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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成本

发布时间:2023-02-21 21:56:32

A. 小额信贷的成本有哪些

国培机构的小额信贷的基础课程中提到:

(1)资金成本

主要是指小额信贷机构为自有资本金,所吸收的银行存款,央行的再贷款以及银行间拆借资金的占有而付出的代价,也就是其对外的融资成本。

(2)管理成本

主要包括小额信贷各级机构的办公机具的折旧费用,贷前调查,贷时调查,贷后检查的人工成本。

(3)风险成本

主要是指小额信贷因客户履约能力,履约意愿,自然灾害影响,市场变化等因素形成的潜在或事实上的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回收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反应为呆账准备金的计提和呆账核销,前者是潜在损失的反映,后者是实际损失的反映。

(4)税负成本

是指小额信贷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改部分构成小额信贷机构经营现金的流出,是重要的成本支出项目。

B. 小额贷款公司主营业务成本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管理费用:员工薪金、报销、出差、办公费用、。
财务费用:与银行融资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收入。
营业税、所得税、各项附加费。

C. 典当与小额贷款的区别有哪些

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区别比较多,首先,我们来看两者的定义。
典当行是指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借贷融资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中介组织,它的业务非常广泛,而且操作流程也非常便捷,比如:房产典当融资、汽车典当融资、股票典当融资、民品(珠宝、玉石、黄金、钻石、首饰、手表、奢侈品等)典当融资、艺术品典当融资和其它财产权利的典当融资等都可进行。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民间贷款的机构,有信用贷款,也有抵押贷款,它与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这种可以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公司在定义和经营范围都有所不同。
它们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两者的经营模式不同。
典当行:资料要求简单、放款时间快。一般只要质押物手续齐全,三两天就可以拿到钱,但典当行融资成本普遍较高,比小额贷款公司利率高;
小贷公司:一般发放小额贷款,有抵押贷款,也有信用贷款。小贷公司不吸收存款,且门槛较低,可以没有抵押物。
2.两者的注册要求不同。
典当行注册资本的规定比较详细,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小额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要求不得低于1500万元。

D. 银保监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严禁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银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以下为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

(一)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四)坚持小额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五)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六)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合理确定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行为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九)强化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十)完善经营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十二)加强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十三)保管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十六)完善准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寓监管于服务、提高审核效率,为市场主体减负。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加大监管力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对依照《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转型的机构,要严格审查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建设监管队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市场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行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 上海小贷公司拟立规:融资杠杆上限5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

上海将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行为。

7月28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下称《意见》)。《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实际上,这一杠杆比率与银保监会2020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中的要求相同。《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杠杆倍数作出非标融资和标准化债券类融资的区分,将小贷公司融资杠杆上限统一为5倍,各地可根据需要降低杠杆倍数。

另根据《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评估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这一数值也与《通知》相同。

不仅如此,在利率、发放贷款等方面,《意见》也同样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而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分类监管上,在《通知》的基础上,上海市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监管实际,进一步细化监管细则。

《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股权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股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

《意见》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针对《通知》提出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意见》要求,上海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方面内容并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建立监管评级制度并开展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未满一年的除外)。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附《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 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 社会 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上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实行部门联动、市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联系。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各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第一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区金融工作部门,并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监管工作。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区政府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除设立、退出试点等重大事项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部分监管工作。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七条鼓励各区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八条 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结构;(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起人;(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架构,以及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六)有支撑业务经营必要的信息系统;(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八)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单个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发起人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原则上连续三年盈利且利润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企业发起人和自然人发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 社会 声誉和诚信记录。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主要发起人向拟设立公司住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未来3年资产负债和盈利水平预测等;(三)章程草案;(四)组织架构图;(五)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七)发起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出资意向和出资能力证明;(八)法律意见书;(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十)发起人承诺书;(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司住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在30日内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减少注册资本;(二)变更股权;(三)跨区变更住所;(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五)合并、分立、退出试点。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事前向公司住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30日内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名称;(二)增加注册资本;(三)区内变更住所;(四)变更章程;(五)除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愿退出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区金融工作部门意见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退出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同意之日起3个月内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股权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开展股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和发放贷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评估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业务;经向行业自律组织备案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同业拆借方式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5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三)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备,并按区金融工作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据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贷款风险管理和分类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投诉处理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加强对催收人员的业务培训。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催收,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催收债务:(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三)侵犯人身自由;(四)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五)以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六)违规散布他人隐私;(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借款人贷款金额、期限、年化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在合同中载明并由借款人确认。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设立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三)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四)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计划,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年度现场检查,检查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未满一年的除外),检查期间为上一个年度,原则上在每年二季度进行。专项现场检查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有关小额贷款公司不定期开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7(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约谈等方式予以确认和证实。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方面内容并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建立监管评级制度并开展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未满一年的除外)。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有关政府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一)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流动性困难的;(二)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负面舆情的;(四)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的;(五)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 社会 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风险,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责令改正等措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一)无法取得联系;(二)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四)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一)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二)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三)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校对:刘威

