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借贷型诈骗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⑵ 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是什么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2)认定为虚假个人贷款的分类标准是扩展阅读:
贷款早期分类
1998年以前,中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分类办法基本上是沿袭财政部1993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规定把贷款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四种类型,后三种合称为不良贷款,在我国简称“一逾两呆”。
逾期贷款是指逾期未还的贷款,只要超过一天即为逾期;呆滞是指逾期两年或虽未满两年但经营停止、项目下马的贷款;呆账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已无法收回,需要冲销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中国商业银行的呆帐贷款大部分已形成应该注销而未能注销的历史遗留问题。
这种分类方法简单易行,在当时的企业制度和财务制度下,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这种办法的弊端逐渐显露,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的需要了。
比如未到期的贷款,无论是否事实上有问题,都视为正常,显然标准不明,再比如,把逾期一天的贷款即归为不良贷款似乎又太严格了。另外这种方法是一种事后管理方式,只有超过贷款期限,才会在银行的帐上表现为不良贷款。
因此,它对于改善银行贷款质量。提前对问题贷款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常常是无能为力的。所以随着不良贷款问题的突出,这类分类方法也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⑶ 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有哪几个标准
(1)对欺骗手段的认定; (2)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
⑷ 个人贷款能否构成诈骗
一、借款可以构成诈骗罪 如何认定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二、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1]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三、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小兵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小兵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接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⑸ 贷款诈骗认定标准
法律分析: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表现形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犯罪人串通并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⑹ 贷款诈骗罪有哪些种类
贷款诈骗罪的种类及定罪
信用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主,而担保贷款条件下则以结果犯为前提。
信用贷款条件下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欺诈性,而担保贷款条件下依据的则是担保的真实性。
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但不能仅据此认
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并列举了贷款诈骗罪五种罪状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往往要考量诸多因素。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借贷双方关系上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在这两种贷款条件下,由于银行赖以成立贷款合同的依据不同和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在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上呈现出相应的差异。
非法占有目的评判依据的差异
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不同条件下,银行方面作出贷款决定赖以考虑的条件不同,金融风险的着眼点存在差异,所以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必然不同。银行的借贷行为本身就是基于贷款合同的商业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这种风险当然包括合同相对人恶意行为而造成的风险。如何确定在不同信贷条件下主观恶意的外化形式,必然有赖于合同的内在要求和商业行为的预期利益追求。
1.信用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主,而担保贷款条件下则以结果犯为前提。由于信用贷款是以借款人的个人信誉为基础,而信誉的主观性、可变性、无形性使银行借款风险相对较大,可变因素比较集中。“非法占有”作为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预期侵害的判断,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携款潜逃、挥霍借款、违法活动以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使银行贷款处于高风险状态,银行债权的实现在合理预期条件下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银行贷款商业风险的分配机制的确立,使银行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或将担保物变现从而实现其到期债权。因此,在担保贷款的情况下,仅依银行借款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合理预期到对银行贷款所有权的侵害,也就不能据此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侵犯银行借款行为,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且担保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担保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必须依赖于对银行贷款所有权实质侵害的结果发生为前提。
2.信用贷款条件下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欺诈性,而担保贷款条件下依据的则是担保的真实性。贷款诈骗的实质是骗,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成立贷款诈骗犯罪都离不开一系列骗的行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由于其设定的条件不同,骗的行为对成就贷款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根据骗的行为从而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侧重点自然也就不同。
信用贷款条件下,实质上依赖的是银行单方面对借款人的信任。这种信任虽然建立在对借款人综合客观因素的判断基础上,但信任自身的主观性,也决定了它的可受影响性、易变性。借款人一系列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对其产生信任,达成借款的协议。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重要的是看行为人在成立借款协议前后是否实施了一系列骗的行为。其主观意图的非法性主要通过其客观行为的欺骗性表现出来。
