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我帮朋友做法人,他是实际控制人,我没有参与公司运作,贷款时我贷款合同和连带担保合同我都没有签名,都
一般情况而言是公司承担责任。出资人、法定代人并不是当然的承担责任。除非有滥用股东权利可以依据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B. 担保公司在做企业贷款时,为什么要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实际控制人做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
因为公司是有限公司,即承担的法律责任有限,如果还不出来,在企业注册的实到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个人贷款就责任无限了,如果还不出来,个人的资产也可以充当抵押来还。
C. 贷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该责任又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另外,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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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担保公司为什么在做企业贷款时,要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而并不以公司名
具体情况我不太了解。
1、一般来说,如果借款人是企业,那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担保合同。
2、如果要用款的企业存在瑕疵,银行客户经理可能用采取其他办法,比如让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
3、可能有其他原因。你可以咨询一下银行的客户经理,他知道原因。
E. 公司向银行贷款,其中一人担保,另一人有责任吗
担保人要负连带责任的。
F. 企业连带担保,实际控制人连带担保,两者有什么区别都有什么样的责任请高手帮忙解答一下,感激不尽!
你说的企业连带担保,可不可以理解为是企业之间的连带担保?你所谓的实际控制人连带担保,可不可以理解为是企业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连带担保?
假如是这种情况,则企业之间(互为)的连带担保,即两个企业为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企业与实际控制人之间(互为)的连带担保,即一方的债务由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行公司法,禁止企业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目的的是保护其他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还不清楚,请追问。
G. 我是公司法人代表,但不是实际控制人,现在公司做贷款要我拿户口本和结果证,这样我要承担责任吗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意义的公司负责人,不论是否股东,有职业经理人,
公司债务由公司财产偿还,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承担公司的相应责任,公司被债权人起诉并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拘留法定代表人。
H. 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要看B是什么性质的公司,有限公司就以自身财产偿还债务,无限就是连带。
前者的话只有C在偿还债务后在担保范围内可以向A追偿,但其他债务人不能向A追偿(除非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况的存在)
后者就不解释了
I. 公司法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
2008年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股东甲、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借100万元给甲,借款期限3个月,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若甲逾期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A公司赔偿借款期内的资金占用损失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A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当日,A公司将借款交付给了甲。同时,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以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此后,B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甲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和B公司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审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B公司的股东甲向A公司借款中B公司对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B公司却不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A公司与甲、B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由于甲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应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B公司应对甲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由于未经担保方股东会出具同意该担保的决议,而担保条款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我国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即(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案中,B公司为其股东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本未能提供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的决议,更遑论回避及过半数通过等程序性文件的遵守。因此,该担保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B公司应当根据债权人及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在签定借款合同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时,就已知道B公司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且约定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对担保条款无效存有过错。故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处B公司对甲的欠款承担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于本案例,还有部分人认为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在B公司已经盖章签署了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担保条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对该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属于B公司的内部关系,与A公司无关。其实这涉及到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此规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公司活动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或变通。因此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在程序上务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可见A公司对该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应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使A公司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担保条款只能被确认为无效。所以,审查公司的担保事项时,要区分被担保的对方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被担保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如被担保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要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及程序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担保事项、范围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别规定而该担保事项不符合该规定,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担保决议,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内容,最后导致担保事项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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