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川融贷款担保公司合法吗
没去川融办过,去款姐办过,也是要收手续费,成都这边,川融的风评算是贷款担保里面非常不好的了
② 怎么知道贷款公司的合法性
中国银行贷款流程:
一、贷款额度:
二手楼住宅贷款的最高额度以购房总价与房屋评估值两者之间最小值为基数,10年以内的房屋最高额度为70%;11年到20年的房屋最高额度为60%
二、贷款年限:
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实际年龄不得超过男60年,女55;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三、房屋要求:
85年以前的房屋贷款年限最长5年
50平米以下和85年之前的房屋两者满足一点的房屋贷款额度最大4成
注:以上两种情况视实际情况核实为准
四、申请对象:
1、必须在唐山市或唐山周边县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外地人能够提供担保并且提供暂住证
2、收入额度要求: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5%,并且剩余部分足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已婚的必须提供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如果借款人在此之前有车贷、房贷等其他贷款的,月收入必须大于其全部月还款额的两倍,并且无不良还贷史(借款人如果有房贷的第二次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执行)
3、单身的月收入必须达到月还款额的两倍以上
4、所有借款人必须提供一个担保人,对担保人的收入没有要求,但是担保人必须没有不良还贷史;如果借款人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不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必须提供上述单位的担保人
5、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税照、财务报表、完税证明
6、担保人收入证明不做要求,但是担保人必须无不良还贷史
五、贷款流程:
1.签订买卖合同后,通知买卖双方准备相关材料。
2.银行初审(两个工作日)
3.初审通过后,银行发放《借款批准通知书》,办理过户手续
4.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首付款打到卖方存折上,并同时办理土地证
5.安排买卖双方客户面签 (1、为买方开立存折;2、担保人必须到场)
6.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
7.在他项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后领取产权证和他项权证
8.将他项权证送银行
9.银行放款
六、贷款所需资料:
1.售房人资料:
售房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售房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
售房人及配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所在页和所在户口本首页)
售房人结婚证复印件1份
存折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
2.借款人(买方)资料:
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3份
借款人及配偶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当事人所在页和所在户口本首页)
借款人及配偶收入证明各1份
婚姻证明2份(结婚证、单身的单身证明、离婚的至今未婚证明及离婚证)
3.银行内部制式资料:
个人借款凭证(一式6份)
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
个人购房贷款风险评估表
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2份)
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
授权书(授权贷款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贷款人征信报告)
4.房管局抵押程序件有: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1份
办理住房贷款委托书(银行)2份
私有住房抵押保证书1份
授权委托书(房管局担保中心)2份
房屋抵押申请登记表1份
保证书1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
住房抵押贷款申请人婚姻状况具结书1份
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
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新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2份
评估报告1份
注:外地人除以上材料外另需提供暂住证复印件1份;
特殊情况需要担保人的提供担保人收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
七、客户面签所需带资料:
借款人夫妻双方及担保人同时到场,须带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外地人另需带暂住证原件)及相关费用(抵押费420元),担保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
八、收费标准:
1、他项权证代办费:300元----市房管局担保中心
2、保险费:贷款额度*保险系数*0.119%——保险公司;
3、抵押费:(80元/单)——市房管局
4、查档费:40元——市房管局
5、公证费:贷款额20万以下收取200元,以后每递增10万加收100元——公证处
九、注意事项:
1、身份证是否过期,身份证号码、名字是否与户口册、结婚证相符,如不符需更正后方可办理贷款。
2、收入证明用签字笔或钢笔填写,不得涂改,必须加盖单位一级公章或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公章。
3、产权证复印件上产权部门公章、抵押注销情况均应清晰。
4、二手房贷款件中房屋使用年限应将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例如:某房屋竣工于1998年,该房屋使用年限为2005-1998+1=8年
5、按揭贷款手续审批完毕后,要及时将借款合同及相关票据转交给借款人,以免发生逾期还款。
6、自客户过户之日起办理整个贷款手续需要16个工作日左右时间,注意跟客户解释工作。
下面有贷款公司的管理条列,自己可以去看下
③ 担保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从你描述情况来看,这人是被诈骗了,但情况又对他很不利。
从法律精神来说,这人担保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这合同是无效的。
从实际情况来看,贷款公司一般不会采用“三人同时担保才能生效”的保证方式的,所以三人是分开签保证,所以就不是一份!贷款公司的法律材料是很充分的,要不贷款公司不会起诉的。
同时这人拿不出“三人同时担保才能生效”的材料,也没有提供“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材料,这对他极不利的。
