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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人能否在执行中追加

发布时间:2021-11-05 03:47:57

⑴ 担保人有几处财产仅提供了一处金额不够执行是否可以追加财产

如果说在被法院强行起诉或者强制执行的时候,他如果虚报了他的房产或者他的财产的话,法院是有理由在查明的,真实情况下直接将他冻结的,换句话说就算是你有三处,你只报了一处,剩余的两处被查到了之后依然会被冻结。
依然会被法律直接惩处直接强制处理,所以说最好不要跟法律撒谎,现在的监控设备非常的繁多,而且现在的调查证据非常容易,现在网络如此发达,通讯技术如此发达,想要隐藏你的财产几乎不可能。
所以说如果移出金额不够的话,法院是绝对可以执行另外两处或者另外几处房产的,所以说担保人最好还是跟法院坦白澄清。
得到宽大的处理,这样的话才是对自己最好的交代,也是对你朋友和被担保人的一个最好的结局,这样的话也能够让自己的信誉有着更好的一个连续!

⑵ 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并不需要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民诉法解释第471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无需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2)贷款担保人能否在执行中追加扩展阅读:

民诉法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民诉法解释第470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⑶ 执行中的担保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3)贷款担保人能否在执行中追加扩展阅读:

被执行人的哪些财产可以被执行

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执行中,执行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法院也有职责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当事人应当委托律师积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然后由法院进一步查实后进行执行,尤其是当前法院案件多、执行人员少、各部门对法院的执行不配合等因素困扰执行,因此当事人主动另辟蹊径、查找线索成为案件得以成功执行的关键。

目前,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属于法院执行的重点,也是律师调查查找的重点: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⑷ 法院追加担保为执行人要贝备什么条件

一、具体说明如下:

1、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

2、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二、法律依据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⑸ 执行阶段新追加的担保人是否要另外起诉

不能直接追加案外公司为被执行人,需要另行起诉。

⑹ 贷款业务中银行可指定追加保证人吗

不违规。银行出于风险考虑可以要求增加担保 也可以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

⑺ 案件调节后可以再追加担保人吗

法院调解进入执行程序后,就不能再追加担保人了。
起诉时没有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就是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要求担保金承担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只能在诉讼中处理。执行是程序,不能处理担保责任问题。
所以,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担保人。

⑻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

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主体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追加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76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五、追加总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78条、《适用意见》第272条及《公司法》第14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270条和《执行规定》第8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的,或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民诉法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偿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所负的债务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37条、5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复函的规定,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同时,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转移的财产或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九、追加被挂靠企业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应当追加挂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被执行主体履行给付义务。近年来,部分个体企业挂靠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由这个挂靠企业出具资信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然后由被挂靠单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⑼ 该案在执行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经查证,被执行人空调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能否追加担保人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和执行研究所的财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担保人研究所并执行其财产,因为法院在审理运贸公司与空调公司主合同纠纷一案中,研究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经法院审判,法院不能依据对运贸公司与空调公司主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直接追加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和执行其财产。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已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研究所是让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不能把研究所提供的担保视作运贸公司与空调公司安装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笔者认为,此案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主要是对研究所提供担保的性质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所致。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而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内容是: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两者并不矛盾,也互不影响。这两种担保还是有所区别的:第一、两者出现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如法院要查封被告的财产或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他人为被告提出担保,要求法院不进行保全或解除查封,而后者在主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后者的出现早于前者;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财产保全是一种执行措施,其本身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的执行,因此担保人的担保目的也是为了将来的执行,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并得以履行;第三、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前者是法院在收到其他人的担保书后,不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查封后开始生效,直到案件最终执行完毕,且法院只能执行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的财产,而后者则一般规定有期限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这里不再赘述。第四、两者的对象不同,前者的担保人虽然是为一方当事人担保,但其对象则主要针对法院,而不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担保作用,也只有法院认可其担保后,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时,才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作用或影响,后者的对象则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总之执行规定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担保是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我们可以视为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是对执行权的限制,防止了执行权的任意扩大和滥用。第一种意见把研究所提供的担保作为从合同显然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也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范畴,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研究所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对担保人提供担保要求法院不保全或解除查封的,应慎重处理,以免给执行工作造成被动。因为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这时担保人要求法院不保全或解除查封的担保,是一种反担保,实物担保应将实物交到法院或办理登记手续,一般应当大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等于或小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则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或对已经查封的财产不能予以解除,其他人提供保证的,法院则应考察其他人的实力后再作出判断。否则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反担保会成为一张白纸,申请人的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最后笔者建议,法院的审判庭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最好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在判决中把担保人判进去承担责任。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⑽ 我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中的担保),请问法院在接受到我的申请后要多少时间才能回复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应该不会用太长时间。或者申请财产保全试试,看这种情况下法院给不给把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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