F. 如何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想要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关键是想方设法降低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的综合成本,包括运营成本和资金成本,可以从4个方面着手:
一、降低小微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建立多层次的小微金融服务体系。只有为小微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多了,市场竞争加强了,才能提高小微金融机构的运营效益,降低运营成本。
二、为小贷公司减免税收,降低其运营成本。目前,小贷公司仍适用一般工商企业的税收政策,税务负担不轻。如果国家能出台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减轻小贷公司的税收负担,进而鼓励小贷公司降低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利率,则有利于小微企业的发展。
三、利用财政资金为小贷公司提供贴息支持,降低小贷机构的融资成本。对于那些支持符合国家重点产业目录小微企业,以及支持农村小微企业和农户的小贷公司,政府应给予一定的融资支持,并对小贷公司从商业银行融资提供财政贴息,降低其融资成本。
四、建立专门“支农支小”批发基金,定向支持小贷公司服务小微、服务三农。央行已有“支小支农”再贷款业务,但仅限于向正规金融机构开放,建议央行放宽准入范围,重业务本质,轻机构性质,只要小贷公司真正地“支农支小”,就可以申请再贷款的支持。国家财政和大型金融机构也可以合作建立小微贷款批发基金,向银行发行金融债券,专门为“支农支小”的小贷公司提供批发资金支持。
小企业大作为,小微企业不仅是提供新增就业岗位的主要渠道,更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想要从源头上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除了在银行增加供给上下功夫,还要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力度。

G. 重庆第三军区医院在哪个附属医院看皮肤科哪个附属医院最好。。

西南医院,沙

H. 民营企业融资成本高 3大路径可以降低

民营企业融资成本高 3大路径可以降低

民营企业是怎么融资的?融资成本高,可以有3大路径降低,大家可以参考了解。

降低公共负债成本带动民营负债成本下降

2013年到2014年的中国债券市场,是民营企业在资金二元供给环境中窘迫的一个缩影。2013年中,银行间市场资金收紧,债券市场由牛转熊,融资成 本高企。民营企业大多不堪重压而撤回融资计划,城投公司却融资热情不减。2014年超日债违约进一步推高了民企债券收益率,城投债却成为市场资金的避风 港,走出了一波浩浩荡荡的牛市。

作为民营企业融资门槛最高的公司债尚且如此,以公司债收益率为标杆的其他融资方式可想而知。除个别暴利行业外实难承担,融资难成为民营企业的梦魇不足为奇。

资金二元的背后是信用二元,民营企业相对高风险是长时期内的客观事实,和国有主体融资利率差是信用风险的市场化补偿。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对“三农”和中小微企业进行信贷支持安排都是缩减私人部门信用风险溢价的重要手段。

但从私人部门融资成本的构成来看,成本高企的原因不仅在于信用利差过大,也在于公共部门融资成本畸高。如果公共融资成本下降,民营企业的资金利率就相对更有吸引力,可起到降低成本、吸收资金的作用。

