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抵押权、质押权、优先权的解释
抵押权 [1] 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 一、抵押权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② 对银行贷款抵押产生威胁的优先权不包括什么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抵押物不纳入破产财产,抵押债权可以优先受偿。破产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为:首先是担保债权,然后是: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该法规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的效力不仅高于普通的债权,而且高于税务机关收取企业所欠税款的权利。
而2001年5月1日实施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
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法明确了在担保财产上产生的国家税收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属于法定优先权。
③ 对银行贷款抵押权产生威胁的优先权不包括
对抵押权不产生威胁的优先权的情形是:迟于找押权设立的法院查封、迟于抵押权设立的租赁权。别外,划拨土地的处置,严格来说也应是未威胁到抵押优先权。
④ 抵押物上法定优先权包括哪些
法定优先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是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但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优先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它的用意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就所担保的债权而言,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其他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相比具有特殊性,所以理论上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称为“特种债权”。从表面上看,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或发生原因的法定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按照债务的性质给与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在内受清偿的权利”。《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982条也规定:“优先权为法律考虑特定债权的性质赋予的优先受偿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306条规定:“有因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有先取特权:1.共益费用;2.受雇人的报酬;3.殡葬费用;4.日用品的供给”。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45条规定:“先取特权是法律鉴于债权原因而赋予”。显然,立法者在考虑赋予哪些债权以优先权保障时,非常重视债权本身的性质或发生原因。
然而,从更深的层次上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所谓的“特种债权”都与一定的价值观念或社会政策密切联系。换句话说,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于从法律上直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获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地位。而特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区别之处就在于: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外,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权还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例如,税收优先权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保障;工人工资优先权、受害人赔偿金优先权体现了社会公平理念;丧葬费用优先权、食品医疗供给费用优先权实现着人权至上的理想;诉讼费用、清算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优先权则发挥着保护共同利益、集体利益的作用;动产及不动产买卖优先权、旅店主优先权、承运人优先权起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交易信用的社会价值。
我国的相关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⑤ 银行怎么有效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内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从工程竣工之日计算。根据该批复,建设工程价款,凝结了工人的工作和材料并将其物化,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⑥ 专家解疑:抵押资产被查封银行能否优先受偿
刘敏(农行江苏淮安分行): 某公司以其房地产抵押办理为期一年的最高额抵押贷款,相关登记手续齐全,期间该抵押资产被法院查封,由于法院未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抵押权人(银行),导致银行在抵押资产被查封后仍发放了一笔贷款,该笔贷款对抵押资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杨长海(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为了平衡最高额抵押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对最高额抵押权优先权的实现设定了一定的限制。《物权法》第206条第4款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根据上述规定,若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人民法院通知了银行,或者人民法院未通知银行,但银行事实上知晓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如果银行继续发放贷款,则新发放贷款的抵押优先权将不受法律保护,银行贷款将发生失去抵押优先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但是,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物后,银行新发放的贷款是否必然失去最高额抵押优先权的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达到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最高额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扣押;二是法院将查封、扣押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事实上知晓查封、扣押的事实仍继续发放贷款的。如果上述两个条件不成立,则银行新发放的贷款仍应受法律保护。 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物后,又依法撤销了查封、扣押措施的,银行新发放的贷款受优先权保护吗?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我国《物权法》对此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最额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被强制变价处置,只是在其权利上被设定限制,抵押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提供新的担保、执行法律文书等行动申请撤销、解除该查封、扣押裁定,若查封、扣押措施被撤销,则最高额抵押物的限制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基于此实施的执行行为亦应归于无效,该部分债权的担保效力应恢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从一般法理上分析,法院的查封、扣押措施撤销后,对新发放贷款仍受最高额抵押优先权的保护。 面对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银行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防控: 一是审慎控制最高额抵押贷款业务。最高额抵押物一旦被法院查封、扣押,如果客户经理操作不当,或者工作失误、思想麻痹大意,可能发生新发放的贷款不受优先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二是贷后管理中强化最高额抵押物的管理。1、逐笔查询,认真关注最高额抵押项下每一笔贷款发放前的抵押物状况。客户经理应在每发放一笔贷款前,向抵押权登记部门如房产部门、土管部门等逐笔查询,最高额抵押物未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方可发放贷款;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应立即停止发放贷款。2、妥善签收法院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时通知客户经理,存入信贷档案备查。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后,应妥善填写《送达回证》,不得随意按法院要求将签收时间提前,并要在第一时间将查封、扣押的事实通知经办人员,停止发放贷款。3、审慎采取应对措施,如要求客户增加新担保、提前归还贷款等措施。银行发现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通知后,应立即向客户协商,解释停止发放贷款的理由,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客户增加新的担保措施,或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规避风险。 三、积极抗辩,依法维权。如果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后,银行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仍新发放了贷款,银行要积极抗辩,全力维权,适时提出人民法院未通知、银行“不知情”等抗辩。 四、加强协商,力争撤销查封、扣押措施。一般来说,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措施被撤销后,新发放的贷款的抵押优先权应恢复。
⑦ 抵押物和非抵押物银行都有优先偿还权吗
如果是抵押物,银行享有优先偿还权。这是抵押权的特点。此外,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这种权利称之为别除权。
如果是非抵押物,就得判断其性质。债权可以在破产后先于其他权利受偿。
⑧ 优先于贷款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有哪些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牛优先购买的权利。”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 1条规定: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参照条款:
法定优先权的种类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被发包人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
2、税收优先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纳税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企业在提供抵押之前就已拖欠税款,税务机关有权先于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即使抵押权人已处置抵押物或以折价行使受偿,税务机关也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追偿欠税企业应缴的税款。
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因此,就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只能屈居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
4、职工安置费优先权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破产时,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5、房屋购买人的排除执行权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土地抵押后又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并销售的,房屋购买人享有对土地抵押权的排除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