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国内企业如何境外贷款
除了前面一个大哥的专业回答,现在还有一个绿色的通道可以实现企业通过新加坡境内的中资银行的分支机构贷款低利率的人民币。这就是2014年7月,人民银行跨境办通过的《中新天津生态城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新加坡人民币贷款利息为2-3%,计算手续费和银行成本,生态城内企业通过跨境贷款利息为4%上下,巨大的贷款利差是跨境人民币贷款的活力。
目前已有中农工建交招等多家银行与生态城管委会对接并签署贷款框架,2014年下半年总额20亿元人民币,先到先得。国家给天津生态城的特殊政策可以说是,金融改革超“自贸区”的政策突破,对企业对区域都是巨大利好。
欢迎意向来中新天津生态城投资的企业和有资源可整合转化的金融服务机构前洽谈,管委会政府欢迎合作及投资。
有业务需求可联系:[email protected]
『贰』 企业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业务
该业务分两部分:一是“内保”,二是“外贷”,“内保”就境内企业是向交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担保函,由交行境内分行出具融资性担保函给离岸中心;“外贷”即由离岸中心凭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关于此项业务,假设我们国内的公司,A公司,您在海外一个子公司是B公司,因为自身经营,比如参与国际间的贸易竞争需要贸易融资额度或者企业周转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急需要银行的授信支持,但是因为B公司在海外成立时间较短,或者海外银行对B公司有“规模”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得到海外授信的难度比较大。而A公司跟交行境内分行合作情况良好,且有授信的支持。在这样背景下,我们怎么解决遇到的问题?此时通过交行的“内保外贷”业务就可以解决大家碰到的困难和需求。由境内企业向交通银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融资性担保函,然后由我们交行境内分行出具该担保函给离岸中心,由离岸中心提供授信给海外公司,解决了客户的需求。刚才我说了这里面有四个当事人,担保人指交通银行境内分行,被担保人是境外企业,受益人就是指提供授信的机构,即我们离岸中心,反担保人就是担保人的国内母公司,或者具有其他担保资质的企业或者机构。这里我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内保外贷业务中的境外借款主体-境外企业必须要有中资法人背景,我举一个例子,假设我个人在国内有一个公司,同时我在香港也注册了一个公司,如果说香港公司是以我个人直接投资的,算不算中资法人背景?不算。但是如果说香港公司是由国内公司直接投资成立的,这样就具备了中资法人背景。如果说我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新加坡公司又在香港投资成立香港公司,那这样香港公司是不是具有中资法人背景?答案是没有。就是说借款的主体的股东方至少有一方是中国企业,国家出台这样的政策是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海外,而对于自然人走出海外,目前政策尚未明朗,关于“内保外贷”业务,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这一点。
内保外贷业务对客户会带来什么好处呢?首先企业不需要前往外管局的审批,借助境内公司实力支持境外公司的发展,有效为海外企业提供支持,同时我们离岸中心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同一银行来操作,审批比较快,手续比较方便,便于我们海外企业参与国际间的竞争。介绍完“内保外贷”业务之后,再跟大家分享一下“外保内贷”业务,假如香港公司A在国内子公司B,B公司因项目建设急需要人民币的贷款,但是这个公司在香港有大量外币存款,“有钱却进不来”,怎么办?假设英属维京群岛另外一个公司A,在海外有大量存款,但是到国内投资的审批需要一定时间,而国内子公司B公司的资金需求很紧迫,又怎么办?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通过“外保内贷”这样的业务可为企业解决困难。就是由境外企业通过境外资金作为担保向交行离岸中心申请开立担保函,由交行离岸中心出具融资担保函给交行境内分行,而交行境内分行在收到此担保函后,就可以为境内企业提供人民币授信。通过这样的业务,可以带来如下的优势:可以借助境外公司的实力支持境内公司的发展,境外公司的资金在享有较高收益的情况下,作为境内授信的担保条件。境外资金无须汇入到国内,免除资金退出时面临的不确定因素。所有相关业务均在交通银行一家银行之内操作,手续简便。
那么大家会问是不是所有的客户只要海外有资金均都可以作为“外保内贷”业务?外保内贷业务目前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比例需要超过25%;如果需要履约,境内企业需要满足“投注差”的条件。
通过离岸业务,企业可以发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形象,扩展海外反投资,实现境内外业务联动,提高资金清算效率,降低财务成本。同时方便国际贸易,避免贸易壁垒,提高企业的赢利能力,提升管理水平,享受高品质的服务及全球化便捷融资,有效获得国家政策的支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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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国外母公司为其境内全资子公司境内贷款提供担保时,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如何操作
担保法的规定
『肆』 关于境外母公司作担保,境内向外资银行贷款是否受投注差限制
是的,本笔业务属于境外担保,受到投注差的限制,目前由于新外汇管理条例的出台,一旦履约,即使是在投注差内也需要外管局的批准后方可换汇
『伍』 关于境内外企业担保贷款的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2个方面,担保人境内外资公司A需要有足够的担保能力,这个由银行进行判断。
第二个是担保落实的方面,在银行接受担保人的担保的话,银行会要求A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被担保债权为B在银行的融资,同时需要担保人A出具相应的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决议。
『陆』 境内的外资企业能否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担保从而贷款给境内企业
