元。
2.2004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万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0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迎宾公司、祥和公司、龙飞公司、游乐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河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万利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4.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起诉借款人万里公司及担保人,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迎宾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其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天津高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故判决担保人迎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5.二审:迎宾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借款人偿还原4000万元是为了取得涉案借款,故应属于借新还旧。最高法院认为,迎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借新还旧理念的误解,故决定驳回上诉请侍脊求。
裁判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亿元借款是否因构成借新还旧而免除担保人迎宾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旧贷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钱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本案中,借款人于2004年1月8日偿还借款4000万元,后于2004年1月13日借款4000万元,不属于以新还旧2。最高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迎宾公司的抗辩和上诉理由是对“借新还旧”概念的误解,故判决担保人迎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国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中涉及的实际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际参考:
1.本案中,最高法院通过认可天津高院的一审判决,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概念。认清“借新贷还旧”首先是认清新贷旧贷发生的时间节点。只有在旧的贷款还没有还清的情况下,银行才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旧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首先
2.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主张免责。但从实际诉讼中的事实证明难度来看,担保人作为银行与借款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要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事实是极其困难的。本案中,担保人万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103010[发市[2000]44号]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的“本院意见”部分。一审天津高院、二审最高法院讨论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借新还旧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迎宾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事实上,万里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借款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已还人民币40,000,000.00元,这是另一笔薯谈戚贷款。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旧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款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1月13日,不是新借款,是旧借款。迎宾公司关于涉嫌刑事犯罪及本案借数陵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其他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万里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被告迎宾公司、祥和公司、龙飞公司、游乐港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盛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魏黎明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均为各方真实。103010签约后,农行河北支行履行了4000万元的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万里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所有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于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迎宾公司提出这笔借款。
款是贷新还旧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借款双方恶意串通的诈骗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虽经本院调查取证,也未发现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2号]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认定“借新还旧”和“还旧借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该借款属于“还旧借新”不构成“借新还旧”,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黄静、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95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爱丽佳公司2013年12月10日归还江都工行400万元是针对2012年12月20日的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当日偿还后江都工行才向爱丽佳公司发放案涉400万元贷款,此并不属于借新还旧,并未损害黄静的合法权益。”
2、银行更换贷款凭证新贷款并未实际贷出,其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
案例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建投是否应当承担沈交银2004年公司保字032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通银行南湖支行在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为“还旧借新”,并提供了加盖银行转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还款凭证(回单)》和2004年3月22日《(临时贷款)借款凭证》,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银2004年公司贷字032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划至和光集团账户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没有实际贷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制作的相关凭证仅是更换了贷款凭证,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以贷还贷,系为了归还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和光集团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关于该笔贷款为“还旧借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沈阳建投亦是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沈阳建投关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和光集团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银行贷款到期2个月未归还,你的征信已经显示逾期,贷款逾期记录本身就是对借款人而言非常不利的因素,更不要说是当前有逾期贷款。
作为一家正常的银行,风控体系也不会允许有当前逾期贷款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更不要说借新还旧了。
银行通行的做法是可以允许借款人还旧借新,而拒绝借新还旧。
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虽然只是字眼顺序不同,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不同的。
借新还旧是借款人本身已经无力偿还欠款,是期待银行再发放出一笔新的贷款用来结清借款人上一笔贷款,本身银行是给借款人同时办理了两笔贷款。
还旧借新是借款人在某笔贷款到期前,以自有资金结清该笔贷款,为了持续经营,补充资金流动性,重新向银行申请一笔新的贷款的情况。
借新还旧是自己已无力结清贷款,对于银行来说风险系数是很高的。而还旧借新恰恰能表现出借款人的个人实力,本身具备偿还能力,同时不会影响个人征信。
因此建议你先以自有资金结清贷款,消除个人当前贷款逾期记录,再考虑向银行重新申请贷款吧。
F. 借新还旧担保法怎么解释 来看看法律怎么规定
1、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升橘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行行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2、该规定表明了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商业银行“借新还旧”业务的认可,使得“借新还旧”在实际操作中有了政策保障。此后,最高院在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规定落脚点在于对保证责任的认定,但也昭显了司法机构对以新贷偿还旧贷这类行为予以认吵带团可的倾向性态度。
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借新还旧”中新贷担保人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形:(1)新贷与旧贷保证人为同一人,则新贷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新贷与旧贷担保人非同一人,新贷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则应承担担保责任。(3)新贷与旧贷担保人非同一人,新贷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则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