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你好!在么担保法中有担保的规定,物权法中也有,我发现有矛盾的地方,
律师解答:
你好!《物权法》是新法,《担保法》是旧法,两者关于担保的规定有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地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物权法》为准。
B. 请问除了《担保法》和《物权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质押物的东西吗谢谢!
还有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就是这三个。
(注意部分条款与物权法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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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就是关于具体操作的规定,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了。
例如: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有关事项的公告
C. 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法
我们国家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法》的,而是通过以下法规以及高院解释为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1992年8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1998年3月16日)
利率、利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日)
贷款通则
(1996年6月28日)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199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1990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
(2001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
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年11月15日)
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
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5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3月8日)
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办法
(1997年9月19日)
储蓄管理条例
(2011年1月8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0日)
金融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7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2002年1月31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27日)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11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2011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21日)
D. 谁有贷款担保涉及的法律法规的汇总
汇总没有,你可以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内容(《担保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 《贷款通则》。
E. 网摘:《物权法》和《担保法》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有哪些
�0�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不能为私人财产。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也就是不能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抵押。否则抵押合同无效。(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这里的例外有两处:一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而且以这两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无法确定是否有处分权,因此不得抵押。(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但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F. 贷款担保人不知情情况下被骗取保证,责任怎么算
担保人即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在不同情况下,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民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赔偿责任;你妈的情况,怎样才能证明是被骗为甲的?这是问题的关键,要找出嫩让法律认可的认可的证据,才能摆脱这个债务。凭嘴说,是没有办法证明被骗的。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G. 刚颁布的《物权法》中,有哪些新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解释》及《担保法》比较)。
http://npc.people.com.cn/GB/14957/3530629.html看看这个网站讲的新<物权法>
H. 关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问题
1,房子所有权是办理过户的丙的;
2,租赁合同到期前,乙有权继续承租房屋;
3,因为抵押设置在前,银行可拍卖变卖该房屋获得清偿。
I. 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对担保法中的规定做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一、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