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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培训

发布时间:2021-11-22 07:08:01

1. 个人消费贷款的办理机构

银监会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消费金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阶段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试点办法》规定了三方面:一是贷款利率不能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二是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三是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就专业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消费信贷服务与信用卡业务有何不同这个问题,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说,试点阶段的消费金融公司需对每笔消费申请进行审核后发放消费贷款,而信用卡则是银行针对个人的综合授信。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根据客户的信用记录确定,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需求增长;有利于丰富我国金融机构类型。由于我国有关监管法规需逐步完善,且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仍在不断完善,因此,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方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各批准一家机构进行试点。
银监会正式颁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较之前5月份出台的征求意见稿,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条件适度放宽,由之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适度放宽为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8月13日,银监会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宏观经济政策,加大金融对扩内需促消费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可持续发展,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启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该负责人介绍,正式公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比征求意见稿在业务范围上有了很大的拓宽,增加了代理与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开展固定收益类转圈投资业务,同时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据了解,5月12日,银监会曾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月16日征求意见正式结束,6月底,成都、北京、上海及天津四地已率先开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

2. 银监会投诉电话24小时

很高兴为您解答这个问题,中国银保监会投诉热线是12378,您直接拨打的话是当地的银保监局接听,也可以在中国银保监会官方网站上,12378投诉热线留言。

3. 论述银行从业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收获

根据我们关于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热点问题,依据目前的金融业相关的法律框架进行由浅入深的思考,运用辩证思维的方法,对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进行总结分析;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金融行业发展状况,提出了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相关设计与完善措施,力图使本文能够在同行业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中具有实践性、指导性、前瞻性。 对于我国银行业来说,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元化、个性化、专属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行业内如何有效地维护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日渐突出,有关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更是变得炙手可热。银行消费者作为直接介入金融服务活动的参与者,越来越受到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等方面的重视。由此,开展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哪些问题、如何高效开展工作;银行作为提供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专门机构,怎样履行自身义务,保护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显得日益突。
银行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实状况 立法方面不足的现状 银行消费者这一概念本应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业这一专业领域的具体延伸,但并未存在任何形式,特别是来自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方面的确认。 现阶段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法律依据就是目前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有其局限性;一是该法颁布实施于1994年,至今已经有19年的历史,显然已经不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比如对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二是从该法第2条来看,原文表述如下:“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调整主体称呼为“消费者”,本身就很模糊,没有对主体的身份性质给予明确的定义,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将自然人归为《消法》领域保护对象的通行做法,但这仅仅是一种通行做法或者说习惯成自然。仅从这点上也可以看出我们现行消法的局限性。三是用定义中“生活消费”的这个消费目的来定性显得过于狭隘,无法适应金融行业的消费交易特点,比如,就我们银行业来说,基金理财、代理国债以及一些中间业务的开展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这个范畴.这还不涉及我们银行业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复杂程度这个方向上来认识这个局限性。