我建议这人应诉策略:以贷款公司与借款人串通诈骗为攻破。材料可以从:原法院定性诈骗的材料;找贷款公司缺陷:经营贷款是否获得国家部门的许可?发贷合法吗?是高利贷吗?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漏洞等等。同时也可以通过国家机关一些部门介入,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④ 请懂法律的指点 ,关于贷款,担保人的问题
先来明确几个概念
首先担保分物保(也就是抵押、质押)和人保,所以a和b是保证人身份
其次,保证人分两种,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a和b的保证合同中如果有“当C不能还款时,由我还款”这种字眼时,是一般保证人身份。如果没有上述字眼,则推定为连带保证人,所以要先确定保证人的类型。
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信用社在向c请求还款之前不能向一般保证人请求还款。但连带保证人没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信用社既可以向c要钱,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要钱,连带保证人不能拒绝。不过无论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还款后都有向c追偿的权利。这个身份还要看你们签订的担保合同来确定。
第三,关于a、b之间的关系,如果约定了份额就是按份,各自只承担自己那份,信用社不能多要。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就是连带责任,信用社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当然一般保证人此时还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
接下来是你的问题
1.信用社已经超额冻结,先不论这个行为的合法性,就这个担保来说,信用社已经选择了向c要求清偿并能够得到清偿,所以无权再向保证人请求清偿,a和b都不必担心
2.如果c被冻结的存款能清偿,信用社还向a请求清偿,那么这个请求没有法律依据,a完全可以拒绝,具体参照《物权法》的担保编(《担保法》的大部分条文已经被《物权法》取代了,所以不要看了)
如果c的存款不能清偿欠款,信用社也只能向保证人请求清偿c还不了的那一部分欠款。
3.如果真的连那12万也不能偿还的话,那a只须在约定的份额内还款即可,也就是只能比那个份额少,不能比那个份额多
4.a可以向c和b追偿,但是有顺序和份额规定的:
a必须先向c追偿,此时可追偿的债务是全部债务。
若c无法偿还或者无法全部偿还,a才可以再向b追偿,但此时追偿的份额,应是c未能偿还的那部分债务中b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点绕,也就是说这时候你们担保的人不能还债了,你们两个保证人应该共同承担c不能还的那部分,要出钱大家一起出。至于谁出多少,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平均分)。
这个顺序是法定的,但是份额是合同约定的,没有约定就平均分。
写的有点多,有问题的话再问我,希望能帮到你。
⑤ 办理房贷交担保费合法吗
办理房贷如果找的是担保公司的话需要缴纳担保费,这是合法的行为。
房贷担保费:指银行一般为了规避房贷风险,需要借款人提供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的担保证明。
担保公司的优势:
安全可靠:投资本金会得到担保。
确保增长:固定利率投资担保能确保所赚取的利息,可以精确预计到期时的投资总值。
优等利率:投资担保提供极具竞争力的利率。
期限灵活:不同种类的投资担保拥有不同选项,可以选择最适合您的期限,从一天至5年,7年,或10年。
灵活付款:一些投资担保可以选择如何收取所赚的利息,例如每月,每年,或者到期时才收取。
⑥ 贷款担保费这样收取合法吗
担保费用不合理,这相当于变相的利息。建议你看看你的贷款合同上面关于担保费用的条款。
⑦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法吗
事实上,银行要求贷款人投保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5条规定:“以房产做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由于该条款没有实施细则,所以各家银行又自行规定了许多条款。需要明确的是,该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不算违法,但是您有权拒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贷款机构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也没有规定禁止售卖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也就是说,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或者售卖保险的行为本身是不违法的。
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为例,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把钱借给购房者买房,会担心购房者没有能力按时偿还贷款,为了规避这个风险,银行有权要求购房者购买保险的,若购房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而无力偿还贷款,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可用于偿还贷款。这种商贷属于商业行为,银行有提要求的权力,购房者也有不接受的权力,不算违法。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这些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对贷款机构的法律要求:
对保险机构的法律要求:
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完全“合法合规”的消贷保证险,常常是依附于人身意外险而存在的,是保险机构规避监管的手段,法律监管也相对空白,需要多加谨慎,量入为出,适度消费!
⑧ 担保贷款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合法吗
问得有点乱。
1、担保公司给企业贷款提供担保,银行贷款担保公司担保。速度是否能更快?我的看法是,多一道手续,时间要多用点。担保公司给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合法。
2、担保公司直接把资金借给企业或个人,利率在法定利率4倍内肯定是合法的。
有要求,担保公司放款总额不得大于注册资本20%(有些省份放大到40%)。超过部分非法。
3、速度要快的话,直接放款快。利率各地不一样,但非常高。正当生意是不值得的。
⑨ 贷款担保相关法律问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⑩ 什么是贷款担保
贷款
担保方式
操作管理
1
贷款担保
的概念及任务
贷款担保,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
贷款债权
实现的法律行为。
2
贷款担保的方式
贷款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3
贷款担保的审查
贷款行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