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印发
为了推动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支持"三农"和小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同时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出台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的,非公众存款吸收,专注于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们必须在合法框架内运营,遵循金融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所有经营风险。作为企业法人,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股东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决策参与和管理者选择,以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陕西省成立了专门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的试点扩展工作,下设办公室在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由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多部门组成,负责审批和指导。省金融办是主要监管机构,初期将重点进行相关政策和风险防范的培训。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政府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中扮演重要角色,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包括审核公司组建方案和初步审查申报材料。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数量将遵循省政府统一部署。县级政府作为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需要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密切跟踪资金流向,坚决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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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银保监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严禁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以下为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
(一)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四)坚持小额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五)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六)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合理确定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行为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九)强化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十)完善经营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十二)加强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十三)保管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对依照《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转型的机构,要严格审查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建设监管队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市场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行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④ 开小额贷款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开小额贷款公司需要的条件:
1. 充足的资本金。
2. 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3. 合格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
4. 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
5. 所在地政府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
详细解释:
1. 充足的资本金:作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有足够的资本来支持其运营。资本金的数额需满足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这是公司开展业务的基础。
2. 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规则和行为准则,需要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管理方式、股东权益等重要事项,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 合格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应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高级管理人员则需要在金融、管理等领域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确保公司运营的专业性和合规性。
4. 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监测机制,以及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保障公司和客户的利益。
5. 所在地政府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开设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得到当地政府或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获得必要的经营许可证,并遵守相关法规和政策。
以上是小额贷款公司开设的基本条件。想要开设此类公司,还需根据当地的具体法规和政策进行详细的筹备和申请,确保满足所有要求和标准。
⑤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在青海省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中,股东资格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股东必须是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且最大股东应是所在地区的相关主体。重要的是,任何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人都不能成为股东,以维护公司的信誉和金融稳定性。
对于境内企业法人股东,他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拥有法人资格;其次,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财务状况需健康,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投资资金需合法且为自有资本,不得用借贷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同时,必须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并符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其他要求。
对于自然人股东,他们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样需要良好的声誉和诚信记录,投资资金必须合法且为个人自有资本,借贷或他人委托资金不得用于投资。同样,也需遵守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的附加条件。
对于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小额贷款公司时,除了需要符合国家对这类组织投资管理的规定,还需要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以及投资主体资格和资金实力,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同样不允许用于投资。
最后,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不得作为质押权标的,且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的三年内不能转让或质押股份,这是对股东权益和公司运作的必要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2月27日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青政办〔2012〕49号印发。《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和注销,股东资格及义务,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0章60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09〕37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