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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风险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1-08-10 00:53:28

Ⅰ 金融法作业 案例分析

(1)不能。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
(2)能发放抵押贷款
《商业银行法》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并不禁止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只是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不合法。《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该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2亿元人民币贷款超过“当月资本余额为17.9亿元人民币”的10%。
(4)正确。因为该商业银行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在此情况下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Ⅱ 房贷的案例分析

银行房贷产品一览

固定利率房贷
推出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
适合人群:对利率未来预期处于上涨周期的客户,可以规避利率上涨带来的风险。
这是近期最受关注的房贷产品之一。在贷款期限内,不论银行利率如何变动,借款人都将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支付利息,不会因为利率变化而改变还款数额。在此基础上,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三家产品略有不同。

房贷双周供
推出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适合人群:收入相对稳定且希望加快房贷还款速度、缩短还款期限的客户。适用于期限较长的期供类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如一二手楼的房屋按揭贷款及按月还款的房屋抵押贷款。
个人按揭贷款由传统的每月还款一次改为每两周还款一次,每次还款额为原月供还款额的一半。相比传统的按月还款方式,“双周供”提高了还款频率,可以加快归还本金的速度,从而在基本不增加借款人每月还款负担的情况下降低所还利息额和还款总额,缩短还款期限。

直客式贷款
推出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等
适合人群:所有购房人群。但这类贷款品种对客户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审核条件,门槛较高。
银行直接把购房款贷给购房者,让购房者把自己的房款首付和获得的银行贷款加在一起的总房款一次性付给开发商的贷款模式。购房者可以自由选择有该业务的银行;可享购房一次性付款折扣(视不同项目而定);免除开发商所指定的律师审核购房者贷款资格等手续的律师费;免除保险费支出(视不同银行、项目而定);放款速度快。

移动组合房贷
推出银行:民生银行等
适合人群:刚刚工作,收入并不稳定的“年轻一族”。
这是新出现的更为灵活的一种住房按揭方式。该种房贷方式,允许客户针对不同时期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个人投资理财习惯,定制个性化的还款方案。在还款期内,还款方式还可以随时调整。便于贷款人根据自己的收入预期,灵活调整自己的还款方式。与等额本息方式相比,移动组合房贷还可能节省一部分利息支出。由于还款总期限是固定的,因此还款数额较低的月份越多,后期还款压力就会越大。

入住还款法
推出银行:招商银行等
适合人群:经济较为紧张的“工薪一族”。
客户在招行办理一手楼住房贷款业务时,可以申请从贷款第一个月开始,与银行约定一个时间段仅偿还贷款利息,无需偿还贷款本金,约定期满后再开始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接力贷
推出银行:农业银行等
适合人群:一类是父母作为借款人年龄偏大,按现行规定(借款人年龄+贷款年限≤65)可贷年限较短,月还款压力较大,希望通过指定子女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延长还款期限;另一类是作为子女的借款人预期未来收入情况较好,但目前收入偏低,按现行规定可贷金额较少,希望通过增加父母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增加贷款金额。
当借款人贷款年限受限或偿还贷款能力有限时,可以以借款人的亲属(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住房,所购住房归一方或者各方共同所有。这意味着原住房按揭贷款条件的年龄限制放宽了,即父母可与子女一起接力偿还住房贷款。

循环贷
推出银行:深发展、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
适合人群:急需资金周转的人群
用户只需将自有住房到银行做抵押,就可获得该住房等价值80%的贷款额度,在房产抵押期内可分次提款,循环使用。“循环贷”是针对住房变现难的特点,而用户在生活中常常会出现投资理财、应急支出、经营周转的需要,而向银行贷款需要时间较长,难以应急。这种贷款方式贷款额度高,使用年限长,有30年。然而用途较为局限,要想获得授信,不能用于炒股买期货。