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银行贷款所有权的实质侵害风险还要由担保来进行防御。因此仅凭行为人借款前后的欺诈行为尚不能实现对债权的根本性违约,而要有赖于担保的重大瑕疵方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担保贷款条件下,考量借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重点要考察担保的真实程度如何。如果故意利用了一个虚假的、违法的、有重大瑕疵的担保取得贷款,而银行贷款不能通过担保来有效化解风险,借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昭然若揭。
客观方面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差异
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二者从银行方面看,作出贷款决定所依据的条件不同。信用贷款依据的是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信用等级的评定;对于担保贷款,银行除了考察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之外,更多地依据提供的担保是否能满足银行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担保贷款条件下,作出贷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担保的真实性和利益预期的可实现性。由于两种不同类型贷款的实际参考条件不同,在具体犯罪行为认定上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刑事司法关注和犯罪评价的不同要求。
1.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在不同贷款条件下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的构成。企业的财务报表直接反映着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履行能力,是据以测算和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资料。《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中,规定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些学者在论述中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列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在认定借款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但不能仅据此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并不是所有欺骗银行的行为都构成犯罪。特别是在不同贷款条件下,作为刑事犯罪的欺诈认定更应个别化、具体化。贷款人之所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财务报表是为了测算出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据此衡量借款人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是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资料,但不是唯一的参考资料。虚假的财务报表可能影响银行贷款决定的作出,但很难判断财务报表虚假到什么程度,才能左右银行贷款决定的作出,这方面缺乏统一标准给定罪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在信用贷款条件下,贷款前借款人只有出具了实质性的虚假财务报表,全面影响到银行方面对其信用等级的评定,并使银行据此作出贷款决定,且取得贷款后使贷款归还处于高风险状态的,方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出具虚假的财务报表仅作为衡量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因素,不具有直接决定贷款诈骗罪构成的实质要件性质。所以在不同贷款条件下,单纯的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可能存在着罪与非罪的明显区别。
2.改变贷款用途在不同贷款条件上的认定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十分复杂,且《贷款通则》在罚则中仅把“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作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和停止支付贷款的法定事由,没有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客观上也给认定改变用途条件下的贷款诈骗罪带来了一定混乱。
改变贷款用途有几种情况:一是携款潜逃或用于挥霍的;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三是将贷款投入到证券、期货、房地产、股本权益性投资等《贷款通则》第二十条限制的高风险行业的;四是因商业风险变化的原因原约定用途的行业盈利预期减小,不得不将贷款转到其他行业投资;五是部分投入约定用途,而将另外部分改作他用的;六是贷款后由于情势变迁而改变贷款用途的。
对于前两类改变贷款用途的,无论在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条件下,都充分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第三类因行为人行为具有违规性,所以可以成为刑罚制裁的对象,但取决于行为人风险套利行为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使贷款人处于高风险状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在信用贷款条件下,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条件下,只有在担保本身有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到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对于第四类和第六类在任何贷款条件下,都不能仅据此认定犯罪行为。对第五类情况要具体分析改变部分贷款用途的真实原因,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的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则不能按犯罪论处。
3.项目贷款条件下贷款诈骗罪认定的差异。项目贷款是银行贷款的一种常见形式,它是银行根据特定项目申请而发放的贷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都是项目贷款条件下贷款诈骗罪的常见形态。
项目贷款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与商业风险相互依存的领域,在项目贷款条件下认定贷款诈骗罪,关键取决于项目和合同真实性大小。项目贷款由于涉及金额一般较大,一般的金融担保都不能满足化解风险要求,在我国贷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项目贷款大多都采用信用贷款形式。有些银行采取项目担保的形式,这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担保贷款而只是建立了银行债权实现的优先权机制。所以在信用贷款条件下,项目的真实程度决定着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使用了“编造”一词,说明在项目贷款情况下,用虚构的、编造的项目取得银行的贷款的,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确有一定的项目,只是夸大了项目的可行性程度,从而取得贷款则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作为广义的项目贷款的一种,在信用贷款条件下考察罪与非罪,关键看合同是否真实。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虚假合同取得贷款,则可以构成贷款诈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虚假合同,尽管提供了借款人其他资料的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在担保贷款情况下,除了考察合同的真伪之外,还要考察担保的真伪和取得贷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
