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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发放贷款公司名称

发布时间:2022-09-27 04:18:45

❶ 违法放贷罪最新规定2022

2022年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为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所指的是违反《商业银行法》《民法典》《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民法典》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主体包括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自身违反国家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未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在一定条件下,故意也可能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即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其违反国家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但对此持放任或积极追求的态度。

小额贷款风险数据排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7月12日,江苏省金融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 通知称,为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根据全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和金融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部署,结合前期全省小贷公司真实性抽查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小贷公司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风险排查处置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小贷公司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结合有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件关工作部署深入开展违规违法经营专项风险排查整治,构建日常监管检查与专项风险排查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对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小贷公司实施分类处置,监督已经终止经营资格的小贷公司及时规范完成市场退出。 (一)重点检查排查内容 1. 审批管理。排查辖区内小贷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变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营业场所、公司名称等;已终止经营资格的小贷公司是否按要求规范完成市场退出。 2. 股东资质。排查小贷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核查股东是否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合法资金出资入股;是否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股权;穿透审查股东及其关联方是否未经许可开展金融业务。 3. 外部融资。排查小贷公司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直接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股东借款资金是否为股东自有合法资金;是否未经批准(备案)通过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4. 实际利率。排查小贷公司实际贷款年化利率(实际利率= 小贷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与贷款相关的息费/所发放的贷款本金)是否超过相关规定;是否存在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息费、保证金或者设置高额逾期利息、罚息等行为。实际利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处理等关键信息是否事前向借款人全面、充分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5. 贷款管理。排查小贷公司是否建立较为完备的风险控制制度;是否充分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是否诱导借款人超自身偿付能力过度借贷;是否超出批准经营业务范围或者经营区域范围开展业务;是否存在关联贷款、拆分贷款、冒名贷款、现金收支、账外收取息费、账外经营、(变相)抽逃资本金等行为;是否向涉嫌非法放贷的个人或者单位发放贷款;是否涉及“现金贷”“首付贷”“套路贷”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 6. 不良资产清收。排查小贷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业不良资产清收行为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9〕4号)有关要求;是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以暴力、恐吓、侮辱、骚扰等非法方式催收贷款。 7. 业务合作。排查小贷公司开展第三方合作情况,是否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是否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是否将核心业务(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回收贷款、贷款催收等)外包;是否接受无融资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增信或者变相增信服务;第三方机构是否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8. 涉案涉诉。排查小贷公司及其股东涉案情况,是否因“扫黑除恶”、“互金整治”、非法集资等被调查或立案审查。排查小贷公司法律诉讼情况,重点关注小贷公司作为被告案件情况,是否涉及省外司法诉讼;了解小贷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业务纠纷、处置不良资产等情况。 (二)分类处置措施 各地要按照《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2〕58 号)、《关于建立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4〕36 号)等文件要求,对存在违规违法经营的小贷公司开展分类处置。具体分类处置措施为: (1)整改类。存在违规经营行为,但未达到市场退出条件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已不具备经营基本条件,但股东愿意充实资本金、改善经营状况的。由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验收合格的,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后,保留经营资格,允许继续经营;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退出类。 (2)退出类。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股东不愿或者无能力改善的;违规违法经营达到市场退出情形的;整改验收不合格的。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终止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各地要监督已经终止经营资格的小贷公司及时完成市场退出。对已被终止经营资格后,仍以原小贷公司名义经营相关业务的,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秩序。 二、引导合法合规经营 (一)坚持发展定位。小贷公司要围绕服务“三农”、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发展的定位,坚持“小额、分散”的经营原则和“灵活、便捷”的业务特色,严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监管要求,进一步做优做精主营业务,更好地为“三农”、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发展提供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服务。 (二)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小贷公司可与借款人自主协商合理确定利率水平,鼓励小贷公司按照目标客户差异实行差别化利率,优先向优质客户发放低利率贷款。 (三)规范设立分支机构。农村小贷公司原则上仅限在注册地设区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监管评级 AA级及以上、注册资本金达到原注册地和分支机构设立地综合要求,分支机构设立地应具备新设小贷公司条件),经原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报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由其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原注册地监管部门协助监管。 (四)规范经营行为。小贷公司要严格按照各项监管要求开展业务,全面、真实填报经营数据信息,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各类风险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不得违反《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扶优限劣工作意见(暂行)〉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103 号)相关规定进行融资、开展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范围开展业务;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客户分类,不得通过虚假 客户分类方式提升相关业务占比;规范开展各项创新业务,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诱导客户;不得接受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委托发放贷款(股东自有合法资金委托贷款、政府部门以委托贷款方式托管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等政府性资金、企业集团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开展的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除外);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要充分了解贷款客户偿付能力,有效防范借款人过度借贷行为;严禁账外向贷款客户收取息费、保证金等;严禁涉及“高利贷”“现金贷”“首付贷”“套路贷”等违规违法经营行为;不良资产清收要依法合规,严禁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以暴力、恐吓、侮辱、骚扰等非法方式催收贷款。 三、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一)明确监管职责。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小贷公司的监管工作,审核股东和高管人员资格,审核转报上级监管部门负责审批(备案)的申请事项,审核(备案)除银行贷款外的融入资金,审批涉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营业场所、组织章程、高管人员等变更事项,建立并落实举报制度,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工作。各地要将真实性、合规性检查作为监管工作重点;突出防范行业外溢性风险,加强对有外部负债小贷公司的日常监管。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的监管职责分工由各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确定监管人员。各地要根据《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3〕74 号)要求,结合辖区内小贷公司发展情况合理配置监管力量,明确本单位小贷公司监管工作负责人和具体监管人员,每家小贷公司要明确一名主监管员和一名辅助监管员,监管人员(包括监管工作负责人、具体监管人员、主监管员、辅助监管员等)应签订监管责任书。小贷公司监管人员要勤勉尽责,按照监管员工作规则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定期通过业务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检查,监测分析辖区内小贷公司经营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检查。监管人员对所监管小贷公司监督检查不力,对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对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或者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所监管小贷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及时处置风险。各地要加大日常监管频度和现场检查力度,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对日常监管和专项风险排查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及风险隐患,要及时处置化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监管部门。各地要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单位沟通对接,了解小贷公司及其股东涉案涉诉情况,综合研判分析小贷公司是否合法合规经营;加大与当地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全方位掌握辖区内小贷公司的运营状况,协同处置违法违规机构。 (四)提升监管水平。各地要积极开展监管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升监管人员业务能力。通过业务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公司、征信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作用,不断提升行业监管水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职能,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积极辅助监管工作。不断完善监管技术,积极借助业务监管系统监测预警和统计分析功能辅助进行监管,提升行业监管效能。

