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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以新换旧担保无效

发布时间:2021-11-12 12:54:09

A. 银行贷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什么时候失效

银行贷款担保人担保的期限一般依据合同而定,如果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B. 借新还旧的保证责任的问题

这段话的意思是这样的:

1. 担保责任一般都是有期限的(与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有关)。如果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并决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那么这个贷款合同的期限就相应延长了。但是还款期限延长并不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必然延长,因为有可能在担保期限结束后,担保人衡量责任利弊后不愿意再为债务人做担保了。
简单说,就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私延长合同期限的行为,对担保人一方是无效的(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内,担保人显然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了)

2. “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除外”说的也是一个意思。因为“新贷担保人”这里面就隐含了“告知了担保人,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C. 办理贷款借新还旧的4个条件

有三个条件:

1、根据《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2、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3、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3)贷款以新换旧担保无效扩展阅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中国自2002年全面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

长期以来,中国专业银行信贷资金基本上是粗放式经营,不良贷款在专业银行贷款中已经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不良贷款问题不仅严重制约着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而且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隐患,已到了非解决不可而又很难解决的地步。分析不良贷款的成因对促进中国银行业务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D. 贷款中借新还旧不通知新保证人,保证人能免责吗

业务实践中,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前所述保证合同存在三种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中,第三种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新贷款合同若更换或增加了新的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必须履行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在通知中明确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使用用途是偿还旧贷款。否则,保证人将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欺诈为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办理借新还旧应满足四个条件: 一是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是属于周转性贷款; 三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四是贷款担保有效。 因此,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要严格坚持标准,规范借新还旧的手续,在新旧贷款不是同一保证人或者旧贷没有保证、新贷有保证的情形下,应采取措施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归还旧贷款并取得相应的书面证明。具体的措施包括: 1、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直接载明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而不应该规定为“流动资金、企业用款”等不明确的用途; 2、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主合同的编号、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3、要求保证人出具其知晓所担保的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应明确记载保证合同的编号、被保证人、新贷借款合同编号、旧贷借款合同编号及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

E. 以新换旧贷款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如何规避

一、借新还旧贷款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担保下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有以下二点含义。
1、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
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
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明知是主合同双方在办理借新还旧,由于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的内容,致使发生诉讼时,保证人又不承认这一事实,信用社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产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
1、“恶意抵押”的风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原旧贷没有抵押,而办理转贷时以借款人自身的财产设定抵押时如不注意,该抵押行为有可能被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
2、因破产而产生的风险。《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清算组有权追回财产,一同纳入破产财产。因此,在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以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且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时间发生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的,抵押有可能被清算组申请法院撤销。
3、抵押未重新登记的风险。旧贷抵押的财产已在登记机
关进行了登记,办理转贷时认为原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仅仅更换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贷主体未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无效。转贷后的新贷则变成信用贷款。
4、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产生的风险。同一笔财产同时抵押给二个或二个以上债权人,按《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人优于登记在后的债权人。在办理借新还旧后,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记在先的抵押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丧失。
(三)办理借新还旧会计操作不规范产生的风险。
以新贷偿还旧贷时,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又
由于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未坚持“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将贷款转存进了借款人的存款帐户,而归还旧贷时时会计人员未经借款人填字或出具支票而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扣收,一旦信用社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担保人以信用社从其帐户强制扣收为由对信用社提起侵权的反诉。
二、借新还旧贷款中的防范措施。
从防范风险总的角度出发,借新还旧应严格遵循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点上无欠息;(三)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四)贷款担保手续有效。同时还应坚持后手优于前手的原则。但重点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向借新还旧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时,除口头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外还应在借款用途栏和保证合同上也注明“借新还旧”字样,预防新的保证人行使债务抗辩权。如果在借新还旧时既有旧贷也有新增贷款,应当分开办理为妥。
2、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信用社应对抵押人到期债务进行严格审查。在抵押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这些债务不到期的情况下,抵押人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并不违法,但对多个债权人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抵押行为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信用社应要求他提供到期债务清单。一方面在确定抵押时作为参考,即从总资产中减去到期债务,其余份额财产可设定抵押;另一方面留作证据,以防发生诉讼时用以抗辩。
3、当办理借新还旧中,以第三人的财产为新贷设定抵押时,也应如实将借新还旧的情况告知抵押人,同时在借新还旧的抵押合同和借据上均注明“借新还旧”字样,以防抵押人以贷款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抵押物为由提出抗辩。
4、原贷是以财产设定抵押,在办理转贷时,一定要再次在抵押登记机关查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情况,主要看是否有第二顺序并排在本抵押物后的抵押登记。如果有,就不能办理转贷,要立即和抵押人协商还贷事宜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否则将失去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旧贷已在抵押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在办理借新还旧时,新贷款主体应重新去抵押部门办理登记,不能用旧贷的抵押登记代替新的抵押登记;对于在办理转贷时,以原已登记的(其它贷款)抵押物的剩余价值部分设定抵押的,其转贷后的新贷也应再去重新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因原抵押物已过户登记在信用社,而不去重新登记,否则转贷后新增的贷款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5、会计人员在办理借新还旧的帐务处理上,新贷如果转入借款人的存款帐户,归还旧贷出帐时,应严格按存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存折户的要借款人在支取凭证上填字,支票户的要由借款人开具转帐支票,慎防会计人员使用特转出账。

