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吗
现实问题
大刘和小刘系兄弟,大刘与女友结婚后欲买房,遂问弟弟小刘借款,小刘也有一交往中的女友,但是,考虑到自己并未急着结婚买房,于是将自己的全部存款八万元借给了大刘,大刘表示,两年后肯定还钱,并写下借条写明借款理由与还款期限。谁知大刘拿了八万元后,就与女友一起到香港旅游,并购买了钻戒金饰等等物品,小刘借给大刘的钱款所剩无几。小刘知道后感到非常气愤,这些钱也是其工作后辛辛苦苦存起来打算结婚买房的,竟然被大刘这样挥霍。于是,小刘要求大刘还款,但大刘表示,说好两年后还就两年后还,自己怎么用钱的不用小刘管。那么,大刘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律师解答
虽然大刘与小刘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刘可以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理由使用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
为保证贷款及利率的顺利收回,贷款人都倾向于借款人把贷款用到风险相对较小,收益相对较高的项目上去。借款合同中通常也都会就贷款资金的用途进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使用贷款,贷款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1)要求借款人将挪作他用的贷款归还到约定的用途上来;(2)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部分;(3)通知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贷款人按已得到的贷款额和使用天数计算利息;(4)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按(3)返还贷款和支付利息;(5)约定有违约金的,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的这条约定是无效的,因为:
1、它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本条第五款内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款用途目前是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
这主要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
这在《合同法》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另外,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规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人造成损害的,贷款人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