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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其他公司贷款提供

发布时间:2021-05-04 00:08:53

『壹』 贷款给别的公司之后怎么监管他的钱的用途

没办法监管、银行也没办法监管的,只是说走个形式而已(打账到第三方账户)

『贰』 公司为其他公司担保贷款责任

可以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

『叁』 怎么去阻止贷款公司取向家里人跟朋友同事打电话

这个肯定没有办法阻止,你不能管住别人不做什么,除非你自己把钱还上。

『肆』 如何看待李嘉诚旗下公司被禁止融资贷款这件事

当然是好事,也是明智的决定,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决定做出的时间太晚,导致李嘉诚并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失,要知道此前李嘉诚已经将这家被禁止融资贷款的公司出售,准确的说是将所属地块出售,因此即便做出了禁止融资贷款的决定,那么受到损失的也只能是刚刚接手的企业,而跟李嘉诚的房产企业没有了任何实质性的联系,当然,当地能够制定如此决绝的措施,也足以说明该公司此前的很多行为已经触碰到了底线。

虽然当地做出这个决定有种亡羊补牢的感觉,但对于恪守行业市场秩序的房产企业来说,对未来的土地资源利用还是有一定帮助的,并且能够对国内其他城市提供极具实用价值的参考,也在无形之中将我国“房住不炒”的房产政策核心淋漓尽致的呈现了出来,希望未来能够有更多的地方采取同样的管制措施。

『伍』 法律禁止以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归自己用吗

一、当然是禁止的

此类贷款,在申请时必然要编造理由,且实际贷款必然不使用在申请的项目上,这显然是一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岂能为法律所允许?

如果以实际贷款人的名义申请,而其他公司作为担保人,则法律是允许的。因为在本质上,银行贷前的审查是真实的。

尽管上述二种行为,其实际贷款使用人是相同的,但性质完全不同。

二、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贷款贷款归自己使用的情形,其实很普通,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呢?

1、如果他人贷款在先,出借给本人在后,二者之间没有串通。这里就存在二个法律关系:(1)他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2)他人与本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这种情形的贷款,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是违法的,但仍属民法调整范畴。

2、上述情形,如果他人与本人事先恶意串通,且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情:杨某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该行信贷员孙某(系杨某同学)告诉杨某,因杨某先前在该行贷款尚未归还,不能再以其名义办理,但可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杨某找到自己的亲戚张某以其名义办理10万元贷款,张某应允。孙某帮杨某以张某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杨某又多次找孙某用同样的方式以自己的亲戚王某、李某、赵某的名义各办理贷款10万元,后杨某因公司经营不善,致使4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

评析:杨某与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系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增设,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立法不足。该罪“欺骗手段”应是指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指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但不排除其他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虚假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在该银行因为有贷款尚未偿还不能再继续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与银行信贷员孙某的私交以亲戚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名义办理贷款共计40万元,对银行而言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且到期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该案中杨某在以上四笔贷款办理中起主导作用,是实际的贷款申请人和使用人。不同于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各自向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再交由杨某使用的情形(该情形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与银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杨某与该四人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故认为杨某与四位被顶名人以及银行间系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杨某由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再次,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对杨某顶用自己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积极协助的行为,有共同犯罪嫌疑,但均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故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因为数额不够而已,如果这4个人涉案是20万以上,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之共犯!)银行信贷员孙某对杨某顶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对银行而言,杨某与孙某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欺骗行为,且采取了积极的协助行为,致使银行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系杨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构成骗取贷款罪。


『陆』 有没有关于禁止企业间拆借的法律法规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柒』 报警可以立刻阻止办贷款的公司停止办理吗

如果有确凿证据报警,公安部门就会立刻阻止贷款公司暂停营业,并且进行调查,如果查出是违规的贷款公司就会进行相应的处罚。

『捌』 是否可以替其他企业贷款违法吗

如涉及不良贷款、甚至骗贷,违法事实认定就有较大可能。否则,一般只涉及三角债,是属于贷款偿还风险事件。民间借贷至今仍是敏感领域,不能说全都违法,毕竟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而银行事前并不知情且予以审批发放了贷款,则构成了银行贷款资金的风险事件。目前,稍微谨慎的银行会要求企业在取得借款前书面承诺贷款不得用于民间借贷,企业也不得涉及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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