住房再按揭
推出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
适合人群:已办理住房按揭后又有融资需求或希望盘活按揭房资产的客户。
用已抵押给银行的物业到银行办理再次按揭,银行将根据市场现状对其已按揭的住房进行评估,从而为客户增加一定的贷款额度。贷款用于其支付购买住房及车位(库)、家庭大额耐用消费品、汽车和住房装修等一揽子资金需求的人民币个人组合贷款。

Ⅲ 案例分析:关于担保贷款

1、李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连带保证,在李一到期不还款时,银行就有权要求李三还款;如果是一般保证,银行应在起诉李一还款无果后,才能要求李三还款。

2、第一次法院判决中是否有判决李一还款、李三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
(1)如果第一次的判决中有让李三连带还款的表述、或者是李一不履行法院判决后银又起诉了李三并有判决的话,法院现在划扣李三的存款给银行就没有错误;
(2)如果第一次的判决中并没有涉及让李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在法院在银行没有起诉李三、并有法院判决确定让李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划保李三的存款,属于违法。李三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李三应如何索回自己被法院划转的存款”:很有可能是要不回了,因为银行一般设定的是连带保证、在起诉李一时很可能也起诉了李三:如果法院的判决中确定让李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钱李三是肯定要不回了。
但,李三可以在这一万被划扣后二年内,向李四索要这钱。

Ⅳ 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案例分析(中行和光大的进)懂行人回答好了,追加全部积分

1、贷款紧缩没错,但你这房子按揭贷款金额就几十万,还没紧缩到这个程度,而且首套房按揭是符合国家信贷政策的;你的年薪办这贷款,银行完全放心。
2、工资清单只是一个形式,你叫你们单位开工资证明盖公司公章就行,银行如果要核实,根据他们的要求来就行,你既然能拿工资,银行会帮你想办法找到证明文件的:)
3、说实话,你这条件,银行放贷款给你放心的很,不批准的可能性基本没有。
风险?除非银行跟你有仇,或者你自己有什么其他的信用污点,貌似从你的介绍中看不出来有这种可能性。
说明,我虽然不是中行和光大的,但也在其他银行办过几年个人信贷业务,熟悉按揭贷款的办理流程。

