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向多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所借资金用于银行过桥是非吸吗
1、公报案例: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
2、还旧借新,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
3、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责?
4、借新还旧,需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无还本续贷”模式下抵押风险防范!
5、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责?
6、最高院: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附4大典型案例)
我在研究“借新还旧”的相关问题时,发现部分法院有这样的裁判观点: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
先看四个典型案例案例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赵志宏、无锡赛克特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1808号【裁判要点】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多笔业务往来,新贷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旧贷,部分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实质上构成以贷还贷。上述资金流转环环相扣、对接,可以证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案例2: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江苏高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9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以贷还贷问题。从案涉贷款的出借过程看,鑫泰公司前一笔贷款于2011年9月22日到期,鑫泰公司无力偿还,遂向蒋树名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该到期贷款,然后鑫泰公司以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同一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泰州分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笃诚公司账户,笃诚公司随即将200万元转回至鑫泰公司账户,鑫泰公司再将该200万元偿还给蒋树名,鑫泰公司事实上并未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上述款项划转的事实表明,鑫泰公司新贷的200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系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符合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法律特征,实质是“以贷还贷”并无不当。担保公司骗取反担保人提供担保,构成保证欺诈,反担保保证人免责。案例3: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刘允华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南通红知链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商申字第243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上述借款、还贷以及再次贷款用于归还借款系一个完整的过程,每个环节的时间紧密衔接,前后两笔贷款亦均发生在红蚁王公司与饮泉信用社之间,其中虽有如东县中小滑裤企业互助协会的参与,但并未改变红蚁王公司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相比于借款人按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从而保证人需要对前后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须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显然更小。故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案例4: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864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虽然盐金公司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循环使用借款,但鉴于新、旧贷款的贷款人均为金湖农商行、借款人均为盐金公司,即新、旧贷款的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且双方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客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故盐金公司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盐金公司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盐金公司借新贷还旧贷免除了欧麦尔公司对旧贷的保证责任,欧麦尔公司仅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而新贷与旧贷的本金数额相等,故而未加重欧麦尔公司的保证责任。欧麦尔公司据此主张金湖农商信猛简行与盐金公司恶意串通而欺诈欧麦尔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且未取得欧麦尔公司书面同意,欧麦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⑵ 案例分析:从一起合同纠纷看“保证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0日,A银行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推动A银行贷款及B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共同发展,双方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由B保险公司负责向A银行提供有关借款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B保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即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有关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证保险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B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A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协议签定后,根据B保险公司提供的购车资料及购车人身份和资信审查资料,以及B保险公司在A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签字盖章,A银行先后与借款人C等20人签订了《个人扰坦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B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A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正本。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后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B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但B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拖。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A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B保险公司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B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B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担保合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应是《担保法》,而应是《保险法》。
何谓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业务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目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实践操作中比较混乱。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有偿保证,还是一种保险?我国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证保险?学者们对其认识并不统一,法律上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品种。所谓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自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债的保证担保体系。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保险范畴。理由是:第一,就主体资格而言,保证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缓袜规定》第47条,财产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因此保证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第二,从合同特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信孙保险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单为前提;第四,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保证保险责任则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都与保证有关,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二者有着很大区别。表现在:
一、合同的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购车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涉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则无需对价条件。
二、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
三、合同的性质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则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购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保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购车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状态。
四、保证的范围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保证的程度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首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采集者退散
六、适用的法律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担保法》。因此,在保证保险中,除了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可喜的是,人民法院在制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业已考虑到该问题。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中,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规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保证担保责任。
