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吗,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民间借贷纠纷的利率计算问题,在最新生效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Ⅱ 房产抵押贷款起诉法院属于什么案件
属于经济案件。
房产证抵押贷款贷款流程
1.借款人贷前填写居民住房抵押申请书,并提交银行下列证明材料:借示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等资信证明文件;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住房所有权证件或本人有权支配住房的证明;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和保险单据;购建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2.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购房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3.借款人将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或有价证券交银行收押。
4.借贷双方担保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进行公证。
5.贷款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银行对借贷人的存款和贷款通过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单位或建房单位。
6.贷款结清,贷款结清包括正常结清和提前结清两种。①正常结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类)或贷款最后一期(分期偿还类)结清贷款;②提前结清: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如提前部分或全部结清贷款,须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批后到指定会计柜台进行还款。贷款结清后,借款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银行收押的法律凭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并持贷款结清凭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拓展资料:
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如果涉及到伤人等才会变成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产纠纷一般来说大多构成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少数构成行政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也有些房产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而应由其他部门来受理。
Ⅲ 个人借款公司担保属于什么行为,个人用不用负法律责任
个人借款,由公司进行担保的,个人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公司则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Ⅳ 代款人不还钱,担保人是一次性还完,还是分期还,可以起诉代款人老婆吗
一、我是担保人贷款人不还钱我怎么起诉
1、写好起诉状,起诉状应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欲证明的事实,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2、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3、准备证辩隐据材料;
4、委托诉讼代理;
5、缴纳诉讼费用。
如果借款人不还款,在担保责任期限内的,担保人就有义务偿还,担保人代为偿还了借款后,有权起诉借款人,向借款人追偿。一般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应当属于一般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的债务,最终的责任人是借款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请注意,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担保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
二、不还贷款会坐牢吗
不会坐牢,贷款不还属于民事责任,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贷款不还需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判刑属于刑事处罚,贷款不携橡厅还不用承受刑事处罚。贷款不还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令,或者起诉,还可以在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贷款人不还钱,担保如漏人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贷款逾期不还不会坐牢,因为贷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贷款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经银行多次催告贷款人拒不还款的,银行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贷款人的法律责任。
Ⅳ 天津市平安普惠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晋0104民载5号
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原审原告):平安普惠;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街272号1号楼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洙(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静,河北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河北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 *(原名付*和顾* *),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蒋* *,因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发生追偿权纠纷,不服(2017)京0104民初第7253号民事判决。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惠特尼担保公司)和原审被告顾博文,并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事抗诉书(津检一(2019)第12810000301号),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 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
本案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平安普惠公司。惠特尼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申诉人蒋XX的起诉,改判原审被告顾XX支付XX。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检察员张继全、杜文到庭。被告平安普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惠特尼担保公司通过互联网参与了网上诉讼。原审被告人傅*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了抗诉意见。2019年8月15日,姜XX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保证书》《担保人》尾页“姜XX”两处签名笔迹是否出自姜XX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
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开平(2019)51 《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号文件称,2015年9月8日《反担保保证书》(第3360号傅反担保-001)最后一页“担保人”处“蒋* *”两处签名均非蒋* *所为。
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卷宗送达材料,分别邮寄至《反担保保证书》记载的古* *和蒋* * * *涉案的天津市南开区黄河路格调春天18-803号,后邮寄至古* *和蒋* * * *的住所地,后于2018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庭审卷宗中有姜X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现住址为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30-1-1701,但没有送达此地址的记录。
经与平安普惠天津分公司调查核实;惠特尼公司,该公司声称原管理人员已全部离职,不知道涉案《反担保保证书》的形成过程。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第7253号民事判决。
以下理由:3360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蒋* *为顾* *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租知野供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蒋* *应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蒋* *”署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一审法院认定蒋猛缓* *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并自愿为顾* *向平安普惠瓜尔承担连带责弊喊任保证
天津市一中院再审期间,蒋* *提出《反担保保证书》上“蒋* *”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未获再审法院认可。故蒋* *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对案《反担保保证书》进行质证。
再审后,姜* *委托具有鉴定许可证的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保证书》《担保人》尾页“姜* *”的两处签名笔迹是否出自姜* *的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人员苗华、有《反担保保证书》,评估程序合法。已签发的京核批(2019)证字第51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文件称,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在“担保人”处签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360号富反担保保函-001)。”
根据《反担保保证书》、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388条规定,第: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第:条在第一审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江* *做到了惠特尼担保公司主张,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人已全部离职,不能证明涉案《反担保保证书》为蒋* *、金开平(2019)字第51号文件鉴字第《反担保保证书》号所签,能够证明作为最终案件主要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真实性瑕疵,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蒋* *的认定。
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认定,进而推翻一审法院关于姜**对顾博文应负债务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辩称,同意上述抗诉意见,在本案中本公司已撤回对姜**的起诉,不再向其主张权利。
付**未到庭陈述。
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
1.判令顾**、姜**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52687.13元(包括代偿本金440000元、代偿利息9999.17元、代偿罚息2687.96元);
2.判令顾博文、姜**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18208.94元(包括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
3.判令顾博文、姜**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69304.99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按照0.1%/天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
4.判令顾博文、姜**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860元;