4.金融担保瑕疵条件下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担保贷款已经成为目前银行贷款的常用形式,由于担保贷款采取人保和物保的形式能有效地化解和减小金融风险,保证银行到期债权的顺利实现,其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但由于存在大量的担保贷款,瑕疵担保也在所难免。而瑕疵担保的存在又客观上增加了银行金融风险。因此,正确处理担保瑕疵与贷款诈骗之间的关系对维护金融秩序、保证金融安全意义重大。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五种,但是定金担保形式不适用于金融担保。适用于金融担保的四种担保形式除保证为人保之外,其他三种都属于物的担保形式。担保瑕疵因为担保形式的不同,表现方式也不相同。在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由于担保指向的对象是人,所以其瑕疵点主要表现在:
(1)保证人资格是否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法定事由发生时的效力等;
(3)主合同变更时保证人带来的免责事项;
(4)保证的最高限额、保证的债权范围问题;
(5)保证的方式问题;
(6)债权转移引起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7)共同保证问题;
(8)物保人保并用问题等。
而在物保情况下,瑕疵点主要是:
(1)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2)担保物是否设定有他物权;
(3)担保物是否有物上请求权;
(4)担保物的原值是否与债权发生额相当;
(5)担保物的自然属性和商业属性是否发生变化问题等。
当行为人明知担保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担保债权实现归于不能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担保瑕疵在特定情况下会转化成商业欺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担保贷款情况下,只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担保欺诈行为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保证形式的担保瑕疵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即使在物的担保形式下,也只有物的所有权的真实性和物的价值的真实性存在欺诈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其他担保瑕疵则不能以欺诈为理由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
⑺ 伪造虚假资料贷款,有哪四种情形才构成犯罪
伪造虚假资料贷款,四种情形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和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构成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7)认定为虚假个人贷款的分类标准是扩展阅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⑻ 现行的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定贷款诈骗罪需要以下的要件:(一)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
⑼ 贷款合同诈骗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有什么处罚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主要是指那些谎称有国外投资,以此骗取银行的贷款或者担保;或者谎称具有大型投资项目需要贷款,骗银行信任后取得贷款金额。例如,某公司称其有100亿美元的资金须存入银行,前提是接受该款项的银行要首先交纳一定的手续费或向指定的个人或单位发放一定贷款。其行为的目的在于诈骗银行的手续费或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利用假经济合同诈骗贷款,这种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为了骗得银行贷款而伪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2) 利用变造的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对某一经济合同进行涂改、粘贴、修剪等方法来改变合同原有内容,以达到增加贷款额度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
(3) 利用他人的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主要是指行为人首先通过骗取或者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经济合同,然后再利用该合同诈骗银行贷款;
(4) 使用无效的经济合同,或者已被撤销、解除、变更的经济合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而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无效的经济合同,已被撤销、解除、变更的经济合同,履行完毕而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利用这类合同获取的贷款仍然属于诈骗性质。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所谓证明文件,是指贷款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身份和资信能力及其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能够证明其身份和资信能力的有关材料虚假、不真实。
从实践中看,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虚假的资信能力证明文件两类。其中,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及相关可以证明身份关系的任命书等。虚假的资信能力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企业各类财务报表以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具有资信能力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等。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
申请银行贷款通常都要由贷款方提供担保,以动产或不动产作抵押是贷款担保中最普遍的担保形式。进行贷款诈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所谓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担保人对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一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证明诈骗贷款,如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产权证明作财产抵押骗取贷款;二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权利质押骗取贷款,例如,通过伪造、变造可用作权利质押的股票、债券、提单、存款单等骗取贷款。
(2) 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抵押物作担保贷款,其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贷款的价值。如果一次贷款后其抵押物余额较多,可以在余额范围内继续以其担保进行贷款,但不得超出抵押物余额价值。如果超出抵押物或者重复利用同一抵押物贷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利用同一抵押物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的规定,这种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