一般银行不接受,除非是跟银行有业务往来,且比较密切的境外机构!
『柒』 全资外商独资企业子公司是否可以为境外母公司做银行贷款担保
可以做为担保人
只要是有资产可以对未清偿银行债权进行偿还的就可以。
『捌』 公司的境外并购不可以采取内担外贷吗
在我国,对外担保是或有外债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国际经验和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对外或有负债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实际外债,可能造成资金大量流出,进而引发债务和金融危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一套外债管理体系:发改委汇总规划并负责中长期外债审批;财政部负责主权外债借入、转贷和偿还;人民银行负责金融市场包括本外币管理;外管局(作为央行组成部门)具体负责外债登记及债务信息发布,并负责短期外债、金融机构外债及或有负债的审批或登记。
一、对外担保定义的沿革
我国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定义了对外担保的原始模式:对外担保是境内担保人以出具对外保证,或按照担保法规定对外抵押、动产对外质押或权利对外质押等方式,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简言之,即境内担保人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担保,债务人是否为境内法人在所不问。
随即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将对外担保做了扩大解释:根据该实施细则第47条,境内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境内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融资所提供的担保;经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等情况均应纳入对外担保的范畴。
2004年起,《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又对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修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仍为对外担保;但境内担保人对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担保的,不再视为对外担保。
201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称39号文)再次重申,对外担保指境内机构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境内外债务人债务履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
二、跨境融资担保的实务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在将外管局批准的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视为境外机构的前提下,考虑到三个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境内、境外两种可能的身份,贷款币种有外汇和人民币两种可能,现将涉及对外担保(以下论述均为融资性对外担保)的可能情形明确如下:
1.境外银行向境内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原始模式)。
这是境内企业利用对外担保举借外债的最基本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境内担保人为自身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境内非银行担保人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2.境外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内保外贷)。
该结构是境外投资的常见方式,实务中称为“内保外贷”。原始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境内经营性工商企业在向外管进行或有外债申请和登记时存在诸多限制。为了克服这个缺点,内保外贷应运而生:境内工商企业(通常为境外借款人的母公司)向境内银行(境内担保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反担保,由境内银行为境外借款人提供融资担保,由境外借款人向境外银行融资。
内保外贷形式上其与原始模式类似,不过境内担保人由境内实际用款的非金融机构变更为境内担保银行。该模式有两大优点:
首先,借助境内母公司实力支持境外子公司进行外汇借款,将境内企业的外汇监管转化为境内担保银行的外汇监管。换言之,内保外贷属于境内担保银行的对外担保,外管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依据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 [1]。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
其次,外管局放松了对境内反担保的监管。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银行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外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内银行内保外贷时,要求境内机构(一般是境外借款人的关联公司)为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境内反担保不视为对外担保。
在海外并购为背景的内保外贷业务中,国内银行是境内担保人,向境外融资银行出具融资保函,由境外银行向境内企业的境外全资SPV贷款。值得注意的合规风险是,根据外管规定境内银行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借贷、直投或证券投资等形式调入境内使用。境内担保银行在开立融资性保函时应当详细审核境外融资协议的支付路经、资金使用用途等条款是否符合外管规定。一方面我行出具融资保函后并不能真正控制境外资金流向,审查用途是我行向境内外管交待的重要证据;二是境外银行一般注重合同信誉,改变资金用途或路径对境外融资银行风险很大,一般不会得到允许。