首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B保险公司不仅出具了书面的同意承保确认书,而且在收取保费后出具了正式的保证保险保单,保证保险保单不但形式完备而且内容合法,保证保险合同自保证保险保单正式签发时开始生效。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欺诈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保险法属于任意法,当事人的约定有优于保险法规定的效力,B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初关于主动负担提供购车资料和借款人资信审查义务、对于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借款承担保险责任的,表明其已经放弃了保险法赋予的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直接造成了A银行的正当信任利益,保险公司不能再以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来主张合同无效。来源:www.examda.com
其次,本案保险条件已经成就。尽管有关购车资料虚假,借款人根本没有买车,但根据合作协议以及保证保险性质可以确定,保证保险是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不确定性予以承保,保险条件是否成就应以借款是否发生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购车为标准,购车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再次,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本案中,双方关于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约定十分明确,除合作协议规定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均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向借款人追偿。另外,保证保险本身就是对借款人可能出现违约情况的不确定性予以承保,承保的内容是借款人违约的不确定性,不是不确定性的原因,除非双方约定当某种原因导致借款人违约时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得以该原因的出现来对抗保险责任的承担。投保人诈骗只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约定免责范围,不构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
最后,B保险公司违反双方合作协议规定义务的过错行为,虽是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该原因不能成为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借口。根据双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规定,B保险公司负责提供有关购车资料并确保真实,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但从后来发生的事实来看,有关购车资料和借款人资信审查资料都是虚假的,B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合作协议规定的审查义务,这进一步说明B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试大-全国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综上所述,保证保险是一个保险品种,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担保合同。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⑶ 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商业银行应继续追索
335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诉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核销是一种内部财务管理措施,并不意味着“核销个案”、“核销债务转移”或“核销债务减少”,即商业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因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仍有权按照“存款核销个案”的原则继续向借款人催收贷款。
2012年6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以《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为甲方(贷款人),袁某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向袁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实际年利率9.31%,蠢悔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时,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上浮(增加)50%。”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袁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袁尚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本金99,920.70元,利息17,669.70元。因袁未能及时偿还涉案贷款,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根据政府相关政策申请贷款风险补偿金,并于2015年领取风险补偿金6.66万元后申请内部核销该笔贷款。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袁催收款项未果后,该行于2017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20.70元及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清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以贷款本金99,920.70元为基数,按实际贷款利率加9计算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真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坏账核销只是银行的内部管理程序。虽然银行已获得相关风险补偿,但不影响银行对袁所欠贷款及利息的催收。故法院判决袁某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本金99920.70元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贷款本金99920.70元支付罚息,直至按实际贷款利率9.31%清偿50%。
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风险补偿金是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贷款形成的呆账进行补偿,然后进行核销迹纯的内部财务管理措施。这种注销并不意味着“取消账户”或“取消债务”或“减少债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因本次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权按照“销户存户”的原则开展贷款催收工作。袁仍按未付金额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袁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姿档咐中,袁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在贷款银行核销涉案贷款及相应的风险补偿时,袁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以及如何确定袁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
1.政府对微型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的坏账进行风险补偿,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目前,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依然存在,影响了企业的成长和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进行补偿,并核销相应的坏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微型企业贷款的积极性,更好地满足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前端”问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不是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不佳时如何处理其贷款的“后端”问题。
2.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不良贷款风险补偿后,内部核销并不意味着“销户”或“注销债务”。风险补偿是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贷款形成的坏账进行补偿,然后进行核销的一种内部金融管理措施。这种核销并不意味着“销户”或“注销债务”,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这种核销而丧失或转移。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仍有权按照“销户存户”的原则开展贷款催收工作。此外,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核销行为代表其对贷款人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还款义务已解除,故仍应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偿还贷款。
3.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取得的风险补偿,不应冲抵还款金额。袁现辩称,涉案借款已由财政赔偿66600元,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相应扣除本金。如前所述,核销是一种内部财务管理措施,并不意味着“核销”或“核销转债”或“核销减债”,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因核销而减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仍有权根据其未清偿的金额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已获得风险补偿的贷款的后续处置,也属于内部财务管理的范畴。故袁仍应依法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编号:(2017)豫0119民初第6063号,(2018)豫03民段第161号
案例撰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建章小霞
⑷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企图用金钱来维系不正当情人关系,并就此订立协议的行为,不但有违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此行为订立协议,并就协议内容诉至法院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1336099
张正青诉张秀方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
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2009年6月30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2010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正青
被告(上诉人):张秀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张正青与张秀方订立《双方协议》约定:张正青借给张秀方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张秀方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一生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女)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正青(男)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张秀方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11月27日,张正青与张秀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正青已经出资70万元,以张秀方名义购买杭州市的某房产,该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正青支付。局晌纤张秀方自愿做张正青的情人,如果张秀方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正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正青提出解除与张秀方的情人关系,则张秀方有权不退还张正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以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协议之前,张秀方不得生育。
2009年2月9日,张正青因双方关系不融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张秀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正青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故张正青要求张秀方返还已支付给张秀方的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张秀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正青人民币70万元。