❸ 投诉贷款公司要找哪个部门投诉

投诉贷款公司要找银监会投诉。
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对该公司进行投诉:
1、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取公众存款的;
2、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的;
3、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实际利率超过司法解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住所;
4、修改章程;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法律依据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 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❹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❺ 12378可以投诉捷信公司吗

12378可以投诉捷信公司。
捷信公司属于网络贷款公司,所以归银监会管理。
12378是银行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的统一维权服务专线,主要职责是接受银行保险消费者维权投诉以及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银行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对消费者的各类投诉举报快速联系、快速转办、快速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来电人,妥善解决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5)非法发放贷款公司名称扩展阅读:
一、投诉捷信公司可拨打315电话热线,也可以去银保监会投诉,投诉的方式是通过邮件。需要说明投诉的事件、提供相关的证据,因为类似的金融机构平台是会受到银保监会监管的。

二、投诉流程
1、首先收集证据,音频、视频、电子邮件和相关协议合同文本;

2、打官司的话,找一个律师或者一个律师朋友,毕竟我们对法律条款知之甚少;

3、准备投诉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诉;

4、申诉后,要及时催办,防止被别人束之高阁。

最后,经过你坚持不懈的努力,走上成功的巅峰。

三、捷信是一家提供金融服务的公司,提供消费贷款服务。在中国是一个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对手机等家用电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贷款。

四、如果遇到小额贷款公司坑人,大家可以向当地金融办或者当地银监局进行投诉。

满足一下以下条件的可以对该公司进行投诉:

1、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

2、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3、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的;

4、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实际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限的;

5、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或以贷款形式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行为的;

6、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账外经营行为的;

7、小额贷款公司向其股东和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禁止的行业发放贷款的;

8、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从事对外担保业务、跨区域经营、开展经营范围以外业务、发放超比例大额贷款等违规经营行为的;

9、其他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

❻ 关于海尔集团财务公司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 被罚20万情况如何

刚刚履新银监会的郭树清要求,分类实施房地产金融调控,就有公司撞枪口上。3月6日,银监会官方网站显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案”,被罚20万。

公开披露信息显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由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3家成员企业出资设立”,工商信息显示,上市公司青岛海尔的两家子公司持有财务公司股权比例合计42.00%,而海尔集团则持有财务公司5%股权。

根据公开宣传资料,海尔财务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等。

截至目前,从公开信息中无法找到财务公司“违规发放贷款”的具体信息。上市公司青岛海尔2015年年报中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财务公司资产总额610.94亿元,净资产85.83亿元,2015年全年财务公司实现营业收入27.2亿元。

❼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发放贷款的向哪些单位举报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发放贷款,你可以向银监会举报这种情况的,最好拿着你的证据,这样会比较有效果。

❽ 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对于融资困难的公司来说,如果能有其他公司可以提供资金支持,也许就能渡过难关,迈上新的台阶,实现梦想与抱负。有买家就有卖家,有需求就有供应,对于资金方而言,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务必重点关注。

非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若只是偶尔出借资金,则只需关注资信审查、合同条款、担保责任等民事问题,一般不涉及刑事风险,但如果主营业务是以提供资金赚取利息、管理费等收益,就需要排除“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此时问题就来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为了配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针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作出明确解释,将火力对准了 “非法放贷” 。

根据《意见》第一条, “非法放贷”的定义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条定义有三个重点:经常性、不特定对象、情节严重。

1.经常性。 所谓“经常性”,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给出解释,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不特定对象。 《意见》第一条虽然没有对“不特定对象”的概念作出解释,但结合《意见》第四条,若只是向亲友、单位内部成员提供借款,不属于“不特定对象”;同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特征之一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公开或半公开发出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前来借入资金。

3.情节严重。 同样地,《意见》第一条也没有直接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给出解释,但在第二条用整整一条的篇幅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公司来说,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放贷对象累计150人以上,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属于“情节严重”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

但这有个前提:出借资金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 从《意见》第二条的文义来看,“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和“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经常性、不特定对象、情节严重)是并列关系,只有在实际年利率超过36%时才有必要进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而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

为了印证这个结论的正确性,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于《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4期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指出:

此时我们可以逻辑地得出结论:出借资金的实际年利率不超过36%的,不属于“情节严重”,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就为公司和个人出借资金的刑事责任划定了明确的边界。

但似乎不能高兴得太早,我们尚不能得出“以低于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就安全的结论。 同样根据这篇《理解与适用》,划定36%这根红线的目的之一是“为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换句话说,非法放贷年利率低于36%的,刑法不追究,但会交给银监会实施行政处罚。这里的 “行政执法” 令人悚然一惊!

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理论上,没有人可以在缺乏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金融业务,不要说年利率36%,哪怕年利率3.85%,主管部门仍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本身还不是最重要的,无非就是没收违法所得、最高五倍罚款。 但根据《意见》第三条,“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放贷对象人数只需要达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80%,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直接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照理说,既然《意见》剑指“高利贷”,此处“受过行政处罚2次”的情形,也应当限制在“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范围,但法条本身没有声明。且《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作出的解释更令人不安:

上文说要给行政执法留出(年利率36%以下的)空间,下文又说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悔改再次实施,这就给暧昧难明的法条平添了几分倾向性,让人不得不怀疑法条的意思是:即便放贷年利率低于36%,只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依然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当然,这仅仅是一种合理推测。律师的推测喜欢有理有据,以理服人,但实践中少数公安干警可能没工夫这么讲究,这就让法条的文义之争变成了实实在在的风险,并且是牢狱之灾的风险,实在是不得不防。

❾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有哪些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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