Ⅳ 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定价的案例及分析求高手解答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最常见的是房产抵押贷款业务,这类贷款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也是初学者最好写的论文。
浅谈房产抵押贷款风险防范
由于信用贷款、保证贷款风险相对较大,机器设备抵押贷款抵押物又难以处置变现,而房产抵押贷款具有抵押物易处置变现、升值潜力大、处置方式灵活等优势,因此房产抵押贷款历来被认为是一种安全系数较高的抵押贷款模式,受到各家银行的追捧。然而,随着楼市的不景气和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隐藏在其背后的风险也逐步暴露出来,尤其是当前我们农村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比重大,加之房产抵押贷款涉及环节多、专业性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不注意风险点,就很有可能产生贷款风险,因此很有必要进行分析防范,确保贷款安全。
一、 当前信用社房产抵押贷款存在的风险点
(一)外部风险
1、评估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前可充当抵押物的资产越来越多,并且行业跨度大,因此,对于抵押物的评估,各家银行纷纷借助于评估机构。但在利益的驱使下,有的评估机构不惜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支付,评估机构可能故意抬高房产的评估价格,让借款能够申请更多的贷款;当银行拍卖用来抵押的房产时,评估机构又会故意降低房产的评估价格。
2、租赁权对抗风险。一是抵押物难以处置。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如果“先租后抵”,借款人即使不能按期还贷,由于租赁仍然有效,信用社也很难处理抵押房产。二是租金收入难以获得。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前,如果与抵押房产承租人签订时间较长的租赁协议,并且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或者借款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房屋出租给关系人,信用社即使获得了产权也将很难获得租金收入用于还贷。
3、登记风险。一是虚假登记,抵押贷款至有权部门进行登记是保证贷款合同生效和优先受偿的必要条件,但当前却存在重复登记,以及登记部门的个别人员出具虚假登记证明的问题,造成贷款出现纠纷时,信用社无法对抗第三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二是 “一物多押”的风险。我国《担保法》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多个银行后,一旦破产倒闭,抵押房产将很难处置变现。
4、优先受偿风险。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贷款按规定至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可以优先受偿。但这也存在例外情况,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 ,明确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是税收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之前,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在先,以其财产设定担保在后,税收就优先于担保物权这种私权力。
5、抵押物价值风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价格波动频繁,特别是近年来房产价格急剧上升,而目前楼市又不景气,因此房产价值较难以把握,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当前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6、变现风险。一是变现成本大。抵押物的处置大抵要经过起诉、评估、拍卖等几个环节,每一个环节的费用都要信用社先行垫付,加之本金、利息,往往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二是变现能力难度大,尤其是以乡镇房产为抵押物的,由于受乡情、亲情等观念的限制,当抵押物拍卖时,常出现想买却不敢买的局面。三是执行难。由于一些贷款人诚信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当其经营出现风险时,则开始偷偷低价变卖抵押房产,而一些人由于贪图便宜,便私下签订买卖协议后便实际占有,这种情况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信用社起诉申请执行时却效果不大,往往发生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底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在现实中贷款户的抵押房屋一般是生活用房,即使有多余的房屋也同生活用房难以分割。因此,很多信用社在贷款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最后往往造成抵押物无法处置。而当前社会上不法造假分子利用假房产证骗取贷款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某地信用社就发生借款人伪造房产证、他项权证骗取贷款100余万元的案件。
(二)内部风险。
1、风险意识差。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总认为抵押贷款风险小,所以从贷款调查、审查,以至贷后跟踪检查等各个环节都放松警惕,把关不严,缺乏风险防范意识。
2、责任心不强。个别信贷员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只看下(连审查都谈不上)抵押物的所有权证,然后就由客户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事宜,等客户拿来他项权证时,就直接发放贷款。正因存在如此做法,才使虚假证件、虚假登记的情况层出不穷。
3、贷后管理松懈。由于缺乏风险防范和责任意识,一些信贷员贷后根本就没有进行跟踪检查,致使当抵押物被偷卖、转移时,还毫不知晓。也正因贷后管理松懈,因此当抵押物发生变质、价值降低等情况时,也未能及时采取相措施,最后致使贷款形成风险。
4、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当今的经济是法治的经济,如果对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最后往往易造成抵押无效或无法实现优先受偿。
二、 相关防范对策
1、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改变认为抵押贷款无风险或风险小的错误认识,合理评估抵押贷款的风险程度,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从贷款“三查”各个环节严格把关,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努力把抵押贷款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2、加强专业知识培训。加强对信贷人员、经办人员的专业知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操作水平。对一些典型案例要加强分析,引以为戒,同时,加强对信贷人员有关房地产知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市场评估、判断等综合能力。
3、重视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 。发放房产抵押贷款时,不仅要考虑借款人抵押物价值的充足性和变现能力,而且更重要的是重视第一还款来源,要对借款人进行财务分析、现金流量分析和非财务分析,对借款人经常开展贷后检查,动态反映贷款形态,从根本上提高房产抵押贷款的质量,有效防范房产抵押贷款风险。
4、贷前深入调查。对于已出租的房产,一般不办理抵押,若办理则要承租人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调查清楚租赁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将房产归信用社所有时租金由信用社收取。 对共有财产,信用社应详细掌握财产共有情况,要求所有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对于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把基本存款账户设在本社,往来款项要通过本社办理,随时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同时应详细调查清楚借款人的实际房产数量,查看有无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的现象,仅有一套居住房屋的应叫其提供当信用社处置抵押物时和住房担保。
5、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沟通联系。积极加强同房管处、土地局等登记部门的联系,防范虚假证件和虚假登记。有条件的银行可以同以上登记部门直接联网,条件不足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登记,专人取件,交叉进行,防范制假骗取贷款或是内部作案。
6、强化贷后管理。加强贷后管理,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贷后跟踪检查制度,认真关注客户的经营情况、资金流向情况,以及抵押物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努力化解贷款风险或是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Ⅵ 房屋抵押案例分析