宣判后,张秀方不服提起上诉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上诉人,有违合理,显失公平;一审鉴定程序不合理,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谨旁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正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效;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道德层面也存在瑕疵。二审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张正青与张秀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均不予桐仿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正青的起诉。
【评析】
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但实质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对本案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体现了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本案所涉协议性质分析
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本案的关键。从该协议文本分析,既有借贷协议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体现。从协议内容来看,确实协议中使用了借款字样,甚至设定了房产担保条款,有借的形式;协议还约定只要双方之间维持情人关系或张正青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秀方就不用返还借款,也体现赠与之意。但探究协议本义,该协议系建立在“婚外情”这一特定条件下,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尽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违法,但其违背了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7条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吸纳了法理和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的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将契约自由和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框架内。张正青与张秀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在表面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系对私人财产权的处分。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因此,该协议从立约目的上违背了善良风俗,影响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
二、本案各种处理思路的分析
围绕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存有几种不同思路。一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张秀方将钱款返还给张正青。从表面上看,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判决返还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思路,但该意见存在较大缺陷:首先,返还财产并非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此外结合民法理论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等原理,本案单纯运用无效后返还的思路处理并非很妥。其次,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按这种思路判决可能造成事实上允许包养情妇者行使撤销权,客观上造成“人财两得”的后果,形成不良舆论导向。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秀方的实际付出,同时根据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意见(即对当事人主张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转化借贷不予支持),但这种意见存在以下问题:(1)既然认定双方违背公序良俗,又判决驳回诉请,则张秀方取得70万元并无依据,可能会有矛盾之处。(2)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35条的本意应该是指对未给付的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要求给付的应驳回诉请,而本案的情况是已给付,不应直接适用。(3)从社会效果上分析,如驳回张正青的诉讼请求,可能会造成法院支持所谓“二奶”等问题,产生不良导向。
二审法院的另外一种思路认为应驳回诉讼请求并收缴该70万元归国家所有。这种意见主要依据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但这种思路有以下的问题:首先,从收缴的思路来看,立法本
意应该是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一般是指法律禁止且有惩戒性后果的行为,如赌博、违法经营等,包养情妇行为认定为这种意义的非法行为过于严格。其次,收缴并非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而是一种惩罚手段。《民法通则》属民事法律规范,其规定类似收缴等带有公权力色彩的惩罚措施只是指引性的条款,一般而言需要下位法的支撑,否则直接运用《民法通则》采取收缴手段,会有公权力对民事领域干预过多之嫌。从立法体例上看,民事法律中收缴的立法模式一般都系以原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并非各国通例。再次,70万元可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如直接收缴国家,会使其配偶丧失了救济权。此外,纵观整部《婚姻法》,除了重婚、遗弃和虐待这三种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相关刑法条文规制外,其他规定均未设立相应的罚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也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认定过错时,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意义。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婚姻法》的一些规定可更多地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
驳回张正青起诉的观点是最终裁判结果,它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双方当事人是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本案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张正青起诉的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
三、对审理类似借贷案件的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法院受理的借贷类纠纷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其背后隐藏着方方面面的原因,甚至包括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债务。此时,借贷法律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因此,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合法的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可结合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权基础的正当合法性。如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宜列入合法民事权益保护范畴的,应以不属法院受案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法院并非简单的诉讼技巧竞技场,司法的价值导向和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体现和考量的重要因素。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比如本案涉及的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伤风化,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编后补评】
民法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同时也禁止公民滥用权利。滥用权利是指超越权利的范围或违背社会公德而行使的权利。正如本案以“婚外情”为债发生原因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是典型的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权利滥用是违法的,可此类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又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同,它并不直接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即表面上看并不违法,但根据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标准来分析判断,明显不当而应予禁止。为解决民事法律具体规范所不能解决的这个问题,就需要一个弹性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来限制权利的滥用。这一原则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的确认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道德观念的框架内。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没有直接使用“公序良俗”一语,而是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指称,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第7条都将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其实质就是吸纳了大陆法系立法例中公序良俗法律原则的内容。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论理上均适用该法律原则否定了双方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价值作用。但在处理后果上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仍套用合同无效返还的一般处理思路,未考虑本案造成无效的原因不法和返还请求权的特殊性,显然不妥。如果按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归还借款”,会使其“人财两得”(协议存续了近一年),其效果仍是有违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套用无效返还的一般处
理方式。本案的原告是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因给付的,其请求权行使应受到限制。从理论渊源上讲,此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不道德返还诉”,即指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因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且此原因存在于给付人时不得要求返还。大陆法系称之为“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原则,即指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从而无保护的必要。英美法系谓之“洁手原则”,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主张回复自己的损失。台湾民法概括为任何人置社会伦理秩序不顾时,不能请求返还其以应受非难行为的给付。我国对此问题仅存于学理研究中,按照“拒绝保护说”,笔者较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但还应进一步探讨。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价值作用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称。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它并不是指现行法律规范所直接确定的秩序,而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和现时公认的法律理念所合理推断确定的一种社会关系的本质要求和人们法律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律秩序化,是一种弹性的社会秩序,是现行法律秩序的合理延伸;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即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或某一社会所尊重的伦理要求。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所包含的范围大体一致,凡是被当时社会所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就是权利滥用的行为,即为法律所禁止。一个国家,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切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