公共负债市场化改革推升负债成本

城投公司的引入是对公共投资进行市场化改造的尝试。借鉴国有企业改革经验,通过资金价格的作用机制提升投资效率、减少浪费。但与一般国有企业相比,城投公司投资领域的公共属性更强,政企分离的难度更大,市场化探索难言成功。

首先,城投公司负债意愿对于资金利率的弹性过低,价格传导机制没有发挥作用,反而扭曲了金融市场化建设。在财政软约束和政绩考核机制下,资金利率上升对 抑制城投公司投资冲动、提升投资效率的作用微小,最后还要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约束。而城投公司在市场化融资操作中,虚构财务报表、随意转移资产等行为屡见不 鲜却免于受罚,不利于市场化契约规则的建立。

其次,城投公司和地方财政间的担保关系没有消失,而是由显性转为隐性,明确转为或有,没有 建立城投公司的市场危机意识,反而推升了负债成本。鉴于城投项目现金流生成能力匮乏,自身负债率较高,投资者风险评估的落脚点依然是作为外源性偿债来源的 财政兜底。财政兜底在法律障碍下体现为安慰函、BT协议等形式,这种隐性、或有的担保关系推高了资金价码。

最后,负债主体行政级别低层化进一步推升负债成本。和其他主要经济体相比,我国公共负债主体层级分布明显低层化。中央政府具有赤字货币化的能力,而地方政府的终极偿债来源只能是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不确定性较为明显。

公共负债行政化改造路径

市场经济也需要公共投资,公共负债行政化存在合理性,并不是市场经济的敌人。既然公共负债市场化改革步入歧途,对其进行行政化改造,恢复“公共”的应有之义,既是深化金融体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更能促进公共负债成本下行进而提高民营负债的吸引力。

公共负债行政化改造的核心是信用主体行政化、信用层级高端化和约束手段行政化。

信用主体行政化的第一阶段是强化显性担保预期,包括指定特定部门对区域内城投公司的负债审批权责和偿还辅导权责进行集中、调整城投负债披露标准淡化企业 自身财务状况披露的地位、引导投资者建立基于地方财政实力的信用评价体系。第二阶段是突破公共部门担保的法律障碍,实现地方财政对城投负债的显性担保。第 三阶段是在试点成熟后引进市政贷款和市政债,逐步完成对城投负债的置换。

信用层级高端化的短期途径同样是强化显性担保预期,包括上收新增负债的审批权限、强化上下级财政间偿债性转移支付的明确性。长期途径是提升国债、省级政府负债、政策性银行负债在增量负债中的占比,通过转移支付和政策性贷款的方式完成对低层级负债的置换。

行政化约束堪称改革成败的胜负手,核心是公共预算制度的强化,将城投负债纳入公共预算进行管理。

民营科技企业贷款融资

近年来,我国民营科技企业保持了强劲的增长势头,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构造市场经济主体、促进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成为区域经济发展中充满活力的新增长点。目前在北京,民营科技企业已经形成以电子信息产业、生物工程和新医药、光机电一体化以及新材料为主的四大支柱产业。1996年,北京实验区四大支柱产业的工业产值已占总产值的94%。其中电子信息产业占47%,光机电一体化占21%,新材料占16%,生物工程和新医药占10%,其他仅占6%。民营科技企业对于这四大支柱产业的规模和市场份额扩大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民营科技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需要有力的资金支持,然而,其贷款融资的现状不容乐观。据有关资料统计,87%的民营企业的资金来自民间借贷、亲朋筹措和自我积累,民营企业只有所需资金的6.8%来自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近年来,民营科技企业已走上了规范、快速发展的道路,但同时对资金的需求也进入到更加迫切的阶段。然而银行在纷纷表示支持的同时,仍有“惜贷”和“恐贷”的心理。资金紧缺已成为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一、民营科技企业贷款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盈利能力高、发展前景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基本上是各家大银行的黄金客户,比较容易得到银行贷款。而大量处在发展和创业阶段的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由于在资产规模、融资担保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在金融体制改革相对滞后、金融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导致在贷款时面临着种种困难。主要有以下原因:

1、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与民营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矛盾。

国有商业银行不愿为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对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不是因为存在贷款歧视,而主要是出于风险考虑。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正在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过渡,实行贷款零风险和贷款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即一旦将款项贷给借款人后收不回来,就要由放款人承担责任。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普遍存在自有资金不足,资信不高,企业制度不够规范等问题。给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会使银行贷款的交易费用和监督成本增加,风险增大。这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与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之间开展的业务少,联系和了解的更少。贷款时,银行为了获得有关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及财务状况的详实材料,将花费的更多的精力和更高的成本。此外,由于国有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当贷款逾期时银行可找其上级主管部门追讨,即使形成风险,也是“烂在国家这口大锅里”,放款人责任较小。而民营科技企业无主管部门,虽然目前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管理体制,但这些管理部门中,没有一个是真正负责与主管的部门,这可能加剧银行贷款难以及时回收的风险。再者一些信贷员也可能会因顾虑个人名誉,害怕承担风险,而不愿贷款给民营科技企业,从而人为减少了对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发展的支持。

2、传统信贷资金在投人民营科技企业时存在的风险与收益不对称的问题尚未解决。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高投入、高成长和高回报的特性,企业的各项投入是以智力及其它无形资产的投人为主,而固定资产相对缺乏,这种现状与商业银行贷款讲究资产保障的机制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即使民营科技企业贷款获得成功发展,企业的利润再丰厚,也与银行无关,银行只能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无权分享企业的高收益。而一旦贷款项目失败,民营科技企业又无多少固定资产可以抵偿,银行就将血本无归,损失无法弥补。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只承担了企业的高风险,却没有享受企业的高收益。这种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降低了银行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积极性。

3、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担保系统尚未建立。

当前大部分民营科技企业无法得到贷款支持的主要原因是不能提供有效抵押或担保。传统的银行信贷融资需要企业提供第三方担保,但是处于发展和创业时期的大部分民营科技企业没有不动产等传统抵押资产向为其提供担保的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寻找第三方担保存在着较大的困难。民营科技企业自身的资产主要是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无形资产,难以提供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此外,银行的贷款审查主要注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考察分析,对企业的资信评级也普遍存在关注企业资产规模的倾向。而处于发展和创业中的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通常不具备较大的资产规模,也不具备良好的历史经营业绩记录和银行认可的担保和抵押,在资信评级中一般不能够获得较高的资信等级。即使有的民营科技企业能提供抵押,也存在抵押品变现难的问题。例如抵押的房产,在贷款到期时处理起来并不易。一方面房产交易的二级市场不发达,抵押品不好变现;另一方面如何妥当安置欠债人也是一棘手的问题。国外政府可为欠债人提供廉价房或地下室,而我国目前的有关配套政策尚未建立,使银行对民营科技企业抵押贷款的积极性不高。

4、缺少与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相匹配的中小金融机构。

解决中小型民营企业融资问题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要解决中小银行发展的问题。这些年来由于中小金融机构的数量不足,以及本身的发展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对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的金融支持也显得力度不够。近年来为强化对城市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多次对其进行了“归口”、“整顿”,其法人代表由原来的由股东选举产生变为由上级主管行政任命,也失去了与企业同呼吸共命运的动力。另一方面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中小金融机构虽然在理论上应该承担其经营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存款保险制度和全国性的支付结算系统等制度未建立,有的中小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储户挤兑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最后问题都由国家解决,储户有惊无险,但其商业信誉的损失是很难挽回的。这些因素阻碍了中小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减弱了中小金融机构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

5、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品种单一,贷款关系复杂,影响民营科技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首先,办理抵押贷款环节多,收费多。如土地房产抵押评估和登记手续中,评估包括申请、实地勘测、现价估算等;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等,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才能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经历上述过程需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且抵押评估费用也较高,如房地产抵押要收地价评估费0.3-0.6%、他项权利证书费0.1%-0.2%、公证费0.2%,等。目前银行贷款还难以满足民营科技企业资金“急”的要求,对急于取得资金的小额贷款户相当麻烦,一些业务甚至会因审批贷款的时间较长而失去商业机会。银行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种类上,局限于短期的流动资金贷款,较少发放中长期的技改贷款和基建贷款。