3.境内银行向境内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或人民币融资,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外保内贷)
此情况在实务中被称为外保内贷,即境外银行出具融资性担保给境内银行,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提供贷款;同时,境内借款人可能需要向境外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外保内贷包含着境内银行的或有负债外汇监管和境内债务人反担保项下的对外担保外汇监管。
外保内贷有诸多优势:境内贷款可能为境内外汇贷款,也可能为境内人民币贷款;可以借助境外公司的实力支持境内公司的发展;境外公司的外汇资金在不调入境内并享有境外高收益的情况下,作为境内贷款的反担保条件;境外反担保资金无须汇入国内,免除资金退出时的外汇管制。
从境内借款人角度看,外保内贷也是有限制条件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该业务目前主要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银行需要审核外资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担保履约额之和是否超过其“投注差”;一旦超过投注差,超出部分没法结汇。
从境内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角度看,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的,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如果担保标的是境内资产,或未来涉及购汇承担反担保责任,或未来涉及外汇汇出境外承担反担保责任,境内借款人应当注意履行相关对外担保义务。
从境内银行角度看,应当注意或有负债的外管登记制度。原汇发 [2005]26号文已经被汇发 [2005]74号所取代,即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事前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并且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既可以看出我国外管资本项目监管的逐渐宽松,也应关注新加给债权人银行的登记义务。
4. 境内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扩展模式-外汇贷款)。
此种对外担保类型来自于实施细则第47条的扩展解释。此类型对外担保同内保外贷一样,也是境外投资贷款的常见形式。如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成立子公司或SPV公司,以后者作为借款人向国内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境内母公司向国内银行提供担保。
实施细则将被担保人身份严格限定在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企业 [2],境内母公司只能为其境外投资企业中的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3]。随着39号文的出台,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得以放宽:(1) 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时,被担保人从境内企业的境内外一级子公司扩大为担保人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2) 取消了当被担保人为境外合资企业时,只能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3) 放宽被担保人财务指标,亏损企业或无经营记录企业也可作为被担保人。担保行为本身就是市场判断,为亏损企业进行担保时企业应当承担注意义务,而非外管不分具体情况一概禁止;为特定项目设立的SPV一般情况均无财务经营记录,禁止无财务记录的SPV作为被担保人为跨国项目融资带来诸多困难。
5. 境内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人民币贷款,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扩展模式-人民币贷款)。
此类型与前述外汇贷款扩展模式的微小区别是贷款以人民币计价且人民币在中国境内流动。由于人民币在境外无法流通,此类型贷款基本以境内银行的人民币计价的出口买方信贷形式进行,境内企业可能需要为境外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民币资金并不出境,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境内银行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所购产品或服务的中国卖方。
该种情形下,担保人为境外借款人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实施细则》47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值得讨论。2002年,外管局资本项目司通过汇便函 [2002]4号的形式已经确认:对外优惠贷款以人民币计值,境内机构为境外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亦以人民币计值,担保履约时不形成对外债务,也不形成对境内机构的外币债务,因此此类担保无需经外汇局审批,也无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针对非优惠性的出口信贷,该便函虽然并为直接确认,但如果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应当同样符合该便函的精神,进而不需对外担保的一系列程序。建议境内银行凭借该便函向有管辖权的外管机构咨询、解释,以获得确认。
6. 境内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外机构作为担保人。
一般来讲,此种业务类型属于境内银行参与的纯粹国际融资游戏,应属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境外债务人的自营外汇贷款,相关担保应在担保关系所在国完善公示、登记手续,而不属于我国外管局监管的境内对外担保。但如果将经外管批准的境内银行的离岸中心视为境外机构,则该离岸中心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担保属于《实施细则》47条第4款规定的对外担保。
