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关于担保公司的
1.担保的区分:国家规定,担保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只要是牵涉到银行的担保服务,都属于“融资性担保”,该项业务的开展需要得到国家政府部门的许可,而“非融资性担保”就不在强制要求范围内,其主要内容有:履约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等。
2.从事“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投资和金融业务,这里面所说的投资是使用公司净资产进行投资,因为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就是以自身的净资产来提供担保的,投资有可能会使公司的净资产损失,影响担保效力,所以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狭隘的来说就是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在国内能够发放贷款的机构只有银行和经国家批准设立在工商局注册的贷款公司。
3.不从事“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可以从事投资和委托贷款等国家法律允许的业务,可以进行同行拆借,但不得从事放贷或者高利贷、非法集资等。
4.被担保的借款人出现恶意逃贷的行为(携款潜逃等),属于骗贷骗保行为,担保公司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补充:如果担保公司肯为你与被投资方之间的投资合同做履约担保,保证你的投资收益的话,那就可以。不过我相信《履约担保合同》里面肯定也会注明免责条款的,被投资方携款潜逃这是属于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罪行,有可能会构成免责的,这一点你需要详细去了解《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去网上搜索《担保法》全文了解吧。
Ⅱ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做委托贷款业务吗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可以做委托贷款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融资性担保公司能从事委托贷款业务扩展阅读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Ⅲ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贷业务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请问有什么法定文件规定吗
是这条规定不错,但据我了解委贷业务应该可以不算对外投资(虽然实质上是短期投资),我们公司就是一家国有性质的担保公司,我们的全部净资产基本都用于委贷业务。
如果要严格规避的话,可以考虑把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如母公司、兄弟公司),再由关联企业开展委贷业务(原则上企业法人都可以进行委贷业务)。
Ⅳ 融资担保公司具体能从事什么业务,他和投资担保公司的区别在哪里请举例(业务案例)谢谢
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一部分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租赁合同担保、其他合同担保。
(四)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Ⅳ 现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能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吗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Ⅵ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里说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本来融资性担保公司就是需要通过银行放贷的,通过银行向企业放款是合规的。
Ⅶ 融资性担保能否办理委托贷款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银行从事委托贷款的行为有“借合法的外衣,违规发放贷款”的嫌疑,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从委托贷款的业务发展过程的依据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态度始终是慎重的,而且是在逐渐叫停商业银行接受企业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2年对工商银行《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有一个批复,该批复中对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和可行性进行说明;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明确了商业银行可以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的委托从事委托贷款业务。而此后《中国银监会发布公告,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07年)中对于(银办发[2000]100号)通知又以“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有一个从准许到逐渐叫停的过程。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最高院1996年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发放贷款是禁止性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