有的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反映当遇到较好的项目需要中长期资金进行研发和开拓市场时,很难得到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支持。许多民营科技企业认为银行贷款关系复杂,尤其是归国的留学创业人员感触更深。去银行贷款需疏通各种关系,为此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民营科技企业虽然可以通过中间人得到银行贷款,但条件苛刻,还要支付较高的回扣,有的回扣率高达5%,企业的借款成本大大增加,也降低了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6、政府有关扶持政策不配套、不到位,降低了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能力。

近年出台的许多政策法规多是按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设计操作的,对大企业和公有制企业考虑较多,对民营科技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企业考虑较少。(1)在税收政策上,民营科技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不但增加了企业的税负,而且人为地减少业务交易量,限制了它的获利与经营发展。(2)在土地政策上,国有企业可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增值减免照顾,而民营科技企业无此优惠。(3)在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上,大企业可列入国家计划及时贴息挂账,优化资产负债结构,而民营科技企业不能享受这种政策。(4)在行业准人上,民营科技企业还受到较多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贷款融资的政策建议

实践表明,没有民间投资的持续和高质量增长,经济是难以健康、快速发展的。只有民间投资快速跟进并长期活跃,才能实现中国经济的止跌回升。中国传统的金融体制长期以来使间接融资在企业外部资金供给中占有较高的比例,企业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了传统的紧密关系。在目前我国民间风险投资基金缺乏且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开辟适合于民营科技企业的新型间接融资途径就显得尤为迫切。这是需要银行、企业和政府等各方面齐心协力,创造条件,互相配合才能解决的问题。现建议如下:

1、利用银团贷款支持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对资金需求特别大,资本雄厚、内部管理完善、效益增长平稳、发展前途看好、在市场占有主导地位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主要依赖国内的大银行,通过银团贷款来共同支持,也可实行贷款主办行制度和信贷授信制。

2、开展银行风险信贷业务,解决民营科技企业融资难和商业银行向其融资的风险损失无法补偿的双重难题。21世纪世界经济将由工业经济走向知识经济,经济增长模式从资金密集型走向知识密集型。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商业银行,在吸收原有信贷原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应当制定以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为核心内容的新信贷原则。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商业银行可试点风险信贷业务。即商业银行可选择若干有较好成长性的民营科技企业,拨出专项资金向其发放风险贷款。待企业成长增值后,银行可通过出售所持有股份或期权获得较高的收益,以弥补对失败企业的贷款的风险损失。目前商业银行信贷总风险与信贷总收益相对称的信贷方式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可考虑结合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开展风险信贷业务,以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3、发展知识产权担保融资业务。目前一些民营科技企业拥有较高的技术水平,但缺乏土地、不动产等传统的可以用于抵押的物品,这妨碍了企业从银行获得必要的贷款来促进自身的发展。在目前这种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商业银行应改变经营观念,可考虑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品替代传统类型的物质担保。当然要实现这种融资方式,还需要完善知识产权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等。

4、鼓励政府和民间建立多形式、多层次、多元化的担保市场。虽然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风险并不能通过担保机构而减少,但可将风险的一部分从银行转移到担保机构。因此,成立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开辟多条渠道筹集担保资金,对降低银行信贷风险有重要的作用。对处于初创期找不到担保单位的民营科技企业,可由工商联、工商部门和民营科技企业协会牵头,由民营科技企业共同出资组建“借贷担保协会”,发挥联保、互保的作用;由银行、相关企业与政府财政合作建立中小型民营企业风险担保基金,实行有偿服务。支持那些属于政府扶持的行业,如高新技术企业、可替代出口产品企业、有市场有潜在市场的朝阳产业等。但对基金准人条件应做出严格限制,象信用级别低、有不良信用记录、经营状况不佳的企业不得进入担保协会,基金也不提供担保支持。在基金组建发展的初期,应更多地依托行业协会或一些社会团体,以得到业内人士的专业指导和社会方面的支持。