4.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没找到英文的,找到一片中文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3月6日对英国老牌保险公司保诚公司处以75万英镑的罚款。原因是该公司在销售与抵押贷款相联系的人寿保险中有不当行为,同时该项服务销售机制中存在“缺陷”,使保险单持有者在股市下跌的情况下受到了损失。
这是英国金融管理局对危害消费者利益处理的最新一起案例。英国金融服务中类似处罚危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例不胜枚举。除金融部门之外,在旅游、公用设施的使用以及教育与医疗等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各消费领域,英国消费者的权益也都会得到相应的维护。
当前,英国消费者权益之所以得到比较好的维护,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各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组织严格执法的作用,二是注重信誉对人们长期潜移默化的影响。
从第一个方面来看,英国公平交易局、消费者协会和散布在居民区各处的交易标准机构从法律法规方面都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公平交易局的两大职能中,第一个职能就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二才是确保商家公平竞争。监督各种交易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商业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等,都是其职权范围。而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投诉之外,通过向消费者宣传如何保护自身利益和让人们了解都有哪些权利则占其工作的很大比重。消协新闻官怀特利对记者说,该协会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研、通过多种出版物提供消费指导和各类信息,帮助消费者得到更好的商品和服务。消协有关帮助项目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如金融服务、各类商品价格、食品安全、不公平抵押贷款和卫生保健等。从今年一月份开始消协面向消费者的重要服务项目就推出七八项,内容包括检举金融误导广告、提防商家欺诈行为措施、如何鉴别和提防二手车销售中的欺骗行为以及房地产基金投资风险等。
从第二个方面来看,作为成熟的商业社会,英国社会崇尚信誉的程度比较高。在各个服务领域讲究信誉已成风气。尤其是零售业无论是大型商场超市,还是街头地摊,商家一般都不会也不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否则,一经投诉,轻者遭受很大信誉损失,重者就要吃官司。而另一方面,顾客对商家的定价或产品质量也十分信任,相信商家不会以欺蒙手段获利。久而久之,自然形成了商家与客户之间公买公卖的良好关系。因此,除了定价销售的商店之外,哪怕集市上或小店铺中,讨价还价现象并不多见。就记者了解所及,顾客与店家因为价格问题或质量问题争执得面红耳赤的情况十分少见。
记者在伦敦一些零售商店采访时感觉到,无论是零售商店,还是超级市场,虽然没有“顾客是上帝”的标语或招牌之类的东西可见,但这种意识似乎已经牢固地在店家与顾客双方的心中生根。尤其是一些比较小的店铺,服务热情而细致,哪怕顾客挑选商品时对有关问题问个底朝天,买与不买都不会遭到白眼,离开时照样可以听到“欢迎再来”的话语。而且,如果购买之后对商品不满意,商店都有最基本的商品退货换货承诺,并把这种承诺白纸黑字印在收款机打给顾客的收据上面。例如,英国第三大超市连锁集团赛福威(safeway)在其商品收据上这样写道:购买之后如果发现对本店商品不十分满意,任何商品都可以退货或更换。世界名牌“巴利”(Bally)皮鞋专卖店在其交款收据上是这样写的,对于购买后没有穿过的鞋子,按原价购买者可在3个月之内原价退货,削价商品可在28天之内原价退货。
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的一个新情况很值得一提。为了鼓励消费者更积极地争取自己的权益,公平交易局今年1月22日甚至发起一项运动,鼓励消费者在购物时多讨价还价。交易局忠告消费者:在购物时如果觉得物有不值或对商品不满意,应据理力争,不要觉得难为情。当然,据理力争不是胡搅蛮缠。
随着网络销售形式日益为人们所青睐,网上销售服务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
最近,公平交易局抽查了英国多个不同销售网站,发现有超过一半的网站没有标明公司退货或换货的规定。对此,英国公平交易局也加强了监督管理。公平交易局局长约翰·维克斯表示,“未告知消费者他们具有取消交易或全额退款的权利违反新的远距离售物法规,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同时,针对多数购物者不知道规范其他形式零售业的法规同样适用于网上购物,公平交易局还展开了一项消费者教育活动。这项活动包括发行一本包含远距离销售法规中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手册。告诉消费者如果他们在商定的日期,或是在没有商定日期的情况下交易后30天内,未收到购买的货物或服务,消费者享有全额退款的权利。消费者还享有“冷静期”,在这期间可以取消交易,不需任何理由。
英国公平交易局的一份报告指出,英国经济已经越来越受消费者主导。在日常消费、公共设施、医疗、书籍出版和航空运输等方面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尽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顾客有求必应,商家从中得到的好处是巨大的,其争取到的稳定和逐渐扩大的顾客群体对公司的发展壮大作用不可低估。商家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是维护自身利益。

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买了辆新车,全款,后在4S店代款,银行贷款打4S店了,老板

涉嫌诈骗的,就尽快去报警,派出所不立案的,可以去法院起诉。

6. 银监办发[2016]2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6〕2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
为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效治理当前存款纠纷、私售“飞单”、误导销售、违规收费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要求,现就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体制机制,及时跟进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服务的各项诉求和关切
(一)加强制度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对现有的制度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基本原则,尽快建立起目标清晰、架构合理、分工科学、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体系,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在相关经营管理环节中都能体现为切实可行的业务管理标准。
(二)健全组织体系。开办个人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董(理)事会下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定期向董(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确保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同时,应在法人机构层面设立专职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并保证其开展相关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能力。在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下,个人业务规模较小的外资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
(三)完善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各个业务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监管要求。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到综合经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配以合理考核权重,有效引导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严格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要求落实不力的分支机构和相关业务条线进行严肃问责。

(四)改进投诉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投诉对于改进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意义。要改变单纯压降投诉数量的简单管理模式,注重源头治理,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切实承担起投诉处置的主体责任。高管层应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处理反映出的各类问题,确保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有效投诉管理体系,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求偿权。

