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请问律师,银行贷款的问题,谢谢!
王的哥哥用她的身份证向银行贷款60万,需要明确的是,她是否在借款协议等资料上签字,如果没有签字,则因为该笔贷款不是他本人具体行为,就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是她本人签字借款,归别人使用,则由他本人直接归还银行,然后依据协议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② 贷款给别人用
从法律上来说,现在应该由您父亲或者是担保人来偿还贷款,如果信用社起诉的话,那么您父亲和担保人谁有执行能力那就执行谁。至于是给别人用咯,那从法律上来说,是您父亲转移借款用途,这个叫做借名贷款,信用社甚至可以按照合同收取原利率200%的罚息。至于信用社也知道这个事情,因为您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客户经理是不能负责任的。
切记不要帮人贷款啊
③ 可以用律师执业证抵押贷款吗
一、不可以的,律师执业证只是表明个人身份的证件,证件本身依附于人身,其本身不能变现(当废纸卖不考虑)。其他人持此证,不能行使律师职责,不能以证上所载姓名执业。因此,该证对于非持证人,没有价值。
既然对他人无价值,本身又无交换价值,抵押权人不可能接受此物,因为一旦抵押人无法还清贷款,抵押权人无法处置该证变现追回自己的本金和利息。
二、抵押贷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为物品保证向银行取得的贷款。它是银行的一种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价证券、国债券、各种股票、房地产、以及货物的提单、栈单或其他各种证明物品所有权的单据。贷款到期,借款者必须如数归还,否则银行有权处理抵押品,作为一种补偿。
三、抵押贷款又分最高限额抵押与传统抵押形式两种,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是有别于传统抵押制度的新抵押制度,它与传统抵押制度相比,区别在于: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
(2)最高限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为将来的债权;
(3)最高限额抵押必须预定最高限额外负担;
(4)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最高限额抵押权虽然比传统抵押权的更具有独立性,但最高额抵押权仍属担保物,其设立方式,效力与传统抵押权并无本质区别。
④ 律师事务所的贷款用途是什么
缓解压力。
抵押贷款给原告律师事务所提供抵押贷款,而贷款费用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利率,律师事务所申请这种贷款的主要目的是维持偿付能力或者缓解现金压力。
⑤ 从银行贷款后把钱交给另外一个人使用了。双方签订了有用钱的人来偿还银行贷款。他不偿还贷款该怎么办
首先,银行催收贷款,只会向借款人员催收,至于借款人员将款项怎么使用,银行不会过问。总之,银行只追究借款人员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员应该想办法尽快还款,以避免损失扩大。
同时,如果借款人员与其他人签订了协议,在银行催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可要求实际用款方归还银行款项。如果实际用款方不归还,借款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全实际用款人的财产,将来判决生效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挽回损失。
⑥ 贷款一个人,实际二人使用,二人应该怎么写还款协议
一个人出面贷的款,就由贷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然后,两个人再商议并签订一个用款还款协议。
写清楚款是由某人出面办理的贷款,然后另一个人借钱使用数额,时间,利率。
并且写清楚还款计划,分几期,每次还款数额。
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怎么处罚。
⑦ 两夫妻贷款钱却被一个人用了还钱是谁的责任
如果是用在夫妻共同的消费上了算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只被其中一个人挥霍了算那一个人的债务,不过这是结婚状态下的,如果是离婚状态,如果遇到了无赖律师,糊涂法官,为省麻烦,直接按夫妻共同债务了;如果是房屋抵押贷款,谁是房主放贷方向谁索要,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无关,之后再算夫妻之间的债务。
⑧ 律师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区别有哪些
首先,贷款人和借款人是借贷关系中相对应的双方。借款人(个人或企业)作为申请贷款的一方,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从贷款人(银行、小贷公司)处获得信贷资金。
而贷款人作为贷款审批/发放的一方,可以将信贷资金或自有资金,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
成功获得贷款的借款人,除了需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之外,还需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果不能正常还款,需向贷款人说明情况,协商处理(申请展期或选择其它还款方式)。
相对于借款人,贷款人有提供贷款的义务,和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监督(贷后管理)的权利。如果贷款用途不合规范,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⑨ 我贷款买的房子我自己还然后我找律师签个协议贷款还完后房子归老婆所有可以吗
这个是可以的,因为你已经找了律师签个人协议后把房子赠送给老婆,这是可以的,因为这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⑩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归自己用吗
一、当然是禁止的
此类贷款,在申请时必然要编造理由,且实际贷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请的项目上,这显然是一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岂能为法律所允许?
如果以实际贷款人的名义申请,而其他公司作为担保人,则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在本质上,银行贷前的审查是真实的。
尽管上述二种行为,其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实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贷款在先,出借给本人在后,二者之间没有串通。这里就存在二个法律关系:(1)他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他人与本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这种情形的贷款,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是违法的,但仍属民法调整范畴。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与本人事先恶意串通,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评析: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因为数额不够而已,如果这4个人涉案是20万以上,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共犯!)。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