5、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的特点,发展多种形式的中小银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如果一个地区的经济以资本密集型的民营大企业为主,其融资渠道以从大银行贷款和发行股票为主。如果一个地区以中小型民营企业为主,则有效的融资方式应该是依靠中小银行贷款。中小型民营企业需要的资金量不多,且分散,而中小银行则因为资金规模小,无力经营大的贷款项目,对当地的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资信和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信息费用不高,因而中小银行也愿意为中小型民营企业服务。对于中小银行可采取增加网点建设、明晰中小银行产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完善支付结算系统措施来提高中小银行的社会信用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力度。

6、准许商业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中小型民营企业服务。融资租赁的规模和期限更适应中小型民营企业经营的要求。这是因为,租赁物可以是大到上亿元的大型生产线,也可以是小到几万元的设备,而且租赁期限比银行贷款的时间长。目前在美国,10家公司中就有8家公司通过租赁方式取得部分或全部经营所需的设备。作为筹资手段,租赁已超过债券、商业银行贷款和企业自有资金积累,成为企业最大的资金来源。民营中小科技企业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利用租赁的方式,就能以较少的租赁费用引进先进的设备尽早进行生产经营,还能获得较好的技术服务,减少技术淘汰的风险。另外,在会计处理上,融资租赁设备一般由承租人计提折旧,其费用的增加,账面利润减少,应纳税款也随之减少,企业还可得到税收上的好处。商业银行办理融资租赁,可以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畅通的融资渠道、众多的经营网点、严密的管理制度,以及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能很快将租赁业务开展起来,比其他的租赁的公司具有明显的优势。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业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可扩大其经营范围,尽快占领国内市场,为参与国际竞争打好基础。

7、加强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扶持。政府应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

(1)平等税负。政府要对同行业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一视同仁,统一税负,合理负担。对增值税进行改革,允许民营小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2)逐步扩大民营科技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了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和产品外,凡国家放开的行业和商品,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和实行垄断。在民营科技企业大力开展资本运作,实现各种形式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横向联合,以及采取联合、参股、租赁、承包、购买、兼并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存量资产的优化组合时,在政策上应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3)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要有效的制止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各类摊派和乱收费,切实减轻民营科技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环境,完善公安等司法服务,以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安全;建立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政府行政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帮助民营企业尽快的发展、完善。(4)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要尽快落实民营科技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进一步扩大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空间。民营科技企业中留学归国人员较多,他们与国外的联系较多,比较了解国际市场,生产的产品更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优势。但目前大部分民营科技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产品只能由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出口,增加了经营成本。此外,目前对民营科技企业进口国际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也无任何优惠政策,这也限制了民营科技企业的盈利水平和发展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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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银保监会: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 不得用于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9月16日,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办公厅于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通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在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对外融资比例、贷款金额、贷款用途、经营区域、贷款利率等方面提出要求。二是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管理、催收管理、信息披露、保管客户信息、积极配合监管等方面作出规范。三是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指导各地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措施、建设监管队伍、实施分类监管、加大处罚力度等。四是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鼓励加强政策扶持、银行合作支持、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监管制度建设,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施行相衔接,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
其中,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此外,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截至2019年12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9074家,全行业实收资本9478亿元,贷款余额10043亿元。《通知》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亟需明确的部分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作出规定,有利于遏制监管套利、促进规范监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认为,《通知》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鼓励回归本源、专注主业,服务实体经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经营放贷业务,并从贷款集中度、贷款用途、经营区域等方面予以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二是强调事中事后监管和负面清单管理。在上位行政法规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本着问题导向、急用先行、逐步完善的思路,强调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行业亟待统一的监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严禁触及违法违规高压线,防止风险外溢,守住风险底线。三是注重发挥地方金融监管的主观能动性。辩证把握监管规则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减少不必要的监管统一设限,授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当地实际,细化部分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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