民法把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作为自己的核心内容,但同时也禁止公民权利的滥用,这两个方面的统一构成民事权利立法的完整内容。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实现民法与社会发展秩序的同融化。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范的自身之不足,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诸如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暴利行为,赌博行为。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非良心交易行为,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有伤风化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能充分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价值作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运用是对社会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是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约束,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捍卫。
当前,为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市场的扩大和发展,民间借贷融资渠道逐渐被准许存在。民间借贷类纠纷(仅指民事审判领域)并非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会以民间借贷契约形式出现,如有以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为形式的借贷关系只是一种表象,其背后隐藏着一些有违公序良俗的债务。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
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中,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分析当事人诉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缔约的动机,正确确认有关约定的效力。对一些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务,应进一步审查其请求权基础的正当合法性,对于违背社会公德而形成的债务,即使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借款处理,但因其行为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以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为由驳回其起诉。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和推进我国合法有序的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司法价值作用。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范的自身之不足的功效,而确认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不难发现,引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决案件的法官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凭借自己对法律精神的了解,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道德经验的体验来处理具体个案。法官的主观性在案件的处理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不同的法官对法律事实和道德的认识又可能不完全一致。公序良俗原则的道德要求内涵与外延可能因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不同而不同。由于公序良俗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并且主要存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除了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之外,还要培养法官遵从公序良俗的法律意识,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应用该原则应把握几点:
1.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两个前提
(1)须有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表现出整个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影响与限制,它意味着人不仅是单独的个人,同时还是一种具有社会责任、履行社会义务的主体。(2)须有法律规定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在我国,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自然是成文的法律、法规。但成文法最大的缺陷是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对各种行为表现和处理结果无法作详尽的规定,特别是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难以预见性往往是其他法律领域所无法比拟的,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具有概括性和指导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就适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缺陷的场合,使法律和社会能协调起来,对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2.公序良俗标准的判断
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在法律中得到承认并被赋予法律原则的地位,但其本身又是一不确定性的规则,需要法官加以具体充实。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为该原则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能够据以进行直接操作。它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由此可见,法官判断某项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就涉及到一个判定标准的问题。尽管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是非常困难的,还夹杂着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道德经验的体验等因素,但一般应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共同风俗和共同道德为判定标准。当然,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也有时是不确定性的,应以个案而定,但总的来说,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标准而非个人标准,应当来自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而不是法官的内心求证。
3.建立指导性案例
法官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的裁判可以使形式上非常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这样的案例可以使司法机关严肃的对待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起到指导和参考的作用,使司法者不能也不易产生太多的主观随意性。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性案例在法律应用中,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确保了本来极为容易造成差别对待的法律后果的同等性和统一性。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是驳回张正青起诉,这也体现了司法的有限性,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设定了必要界限,
司法中相同情形的类似案件无疑可以遵从。
⑸ 五大常见案例分析!买卖商品房遇上这类案情,法院会如何判决
买房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人生大事,每一位购房者都期望可以顺利买到心仪的房子,然而现实生活中关于购房的维权纠纷时有发生,遇到这类案件该如何处理?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凤凰网房产携手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为你分析常见的购房和维权案例。
1、“双合同”销售房屋引发纠纷该如何解决?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是装修交付。同时,购房人与案外人某装修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购房人支付了装修款和房价款,两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后因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产生纠纷,购房人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购房人述称其签订的《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是在售楼部签订,签完后由房地产公司拿回去盖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装修公司不予确认,但并未明确否认。购房人称装修款项是支付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
一、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购房人。
二、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屋价款160378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裁判要旨:
近年来,在政府对房地产市场不断出台调控政策下,部分楼盘开发商利用“双合同”(买卖合同+装修合同)模式销售房屋引发纠纷。开发商主导购房者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签订装修合同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装修合同应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是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以虚假的装修合同表现出来的行为后果应该由真实的买卖合同来承接,故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应为买卖合同价款与装修价款之和。
2、面对虚假销售宣传,法院会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多个购房户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户所购房屋面积及价款不等,房款均已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者获悉房地产公司销售宣传的“水景公园”区域实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该区域市政规划也未明确存在“水景公园”规划建设。并且,购房者所购商品房临近“变电站”项目,该变电站属于电磁强辐射设施,对所售商品房的居住品质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在购房者购买商品房时,房地产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过该变电站在所售楼盘临近选址规划拟建的事实。购房者以房地产公司对并不存在规划建设的“水景公园”进行虚假销售宣传,故意隐瞒高压变电站选址规划拟建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房地产公司补偿购房等人损失(金额按照购房款2%确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房屋认购定金能否退还?