【案例】王先生的朋友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而向王先生借钱,并答应以李某名下的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抵押,该房子市值约70万元。于是王先生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并订立抵押协议,借给李某4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一年后归还本息,并以李某的房产作为抵押。
李某将其房产证拿来交给王先生保管。王先生和李某共同到某公证处办理房产抵押的公证,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先生要求李某还钱,但李
某还不出钱,后该房屋被他人依法保全查封。王先生问,当时借款时李某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公证,王先生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分析】王先生对李先生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虽办理公证,但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取得他项权证,所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抵押
合同才生效,未经登记,抵押权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的房屋管理行政部门,而不是公证机关。

因此,虽然王先生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但是王先生对李某的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尚未生效,王先生对该抵押房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Ⅶ 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中存在哪些风险,如何防范

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来看,我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集中表现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因交易对方(债务人)难以履约还款或不愿意履行债务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能性。银行信用风险主要指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而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风险。信用业务是银行的传统业务,也是主要业务。银行是社会的信用中心,也是信用风险的集中地。因此,在现代信用经济条件下,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是比较突出的风险,而且信用风险给银行带来的损失也是巨大的。

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中。巴塞尔委员会对市场风险的定义为: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

3、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按风险类型可以分为四种,分别为内部操作流程、人为因素、体制因素和外部事件。按风险因素可以分为七种类型,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雇员活动和工作场所的安全问题;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的安全问题;银行维系经营的实物资产损坏;业务中断和系统错误;行政、交付和过程管理等。

4、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随金融市场的开放在不断加大,流动性风险一旦加大成为流动性危机,则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相比,形成的原因更为复杂和广泛,通常被视为一种综合性风险。

根据贷款抵押风险分析,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风险防范。

①严格审查。对抵押物、产权关系、抵押合同和相关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是防范贷款抵押风险的根本措施。

对于抵押物本身,信贷人员要审查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真实性,并通过实地考察核实权利凭证所对应的抵押物(比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真实性;其次,信贷人员还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抵押物,看看抵押物是否为相关的法律法规许可,是否属于银行许可的抵押物范围。

对于抵押物的产权关系,若为共有财产(比如房屋)的必须要有其余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授权书,若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必须有其余合伙人同意抵押的授权书。若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抵押物,必须具有主管国资委和职代会同意抵押的授权证明文件;若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必须根据公司章程具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授权证明文件。

对于抵押物的各类证件,信贷人员必须严格审查,要求相关证件齐备。这项要求必须根据具体的抵押物而定,比如进口汽车抵押贷款,就需要营运牌照、产品合格证、购销合同、报关单和发票等多项手续。

对于抵押合同,信贷人员必须严格审查贷款合同的相关条件,尤其是它的附加生效条款以及借款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等。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限必须覆盖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②做好登记备案。根据《担保法》,房地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需要依法登记,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因此,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特别注意抵押物是否需要登记才能生效。此外,还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需要进行公证。

③做好价值评估。抵押物价值评估是防范抵押贷款风险最常见的手段。为此,银行首先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抵押物价值评估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抵押物价值评估工作,有条件、有需要的单位还必须建立逐日盯市制度,并且着力开展这方面的人员培训工作。其次,还要加强对资产评估公司的联系、了解和评估,防止抵押物价值评估业务外包出现弄虚作假的风险。再次,对于出具抵押物产权凭证的政府部门也不能完全忽视,尤其是要注意分析是否存在借款人买通政府部门关键人员而出具虚假产权证明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可能性。

④做好资产保全工作。银行贷款的资产保全工作涉及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在借款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银行要及时查封抵押物,保障自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在处置抵押物时,要努力协调与相关利益方的关系,充分考虑处置成本、税费、贷款违约后的利息损失等,并防止抵押物被贱卖的风险。