5.判令顾博文、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付**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52687.13元(包括代偿本金440000元、代偿利息9999.17元、代偿罚息2687.96元);2.判令付**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18208.94元(包括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3.判令付**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69304.99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按照0.1%/天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4.判令付**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860元;5.判令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顾**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平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深平小额贷公司贷款500000元,按月计息,月利率0.65%,期限为12个月,本金按月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和计息及付息日,顾**未如期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深平小额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
根据各方商定,当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保证人)与顾**(借款人)及深平小额贷公司(债权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顾博文向深平小额贷公司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满后2年止;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保证人收到债权人通知后代偿:
1、借款人的任意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当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事由而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
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方式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合同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
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借款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
1、前期服务费1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2、担保费合计12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3、管理费4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4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止。
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包括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9月8日,姜**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顾博文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全部债务及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5日,深平小额贷公司依约向顾博文发放贷款500000元,由出借人代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扣除了其他费用,顾博文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于2016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后未再偿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替顾博文还款452687.13元,深平小额贷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表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经履行全部担保责任。至此,顾博文除前述代偿款及滞纳金外,尚欠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
2017年6月5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顾博文、姜**一案,并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律师费3860元。
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
案中,顾**签订了借款合同,领取了贷款500000元,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现由于顾博文拒不偿还贷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其向贷款人偿还全部应还贷款本息合计452687.13元,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了顾博文贷款的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顾博文追偿。
同时,依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顾博文间的保证合同的约定,顾博文尚欠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理应偿还。对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滞纳金,系双方合同约定,顾博文应予支付,至于其比率,本院认为,本案从性质上属于借款,滞纳金含有惩罚性,但归根结底属于利息性质,故其利率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不超过年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顾**未能按照保证人要求支付全部代偿费用,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费用由顾博文承担,故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姜**为顾**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顾**偿还借款,反担保条件成就,姜**理应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审判决:
一、顾博文偿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款452687.13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二、顾博文给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合计18208.94元;三、顾博文给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律师费3860元;四、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顾博文应负债务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1元及公告费,均由顾博文、姜**共同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检察机关受理姜**的抗诉申请后,姜**于2019年8月15日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反担保保证书》尾页“保证人”处,“姜**”的两个签名字迹是否出自姜**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9)文书鉴字第51号《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反担保保证书》(编号:富反担保保证××-001)尾页“保证人”处,“姜**”的两个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姜**的笔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表示当时一位女士到场并出示了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期才了解当时到场的并非姜**本人,为此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姜**的起诉。除此之外,原审认定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经另案生效判决查明,顾博文有另一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曾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证明:付**(曾用名付振杰,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31015781X)曾经使用过顾博文(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910××××)的户口信息。该户口(注:指顾博文)于2013年2月1日注销。
因被告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付**基于借款合同取得了相应借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付**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其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合计452687.13元,即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已对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向付**进行追偿。
同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付**尚欠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应当给付。对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滞纳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付**应予支付。关于计付标准,本案款项基于借款而产生,滞纳金含有惩罚性,究其本质应属利息性质,故其标准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要求支付全部代偿费用,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属合理范围,故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要求付**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姜**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照准。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2687.1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以452687.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408.94元、管理费14800元,合计18208.94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给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860元;
六、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1元、公告费1380元,由原审被告付**(曾用名付振杰、顾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骁骁
人民陪审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杨玉清
二_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红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积极还款是解决根本的方法,法律不会因为你生活困难就免除你的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可能会影响征信,还可能被起诉。
建议你还是要与平台协商,争取暂缓或者部分暂缓。
虽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逾期后产生的违约金,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 ,这个是不需要偿还的 。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Ⅵ 平安普惠的贷款人不还会,担保人会怎么样
被拘留。
贷款人不还款担保人不会坐牢,但是会被拘留。不管是担保人,还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都不需要坐牢。由于债务产生纠纷的,属于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没有能力一般是指,完全没有能力还款。如果有部分还款能力,要部分还款,否则就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可以通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手段。
平安普惠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公司旗下开展的融资担保、融资咨询、小额贷款等业务的公司的总称。平安惠普致力于协助广大小微型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普通工薪阶层获得专业借款服务,助力中国实体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