另一方面,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机构(一般为境外借款人的国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担保人(一般为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反担保的,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
三、对外担保的监管及违规后果
1. 我国根据担保人不同身份实行不同的对外担保监管方式。
针对境内银行担保人,外管局实行报批余额、余额管理、不再履约核准的制度。针对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外管局对被担保人条件设定了严格限制,实行履约核准制度,并在余额问题上区别对待。
外管局规定了针对“特定”境内企业的额度管理制度,在余额指标内,企业可自行提供一般的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管局申请核准。39号文对“特定的”标准定义为对外担保业务笔数较多、内部管理规范的企业。担保人为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长远看,该规定会对银行的内保外贷业务造成一定影响。目前尚未细化外管的核定标准、外管核定的态度未知,暂不会产生动摇内保外贷的优势地位。
无法获得“特定”企业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需要逐笔申请核准、逐笔登记对外担保。
2. 违规后果
对外担保未获批准、未按时登记、重大事项变更未及时更新登记等事件将主要导致三种法律后果。
1) 合同无效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担保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了5种情况下一概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外汇行政责任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汇发 [2005]61号文,担保人违规出具对外担保的,将面临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行政处罚。
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外管局将进行余额管理下业务合规检查,银行违规的将按外汇条例进行处罚。企业是对外担保人的融资业务,即使融资银行并非直接被处罚人,仍然难辞其咎。
3) 履约障碍
39号文取消了银行对外担保履约核准,该核准一直以来是惩罚不进行对外担保审批和登记利器之一。境内银行无论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还是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若发生对外履约,均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对外支付。
但其他类型主体对外担保履约仍须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39号文还规定,境内企业作为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因此,境内企业对外担保违规可能导致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无法购汇履约,或者导致履约后向债务人追偿所得外汇资金无法合法结汇。
四、现行对外担保制度下的实务问题
1. 内资公司如何利用改革后的对外担保制度。
内资企业从39号文获益良多。首先,外商独资企业原本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须外管局逐笔审批。39号文明确规定未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应参照一般企业的管理原则办理对外担保逐笔核准、逐笔登记等相关手续。取消外商独资企业特权后,内外资对外担保享有同等待遇。内资企业可以不受股权比例限制对外担保、可以向间接持股企业对外担保,可以向经营亏损和无经营记录企业对外担保。为企业走出去后境内企业的境外附属公司获得融资提供了便利。在人民币升值预期加剧的今天,大量企业减少接受外汇,造成年度外汇收入减少,人民币头寸巨大。取消了原有被担保数额与上年度外汇收入挂钩的计算方法大大有利于内资企业。
其次,在明确区分融资性对外担保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之后,国内企业更容易获得“走出去”所需的国内银行开立的非融资性保函。以往实务中,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外非融资性担保函中规定了担保的数额和担保期限(以备外管审批、登记),但同时又规定如果实际付款义务超过该等数额或期限,境内银行仍得承担责任。原因在于为满足外管审批和登记要求而填入了表面的担保数额和担保期限,而实际将可能承担额外责任。39号文将使该种条款成为历史。
2. 母子公司之间的对外担保问题。
现有的对外担保制度允许境内母公司为境外子公司或境外投资合资公司进行担保;境内子公司为境外母公司对外担保的(upstream security),暂不符合外管的政策,需要外管局特批,实践中少有通过。判断这种母子关系的依据往往是企业登记信息,如果是外资投资企业(FDI),应有商务部的外商投资批准登记和工商登记;如果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ODI),应有商务部境外开办企业核准登记和外管局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可以通过间接担保的方式解决,即境内银行为境外母公司提供担保,境内子公司为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境内反担保不视为对外担保。
3. 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对外担保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承认的担保方式限于对外保证、对外抵押、对外质押等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而在国际融资交易中,经常会遇到以英美法为基础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比如某境内央企收购澳大利亚某上市公司的融资中遇到的equitable mortgage of shares这种让与型担保,或项目融资常见的assignment of insurance rights这种转让型担保。某些让与型担保甚至与现行法规定的“禁止流质契约”相违背的,仅在涉外交易中有条件的获得我国法律承认。