F. 贷款人还款意愿差,担保无效应该划为五级分类中哪一类

次级类
(1)借款人经营亏损,支付困难并且难以获得补充资金来源,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为负数; (2)借款人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 (3)借款人已不得不通过出售、变卖主要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来维持生产经营,或者通过拍卖抵押品、履行保证责任等途径筹集还款资金; (4)借款人采用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的; (5)借款人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对正常经营构成实质损害,妨碍债务的及时足额清偿; (6)借款人处于半停产状态且担保为一般或者较差的; (7)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等目的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 (8)可还本付息的重组贷款; (9)信贷档案不齐全,重要法律性文件遗失,并且对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10)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被划为可疑类; (1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放的贷款; (12)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的贷款或表外业务垫款31天至90天(含)。 次级类参考特征: a、借款人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b、借款人正常营业收入和所提供的担保都无法保证银行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c、因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需要对该笔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条款作出较大调整。 d、贷款逾期(含展期后)90天以上至180天(含)。 e、本笔贷款欠息90天以上至180天(含)。 资料之二:次级贷款,其它银行还举例如下特征: 借款人净现金流量为负值,支付出现困难,借款人不能偿还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务,借款人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妨碍债务的清偿,预计贷款损失在30%以下,贷款本金逾期91天至180天(含)。

http://ke..com/view/355018.htm

G. 有财产担保的贷款借新还旧时抵押无效吗

为了防范抵押无效的风险,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贷款业务时应从严办理借新还旧的手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署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从合同的连接条款必须起到连接作用,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先于借款合同外,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签借款合同再签担保合同,不得主从合同倒置。
借新还旧的抵押若属事后抵押性质,其效力则容易出现争议。产生争议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该抵押行为”
。“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H. 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有那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新贷”、“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未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尚欠的款项。而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马红霞,而“承兑到期款”的债权人是建行长清支行。由于马红霞与建行长清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主体,双方与恒信利公司分别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马红霞将案涉借款转账到恒信利公司的账户,恒信利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建行长清支行的承兑到期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所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恒信利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I. 请问,我的陕西信和展期或借新还旧,担保人没有到场,也没签署新的担保合同,是否属于无效担保

根据你的描述,你指的担保方式应该是保证担保。那么2008年担保时,你签署的很有可能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为你朋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以在2013年8月之前,根据当时的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或许都不用通知你借款展期等事宜。因为你担保期限要到2013年8月。到2013年8月后,根据合同,保证期限不同,一般是半年。半年内债权人不追索,那你的保证责任就到期了。

J. 农村信用社贷款,这样的情况能不能认定借新还旧,我的担保责任能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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