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借新还旧的保证责任的问题
这段话的意思是这样的:
1. 担保责任一般都是有期限的(与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有关)。如果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并决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那么这个贷款合同的期限就相应延长了。但是还款期限延长并不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必然延长,因为有可能在担保期限结束后,担保人衡量责任利弊后不愿意再为债务人做担保了。
简单说,就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私延长合同期限的行为,对担保人一方是无效的(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内,担保人显然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了)
2. “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除外”说的也是一个意思。因为“新贷担保人”这里面就隐含了“告知了担保人,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2. 贷款中借新还旧不通知新保证人,保证人能免责吗
业务实践中,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前所述保证合同存在三种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中,第三种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新贷款合同若更换或增加了新的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必须履行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在通知中明确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使用用途是偿还旧贷款。否则,保证人将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欺诈为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办理借新还旧应满足四个条件: 一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是属于周转性贷款; 三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四是贷款担保有效。 因此,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要严格坚持标准,规范借新还旧的手续,在新旧贷款不是同一保证人或者旧贷没有保证、新贷有保证的情形下,应采取措施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归还旧贷款并取得相应的书面证明。具体的措施包括: 1、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直接载明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而不应该规定为“流动资金、企业用款”等不明确的用途; 2、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主合同的编号、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3、要求保证人出具其知晓所担保的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应明确记载保证合同的编号、被保证人、新贷借款合同编号、旧贷借款合同编号及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
3. 担保人不知道借贷人贷款是借新怀旧还承担担保责任吗
担保人为别人贷款担保,无论贷款人贷款的目的是什么,也要承担盗版责任,在贷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为贷款人偿还贷款。除非你能举证说明贷款人与放贷单位联合作假,诱骗你承担责任,那就构成了诈骗罪,按着刑事责任追究。
4. 银行贷款担保人承担的责任
,首先,一般银行做担保贷款,都会根据贷款申请额度对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资产做详细的评估,只有保证人的资产价值评估大于担保的该笔贷款申请额度,且没有不良的征信记录你才能获得担保资格。
一般做保证人,银行信贷会要求出示房产证、行车证、存款流水等资产证明,还包括所在公司人力部或财务部提供收入证明等材料并留复印件作为附件放进信贷档案送到主管信贷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贷款担保需要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专门格式的保证合同,一种是主合同中含有保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保证,一旦被保证人债务人发生经济恐慌,保证人都要承担替被保证人偿还债务的风险。
另外,作为银行贷款担保人,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故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2、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又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保证人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3、在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活动中,常常有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发生。基于主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的原理,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除该变更协议知道并应当知道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旧贷的保证人又为新贷作保的话,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5. 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有那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 借新还旧担保人在新担保书上未签字还担责吗
1、担保协议经担保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担保人没有签字,没有在场的,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
2、担保协议是担保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由担保人和债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担保人不是担保协议的当事人,不需要签订确认。
《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7. 贷款担保人责任:
1、如果你有证据证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你隐瞒了旧贷未还而让你作新贷担保,你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自己不承担新贷的担保责任。
2、如果对方涉嫌高利贷,则法院只会支持归还本金和社当的利息。
3、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也就是说,贷款到期两年后,债权人仍然未向你主张权利,则你的担保责任自动免除,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两年内曾经向你主张权利。
8. 银行与债务人以贷还贷,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以贷还贷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以贷还贷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对于用以贷还贷这种方式骗取保证人保证的,则为法律所禁止,除非新的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用途,因为这种以贷还贷将原来他人担保的债务或者无担保的债务转嫁到了新的担保人头上,加重了新的担保人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利益。
9. 落实债务贷款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如果的确是贷新还旧的贷款,担保人的确可以主张免责,但对担保人而言,比较难的问题是如何举证证明实际上该贷款是用于贷新还旧了,借款人跑了,估计账目也不见了。担保人此时处于两难境地。建议查一下借款人在此合同之前是否拖欠银行贷款?欠多少?以此作为线索,请求查阅银行贷款发放前后与借款人资金往来的情况,间接证实此贷款实为贷新还旧,试试吧,总比坐以待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