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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担保人在贷款催收单签字

发布时间:2021-08-13 16:54:39

A. 向保证主张权利必须是书面催要通知吗

一、 最高院的两个文件作出的明确规定
1、[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称,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2、法释[2004]4号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3、综上,对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两个司法解释都认为,不发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前述原则的例外情形。[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明确为,需要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示,才构成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后方能认定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4、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还是认定构成新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这个问题,应结合最高院的另一个文件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于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们理解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在于,按照通常的理解,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如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则据此认定构成对于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可以从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
但是,适用于借款合同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对此[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作出了规定。这是因为,保证合同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一是、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但债权人并不负有相对义务。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的权利,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二是、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①]
由于保证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首先决定了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较一般的合同更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13条也规定了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也规定了必须明示方能认定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25条第2款针对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第2款针对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我们理解,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在设定保证责任时,为保证人设定一定期限的保证责任,以起到保护保证人利益的作用。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②]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也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即使,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也不构成对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构成新的保证责任。

B. 担保人替借款人担保时只签字没摁手印,这有法律效力吗

担保人替借款人担保时只签字没摁手印,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签字和按手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能证明如下原因,则担保无效。无效原因:

1.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2.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3.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担保人在贷款催收单签字扩展阅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C. 如何理解《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

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角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谁是该批复中规定的债务人,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批复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人。因为该批复是针对河北省高级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而作出的,因而批复中的债务人是指借款人。另一种认为,批复中中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因为如果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在通知单(包括内容相同的两份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也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请问以上理解哪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债务人指借款人。理由如下:其一,法释C1999J7号批复是针对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这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人,而未提到其他人。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当事人丧失诉讼保护权即胜诉权,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埒还款义务(即原债务)。
债权人(即贷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借款人愿意履行原来的还款义务,对贷款人作出了新的承诺,也就是说重新确认了原债务。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D. 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

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时,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款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虽然规定了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是却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可以看出,超过诉讼时效或担保期间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在具体认定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审查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中有无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内容。具体讲就是,在审查催款通知书时,重点审查担保人有无表示愿意继续担保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有,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现实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借口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用以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而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因此,担保人在签收催款通知书时应就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表示,以减少因签收行为可能带来的诉讼风险。 (宝丰县人民法院 张建立)

E. 2013年借条到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已过两年诉讼期,但过诉讼期前有催收函,借款人失踪,催收函只有担保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出追诉时效仍可起诉,法院仍予以受理,但丧失了胜诉权,即不能胜诉,所以,超过追诉时效起诉毫无意义。

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指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方法仍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F. 贷款超时效催收,信贷员欺骗担保人,让担保人在预先准备好的空白催收涵签字,电话录音证明算证据吗

算,这些套路真的是太多了,本人有过类似经历!惨不忍睹

G. 保证人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或回执上签名,能否视为重新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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