境内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境外担保标的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以上非典型担保是否属于对外担保从明文规定上尚不明确。从境外角度看,非典型担保的境外标的在境外的公示和登记(如有)是首先应当做到的。从境内角度看,根据实施细则第47条,境内担保人以其拥有的境外担保标的提供对外担保必须获得外管部门的审批。问题在于审批时外管是否接受非典型担保方式。无论如何,只要获得了外管部门的《对外担保登记证》,该对外担保就是合规的。
以某境外投资项目为例,境内母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equitable mortgage,担保其全资拥有的SPV借款人,我行为贷款行。该情况下,需要首先在股权所在国进行equitable mortgage的公示和登记。其次,需要向外管局进行对外担保审批、登记。与外管局就equitable mortgage担保方式进行沟通后,只要获得了外管部门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即使该担保方式不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将来违约事件发生时境外拍卖股权所得外汇也可以合法进入我国。如果外管局没有批准,折现现金将难以调回境内,可以考虑的是在满足我国对外投资程序的前提下,由债权人(根据合同文件)拥有标的股权。
『玖』 国内子公司能否以自有现金为境外母公司提供担保,如何运作。
不能吧,政府管着呢
『拾』 急!!!境内外资企业能否为境外的母公司或相联企业提供担保
可以的。须经外管局批准、登记。
法律依据:
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2.《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
3.《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1999〕77号)
以下为外管局的操作规程,不同地方的外管局具体要求可能稍有差异,但不会有大的变化。
对外保证的审批
审核材料
1.担保人关于提供对外保证的申请报告和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
2.提供对外担保审批情况表;
3.对外保证合同意向书;
4.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意向书(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5.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担保人、被担保人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担保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需上年度外汇收支证明;
7.如系初次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还应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
8.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时应提供其总行的授权;
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如:A.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工商营业执照;B.被担保人为境外中资企业时应提供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C.担保项目如需事前批准的,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对外抵押的审批
审核材料
1.抵押人关于提供对外抵押的申请报告;
2.《提供对外担保审批情况表》;
3.抵押项下主债务合同意向书(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4.对外抵押合同意向书(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5.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明及现值评估文件证明;
6.抵押物抵押登记记录文件(进行再次抵押的财产);
7.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抵押人、被担保人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抵押人上年度的外汇收支证明;
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如:A.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B.被担保人为境外中资企业时应提供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巳担保项目如需事前批准的,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对外质押的审批
审核材料
1.质押人关于提供对外质押的申请报告;
2.《提供对外担保审批情况表》;
3.担保项目如需事前批准的,还应提供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4.质押项下主债务合同意向书(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5.对外质押合同意向书(合同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6.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现值评估文件证明;
7.国家有限制质押法规的,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8.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质押人、被担保人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9.质押人上年度的外汇收支证明;
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如:A.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工商营业执照;B.被担保人为境外中资企业时应提供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c.担保项目如需事前批准的,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