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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贷款公司案件的审理

发布时间:2021-05-06 23:07:17

A. 法院对于职业高利贷者的借贷纠纷如何处理(转)

我院在审理这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由于民间借贷长期缺乏有效监管,让一些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人看到了巨大的商机,高利回报诱使一批人把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行业经营,成为职业的食利者,使民间借贷原有的熟人间互帮互助的人情债性质彻底变味。他们印制格式化的借据,将高额利息在出借款时就当头抽,有的还豢养讨债打手、保镖。在我院诉讼中发现比较典型的有:李某某、翁某某、沈某某等人,以这三个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已有123件,借贷金额达3162万元,如果按照10%的不良借贷起诉比率计算,这三个人放贷笔数可达1200多笔,放贷金额可达3.16亿元,这还不包括以这三个人的亲属名义放贷和起诉的案件。这些借贷关系在借据上要么不写明利率,要么写2%3%的月利率,而实际上收取的月利率低者3%7%,高者达10%15%。当发生不良贷款时,他们通过讨债打手实在无法追回债款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为其讨债。
对这些职业高利贷者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否受理以及如何处理问题,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处理,即保护借款本金和不超过银行4倍利息,对债务人已经自愿支付的高额利息不予返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不宜受理这些案件,已经受理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来看: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也有对各类形式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种职业高利者放贷行为不能认为是合法借贷关系。这里的法,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是否违背社会公德。这些职业高利贷者以谋取高额利息或曝利为目的,趁一些企业或个人急需之机,或者明知借款人用于非法活动,而予以出借货币,将利息当头抽,豢养讨债打手、保镖,这些行为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德。
第二,从高利借贷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这些案件如果按其单一的一件案件来看,很难说是不合法,或有社会危害后果,但结合这些职业高利贷者长期从事这种放贷行为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后果来看,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些高利借贷,与其说是为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帮助,倒不如说是把一些企业和个人扯入一场可怕、无休止的噩梦,一些企业因此经营风险大大增加,不堪承受支付年利率高达60%以上的利息而停产、倒闭,并由此产生债的连锁反映。一些个人因不堪高利盘剥而外出逃债、夫妻离异,家庭破裂,甚至自杀身亡。同时,这些高利贷活动,容易滋生非吸集资诈骗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引发绑架、非法拘禁、伤害、赌博、聚众斗殴等刑事犯罪。
第三,从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的办案社会效果来看:人民法院从受理这些案件开始,就受到社会舆论的种种责难,人们对此最朴素的一种理念,就是法院怎么能支持这些放高利贷的人?法院怎么能为这些放‘倒款’的人讨债?进而怀疑这些人都与法院有关系,法院里面有他的人,所以法院为他讨债!甚至责骂法院欠债的人都被放高利的人逼得负债累累(或下落、死活不明,或妻离子散)了,你们法院还不放过他?付出的利息都大于本金了,你们法院还要逼他死呀?过去黄世仁也没有这样逼债!如此等等。尤其是对担保人的执行措施(查封、拘留等),更不能被人们理解。
第四,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这些案件的情况来看:诉讼发生后,被告往往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低,躲债或逃避执行情况普遍,被告去向不明的约占40%以上,执行中找不到被执行人则就更多,约占70%以上。案件送达难、审理难和执行难度很大,影响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既不能得到债权人的理解(认为法院无能),更招致债务人及其亲属、周围邻居对法院的敌视。有些案件中隐藏的倒款赌债等消极因素,也使法院和承办法官防不胜防。
第五,从每个承办法官和执行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心理认识来看:只要有良知和正义感的法官、执行人员,他们在承办这些案件中,都认为自己不是在主持正义,而是充当了这些职业高利贷者的讨债公司和打手帮凶。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到了极大损害,不少法官和执行人员均不愿办理此类案件,而且他们对此常感叹说:法院的社会形象,就是败在这些讨债案件上。
第六,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应与民意契合的角度来看:笔者就人民法院对职业高利贷者起诉的借贷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先后在辖区内的四个乡镇分别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镇干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这些职业高利者的诉讼请求,并建议政法机关应予打击。因此,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绝不能就案办案,要将公认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之中,认真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取向,使司法审判的过程与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理由,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这些职业高利贷者起诉的借贷案件不宜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以遏制这些职业高利者的不合法、不合公德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放贷行为,断其财路,促其死亡,以促进民间借贷关系的正常规范运行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B. 欠捷信贷款公司一千多元没还上,说法院要立案审理!会坐牢吗

1000元是无法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但是欠款不还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8年5月1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八部门联合发布,

对特定严重失信人限制乘坐火车、飞机、出入境等,做出规定10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称,中国将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2)法院对贷款公司案件的审理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规定: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

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C. 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并未对委托贷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条法[1991]1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贷款一般不需要担保;有担保人的委托贷款与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成立的要求一样,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委托贷款(区分政府部门发放的政策性资金贷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资金回收风险,绝大多数会设定担保,并且多为物的担保。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于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应该是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也不享有担保权。这时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受托银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享有担保权?对此,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如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系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或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权为受托银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托人担保权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真正的债权人是委托人,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基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属于一项从权利。既然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时,尽管委托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因委托人未按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担保权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担保权。此时,委托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
2、委托贷款合同因被认定为规避法律而无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委托人自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的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
四、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在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力争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还要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审查。不能将本属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及项下的担保合同以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适用调解,但调解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应按照“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

D.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法律后果

解释与后果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4)法院对贷款公司案件的审理扩展阅读: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要求:

1、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2、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E. 借款案件,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过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民][1991]21号
【发布日期】 1991.08.13 【实施日期】 1991.08.13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贷款
未被改的依然有效。

G. 如果贷款公司去法院起诉,能起到法律效率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H.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哪些情形,应严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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