基本案情:
吴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单1份约定:吴某认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一套,认购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订认购书时付定金人民币52万元;签署认购书后,购房人应在10月10日前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本房屋认购单至售楼处签约,逾期按购房人违约处理,卖方可不经催告,将房屋另行处置。购房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当日,吴某向该公司支付了52万元,该公司向吴某开具了收款事由为“订金”的收据。后因为双方在10月10日为花园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认购书约定需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能订立。10月14日,该公司向吴某发出违约告知函,称认购单已经失效,所交定金52万元不予返还。房地产公司承认其销售人员在销售时曾经承诺购整层房屋赠送花园。双方一致认可是因为花园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没能订立。
一审法院判决:
某公司应在七日内返还吴某定金52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4、房屋交付不符合标准,购房者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两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分别为99万元及1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前,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未出示房屋经过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庭审中张某自认于2017年8月10日拿到房屋钥匙并开始装修。现张某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另,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过五大主体即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法院判决:
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张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月16日计算至8月10日)。
裁判要旨:
关于竣工验收标准问题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验收由建设部门组织验收。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座已经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故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张某主张涉案房屋未经验收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5、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却未如约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是否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为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万元,总价款80元。李某的付款方式为签约时支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李某应向指定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违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李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李某应最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但是李某并未如约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没有按时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为了催促李某尽快履约,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发送告知函,但李某仍置若罔闻。
法院判决:
李某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若商品房买受人以买卖合同中关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为由而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开发商催告后买受人仍不履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⑹ 金融法案例分析
案例: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缺隐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15万笑瞎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碰扮空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⑺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属于什么案件
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一、金融借款合陪悄同纠纷案件特点分析
第一,“集中性”问题凸显。东港法院2011、2012、2013年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分别为220件、1706件、220件,2012年较2011年同类案件数,相差达八倍之多。区别于一般商事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批次性、集中性特征明显。自案件进入诉讼领域开始,分别呈现出集中立案、集中送达、集中开庭、集中执行的特点。这种特点一方面源自诉讼成本、诉讼效率的考量,另一方面也与金融机构内部资产整合密切相关。
第二,“送达难”沉疴待治。相当数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系因私力救济不能。私力救济不能中除却因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导致的客观履行不能,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借款人躲债、讨债等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相应的进入诉讼领域后产生送达难问题。送达难主要表现在,借款人下落不明导致的送达不能;无法确定借款人下落,但能够电话联系到借款人情形下送达不能;当事人人数众多,部分送达不能导致的重复送达等严重影响了后续程序的开展。
第三,判决依旧是案件主要结案方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成为常态。相当数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仅仅因为暂无偿还能力,这种情形下借款人多数不到庭参加诉讼。另外部分案件借款人主观不履行亦导致部分缺席审理。缺席审理背后一方面折射出借款人和保证人诚信缺失导致金融机构拒绝调解,另一方面因金融机构提起诉讼或基于时效考量,或者为了完善坏呆账核销手续,甚至为了推卸业务风险的责任追究,因此金融机闹乱档构通常更注重判决形式而无调解意愿。高判决带来执行居高不下,执行到位率低。
第四,“保证”担保成为主要的担保形式。除涉国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借款多采取抵押担保或保证加抵押担保外,占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绝大多数的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面向的借款人主要是农民,贷款金额相对较小。同时可担保的财产相对较少,这类贷款业务担保形式主要为保证形式。借款人与担保人互为保证担保,一案件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往往对应另一案件中的保证人、借款人,导致连串不良贷款的产生,相应纠纷多发。
第五,担保人抗辩案件较少,抗辩事由集中。与缺席审理相伴生的是担保人抗辩案件较少。抗辩事由主要集中在担液乱保人主体资格抗辩、保证合同无效抗辩、欺诈担保抗辩、保证责任免除抗辩、借款人非实际贷款使用人抗辩等方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