(7)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风险案例分析扩展阅读

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不仅涉及到银行内的程序和流程,同时也涉及到银行的组织结构、政策以及操作风险的管理流程。对于机构来说,处理操作风险应该有适当的针对操作风险的政策,首先要确定这些政策,同时要把这些政策告知整个银行的人员。在这个过程当中要考虑几个方面:首先要有一个明确的治理结构,必须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向谁汇报。

在一个典型的银行案例中,应有一个单独的信用风险管理机构,还有不同业务部门负责日常业务的管理,即有两个报告机制,有关日常运作,向这种业务部门经理汇报;

而有关信用方面,必须向有关信用经理汇报。在银行涉及的信息当中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即获得信息的人和信息在不同层面的细节。比如董事会所需要的是一个概括性的信息,因而不可能把同样信息交给所有的人。另外,信息应当是具有灵活度的,还需要有灵活收集信息的方法。

Ⅷ 案例分析 房屋抵押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四证+流水

Ⅸ 房地产业的案例分析论文

按揭房买卖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新疆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赵红刚与王伟东按揭房买卖合同案 发布时间:2009-10-02 08:23:02裁判要旨 我国物权法对按揭制度未予明确规定,按揭房屋买卖在我国不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按揭房买卖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无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案情 2003年7月19日,赵红刚购买房屋一套,房款合计145305元,首付31295元,赵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116000元,贷款期限30年。2003年12月1日,赵红刚与王伟东签订合同,约定赵将该房屋以原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款38900元,并承担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2006年,因王伟东多次逾期还款,致赵红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其所在单位其他职工的公积金贷款事项。赵后来经了解认为,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便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王伟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房屋。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按揭房的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在被告支付完总房款的情况下,无偿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不能支付按揭房款达4个月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伟东每月交款均是足额交纳的,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账单显示,2006年存在未足额划款的情况。 裁判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以按揭形式购买的商品房的转让,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王伟东以赵红刚的名义交纳按揭款,在交清按揭款后原告赵红刚为王伟东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的合同并未涉及到该按揭房抵押权人银行的利益,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刚对被告王伟东的诉讼请求。 赵红刚上诉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征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该合同应属无效。另,房地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而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转让的房屋是上诉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公积金贷款买房只能为职工个人买房,不能用于投资、增值或其他商业目的的住房支出。而本案被告王伟东以原告赵红刚的名义还款,且不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信用记录及上诉人单位其他职工的住房贷款事项。故,赵红刚要求推翻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了5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履行。本案被上诉人正是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占有、使用、受益该房屋,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名义交纳房屋按揭款,并没有损害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又将房屋转让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08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房屋按揭的性质及买卖按揭房屋是否需经抵押权人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 一、对房屋按揭的性质在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房屋按揭属于不动产抵押,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让与担保。从实践中看,按揭必须以转让房地产的权益给按揭人即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必要条件,在按揭合同中,按揭人必须将《房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证》的正本交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执管,故按揭房的性质不完全符合不动产抵押的特征,有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 二、对买卖按揭房屋是否必须经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原告认为买卖按揭房屋必须经银行同意,否则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中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但是,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应从总体上把握,法律适用的结果应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讲,只要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 第二,从担保法的角度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担保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抵押物的流转,同时为能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及受让人以涤除权。所以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物转让中未通知抵押权人则转让行为无效的意思,应为受让第三人不能应价款的支付而使抵押物免责,抵押权人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转让行为只是对抵押权人不生效,而在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按揭房买卖在抵押人之间是有效的,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从物权法的角度讲,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债权与物权相区分原则。故原被告双方的按揭房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至于物权是否变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利益,使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本案认定合同有效对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权的实现并无影响,因为被告按合同约定一直替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利益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可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实现抵押权: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出卖人将转让房屋所得的价款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其利益。 综上,商品房按揭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不动产抵押,在适用法律上不能完全适用不动产抵押制度。按揭商品房的买卖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生效条件,合同就是有效的,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生效必要条件。 该案案号:(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1006号 案例编写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杨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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