二、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水平

(一)加强产品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或易引发争议的语言。产品宣传材料应真实、全面地反映产品的主要特性,严禁夸大收益率或隐瞒重要风险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对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提示,并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供消费者查询。凡未在信息查询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也应遵守监管部门关于产品销售的规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实产品销售透明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金融产品及其差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分级管理制度。售前开展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妥善留存消费者已明确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的相关证据,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三)实施产品销售专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专区应有明显标识,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通过网站、查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专区销售人员应当具有理财和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除本机构本行销售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任何形式的营销活动。销售专区内应公示咨询举报电话,便于消费者确认产品属性及相关信息,举报违规销售、私售产品等行为。

(四)实施专区产品销售“双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销售专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配备工作,实现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录像中应可明确辨别银行员工和消费者面部特征,录音应可明确辨识员工和消费者语言表述。录音录像资料至少应保留到产品到期兑付后6个月,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录音录像录制和保存的管控,确保录音录像的录制和保存不受人为干预或操纵。录制过程中应保护消费者隐私,注重消费者体验,严格防控录音录像信息泄露风险,并确保录音录像资料可随时精准检索和调阅,以有效维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部分确有实施困难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五)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各个环节加强消费者信息保护,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六)规范服务收费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相关办法和监管规定,通过完善业务流程、改进业务系统功能以及加强前台工作人员培训等措施,保证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前,事先告知收费与否及各个服务环节的计费标准(包括减免优惠政策)和收费金额,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七)严格执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应保证各项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消费者自愿选择。受理申请后,在做好申请人身份识别和审核工作的同时,应坚持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最大限度地公开工作流程,诚实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公平对待消费者。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八)提升代销业务规范化管理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严格代销业务范围,完善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各项销售环节监管要求,做好风险隔离,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九)加强员工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倡导诚信服务,树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营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内部控制和防范操作风险的各类规章制度,结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大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力度,高度关注员工参与“掮客”交易、频繁划转大额资金等现象,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隐患,防止各类外部风险向银行业传染。同时还应大力倡导诚信举报,鼓励员工坚决抵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全面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十)主动提升服务消费者的意识和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认真检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及流程。在关系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问题上,要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积极通过事先与消费者约定的各类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动告知相关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对待消费者。

(十一)加强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关爱和保护。特殊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认识,在不断完善金融服务过程中充分考虑农民工、残障人士、下岗失业者、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实行相关费用优惠减免、根据其消费特点和风险偏好开发金融产品、针对其行为特点设计人性化的服务流程、加大相关服务配套设施投入、提高服务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应急处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满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创造适宜的金融服务环境,有效维护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公平交易权和受尊重权。

三、强化监管引领,有效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为民服务宗旨

(一)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贯彻落实消费者投诉“首问负责制”,及时化解各类纠纷、矛盾。特别是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基层单位投诉处理工作的系统管理和指导,按照“先机构、后监管”的工作流程,妥善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类业务纠纷。同时,各级监管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消费者投诉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违规处理工作。要不断总结前期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制试点工作相关经验,积极探索设立具有独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引导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

(二)联动市场准入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市场准入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市场准入的导向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对于有开办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和代销产品业务资质的拟设网点,应在准入审批环节严格考察其销售专区及专区产品销售“双录”等监管要求落实情况。

(三)强化日常行为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日常监管内容,通过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分析等渠道,抓住银行业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将有关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方面的监管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非现场监管体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或结合其他现场检查项目开展检查,2016年重点检查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情况、以及误导销售、私售“飞单”、信用卡违规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价,推动相关监管要求落实到位。对工作组织部署不力、推进效果不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各会员单位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评价。持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不断充实健全考核评价要素和指标,进一步细化考核评价标准,提高考评指标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纳入年度考核评价内容。逐步推动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结果与监管评级体系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手段有机融合,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结果的约束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违规处罚力度。要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问责,对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和各种强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规范经营行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强银行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承担起主体责任,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要强化组织保障和后勤保障,安排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在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各项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动员全体员工,利用营业网点和各种网络资源优势,扩大日常宣传效果。

(二)加强组织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有效整合行业协会等方面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统筹安排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时间、频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资源浪费。组织和动员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途径,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方式,积极提升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知识素养。同时,要积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形成合力,扩大金融知识教育活动的覆盖面,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工作纳入到国民教育体系。

(三)突出宣教重点。各级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增强敏感性,提升宣传教育的时效性。针对当前多发的存款纠纷、私售“飞单”、信用卡还款纠纷、储户个人信息泄露、非法揽储等突出问题,灵活调整和安排宣传内容,增强广大消费者识别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金融活动和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意见执行。

7.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理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赂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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